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109年度,184號
TPHV,109,勞上,184,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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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郭曉丰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普若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游昌達(原名游志仁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頤奕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世欽
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李榮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訴訟費用 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張瓊文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柒萬捌仟陸佰陸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瓊文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張瓊文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其 次,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參照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不真正連帶債務 與真正連帶債務之內容雖有不同,然兩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 之外部關係,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中之一人為全部給付之 請求,其中一人清償,各債務人之債務均歸消滅之效果,並 無二致。因此,在不真正連帶債務,法院為債權人勝訴之判 決時,命各債務人連帶給付,並無不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890號判決意旨)。查,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 人(下分稱姓名)不真正連帶給付伊人民幣30萬元及新臺幣 (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300萬元各本息(見原審調字卷 第5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 ,更迭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伊人民幣30萬元及300 萬元各本息(見本院卷㈡第15至16頁)。核上訴人所為,係 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構 成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無不合。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所為 係訴之追加,且不同意(見本院卷㈡第12頁),應屬誤會, 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 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6款定有明文。張瓊文於原審即抗辯上訴人不得請求損 害賠償,於本院審理時,則請求上訴人依其派駐海外人員待 遇暨各項補助管理辦法(下稱待遇補助辦法)給付64萬2863 元之核補稅額,並以此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㈠第314頁、卷 ㈡第235頁),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雖不同意 張瓊文於第二審提出此新攻擊防禦方法(見本院卷㈡第266頁 )。惟張瓊文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僅係就原審抗辯上訴 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之補充,攸關張瓊文得否拒絕給付損害 賠償及其金額,如不許其提出,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其於本院提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劉世欽游昌達(下合稱劉世欽等2人)分別 於民國104年7月20日至105年1月13日、106年1月12日至106 年8月21日,在伊大陸地區東莞分行(下稱東莞分行)擔任 前台主管(即業務主管)期間,竟藉職務之便,利用大陸地 區銀行承作不動產擔保放款須委由評估公司進行鑑價之機會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向大陸地東莞市金尺土地房地 產評估有限公司(下稱金尺公司)、深圳市世聯土地房地產 評估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世聯公司)、國眾聯資產評 估土地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東莞分公司(下稱國眾聯公司)



等評估公司(下合稱案關評估公司)收取款項,合計人民幣 10萬441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私下立帳,以員工旅遊 或客戶聚餐名目花用,而未填載受贈登記表(下合稱系爭收 取行為)。張瓊文自105年8月15日起擔任東莞分行經理(即 分行長),明知案關評估公司提供自客戶所收鑑估費用之一 部回饋給銀行推展業務,仍指示劉世欽將該等款項私下立帳 ,並容任游昌達繼續收取案關評估公司交付附表6至10之款 項。被上訴人之系爭收取行為,既未向伊回報並告知伊相關 規定存有漏洞,甚至利用該等漏洞收取系爭款項,違反伊建 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下稱內控內稽制度)相關規定,致 伊分別遭大陸地區銀行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陸銀監 會)裁罰人民幣30萬元(下稱系爭銀監會處分)、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裁處300萬元(下稱系爭 金管會處分,並與系爭銀監會處分合稱系爭處分),而受有 損害等情。爰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第2項、第544條、公司 法第34條、第23條第1項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人民幣30萬元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各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張瓊文部分:伊無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或要求不正 當利益之行為,且伊就任東莞分行經理時,不知有向案關評 估公司收取款項,亦未指示劉世欽等2人私下立帳並要求案 關評估公司回饋。上訴人於106年11月30日即接獲檢舉系爭 收取行為,惟迄至107年1月18日止均未積極為任何處置或調 查措施,可見上訴人亦未認伊有何違法或違規之行為。上訴 人遭系爭處分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如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伊就到任前劉世欽收受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上訴人因 此所受系爭處分之損害與伊無關,且上訴人自身過失亦為系 爭處分處罰之原因,應減輕或免除賠償。又伊依兩造契約及 待遇補助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有64萬2863元之所 得稅核補債權,並得以之為抵銷。
 ㈡游昌達部分:系爭處分與伊收受附表編號6至10之款項無關, 且伊收取附表編號6至10之款項,係案關評估公司用以贊助 東莞分行推行業務、促進公關之用,並非為自己利益收取或 供為己用。
 ㈢劉世欽部分:上訴人係因內控內稽制度之執行單位怠忽職守 ,始遭系爭處分處罰,且伊收取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係案 關評估公司用以贊助東莞分行推行業務、促進公關之用,並 非為自己利益收取或供為己用。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人民幣30萬元 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㈠第20 至21、431、439、472、49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
 ㈠張瓊文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7年1月19日止,於東莞分行擔 任經理(即分行長)。游昌達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6年11 月1日止擔任東莞分行副理(即副行長),其中105年12月1 日至106年10月31日擔任前台主管。劉世欽於102年12月間於 東莞分行擔任開行籌劃人員,自103年3月24日起至107年1月 31日止,擔任東莞分行襄理,其中103年3月24日至105年11 月30日止,擔任前台主管。
 ㈡案關評估公司於附表編號1至10之日期,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合計人民幣10萬4410元。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用作 東莞分行推展業務之用,並未作為私用。
 ㈢上訴人因東莞分行自案關評估公司收取系爭款項,遭大陸銀 監會裁罰人民幣30萬元,並遭金管會罰鍰300萬元。 ㈣被上訴人向案關評估公司收取系爭款項涉犯刑法背信罪嫌及 違反銀行法第35條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10 7年度偵字第13666號、109年度偵字第19146號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再議而告確 定(該刑事偵查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 事卷宗查閱無訛。
五、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銀行法第133條第 2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其所受系爭處分之損害 ,有無理由?
 ㈡如有,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張瓊文應就其所受系爭銀監會處分所受損害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上訴人就其所受系爭銀監會 處分、系爭金管會處分之損害,分別請求劉世欽等2人、被 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公司經理人,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 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生之損 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 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 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民 法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忠實執行 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對公司盡最大之誠實,謀 取公司之最佳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所謂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忠於職守之受任人,依 交易上一般觀念所用之注意而言(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72號、第2315號判決意旨)。又按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 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 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 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 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自以有損害之 發生及責任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
 ⒉經查,依系爭銀監會處分內容,大陸銀監會因東莞分行⑴在日 常員工行為管理中未能發現被上訴人收受案關評估公司系爭 款項之違法違規行為,⑵未對張瓊文進行排查,對員工行為 排查流於形式,⑶對員工家訪談心頻率及覆蓋率偏低,⑷對員 工與評估公司洽談流程缺乏制度約束,上開行為嚴重違反銀 監會辦公廳關於印發銀行業金融機構案防工作辦法的通知第 21條、商業銀行押品管理指引第30條、商業銀行內部控制指 引第20條、大陸地區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下稱大陸銀監法) 第21條規定之審慎經營規則(下合稱審慎經營規則),依大 陸銀監法第46條第5款規定,裁罰上訴人人民幣30萬元(見 原審調字卷第19至23頁)。
 ⒊上訴人主張張瓊文應就其所受系爭銀監會處分所受損害負債 務不履行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⑴按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 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 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法令 遵循制度與風險管理機制及內部稽核制度等內部控制三道防 線,以維持有效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運作。銀行法第45條之 1、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下稱內控內稽制度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訴人為建立內控內稽制度,依上開規定制定「彰化銀行作業 風險管理準則」(下稱風險管理準則),建立健全之作業風 險管理機制,以有效控制銀行内部作業、人員及系統之不當 或失誤,或因外部事件,會造成銀行損失之作業風險(包括 法律風險,但排除策略風險及信譽風險)。依風險管理準則 規定,上訴人組成3道防線之作業風險管理組織架構,並以 全行各單位(含海外單位)為第1道防線,依據相關業務之 作業規定及作業程序,管理日常作業風險,落實作業風險控 制與自我評估,藉以強化日常作業之風險意識,確實通報作 業風險損失事件並予以改善,海外單位另應審視當地法令與 主管機關有關作業風險之規定,如與本準則牴觸且規定較為 嚴格者,應依當地法令與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並函知相關業 務管理單位與風險管理處,此據風險管理準則第1至3條、第 5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㈠款第1至4目規定明確(見原審卷㈠ 第237至239、241頁)。又上訴人制訂誠信經營守則、員工 行為準則,目的在於具體規範上訴人員工(含管理階層)於 執行業務時應基於公平、誠實、守信、透明原則從事商業活 動,並建立良好之公司治理與風險控管機制(參誠信經營守 則第1條、員工行為準則第壹條、第貳條第一項第2款,見原 審調字卷第31、54頁),則上開規定自屬內控內稽制度應遵 循之規定。依上訴人內控內稽制度觀之,東莞分行作為上訴 人執行作業風險管理機制之第1道防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以落實執行日常作業風險管理。
 ⑵張瓊文雖辯稱:上訴人依大陸地區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48條 規定,授權昆山分行作為管理行,自應由昆山分行為專責單 任,統一制定大陸地區因地制宜制定風險管控作業流程及規 範云云。惟:依大陸銀監會文件,可知東莞分行與昆山分行 ,均為上訴人於大陸地區設立之分行(見原審卷㈡第355頁) 。劉世欽自承籌設東莞分行時,各項業務處理章程及內控之 初步編制,均係依昆山分行之制度修改,並送總行管理部審 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2頁),則上訴人主張東莞分行主動 自行建立並完善內控內稽制度(見本院卷㈠第405至406頁)



,即非無憑。再者,大陸地區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第48條雖規 定在大陸地區境內設立2家及2家以上分行的外國銀行,應當 授權其中1家分行對其他分行實施統一管理(見原審卷㈡第33 4頁),然此僅係上訴人因應大陸地區為加強和完善對外資 銀行的監督管理,依上開規定授權1家分行對其他分行實施 統一管理,而遍觀風險管理準則,並無因此免除東莞分行作 為上訴人執行作業風險管理機制之第1道防線之責任。是則 張瓊文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⑶上訴人依董事會決議,於105年8月15日調派張瓊文擔任東莞 分行經理,嗣以張瓊文利用職務之便,收受案關評估公司將 借戶所交付評估費用之部分價金,且將該款項使用於分行活 動費用支出等行為,違反工作規則及員工行為準則規定為由 ,於107年1月26日予以解僱,有上訴人第24屆第19次董事會 會議紀錄、總行令、人力資源處函、人事評議委員會函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3至39頁、卷㈡第63、149至150頁)。上訴人 主張張瓊文擔任東莞分行經理期間,係受其委任處理事務, 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經理人,即非無憑。張瓊文係嘉義大 學管理(技術)研究所碩士,自81年12月21日起即受僱於上 訴人,並自95年8月3日起,歷任上訴人中和分行襄理、香港 分行襄理北投分行經理、國際營運處襄理及經理等職務, 並通過銀行內部控制基本測驗,接受業務規範及職業道德操 守、授信實務管理研習班、法令遵循宣導課程、授信業務自 行查核等課程訓練,有張瓊文基本及訓練資料可稽(見原審 卷㈠第363至371頁),可見張瓊文具有相當學識及工作經驗 及才智。又張瓊文擔任東莞分行行長,為東莞分行之負責人 ,負綜理分行經營與管理之責任,亦據張瓊文自陳在卷(見 本院卷㈡第323頁),佐以上訴人道德行為準則第3條規定( 見原審調字卷第37頁),張瓊文自應克盡職務所應具有之注 意程度及忠實義務,依上訴人制訂之內控內稽制度執行日常 作業風險管理,並審視東莞分行當地法令、建立並審核分行 內控內稽制度及告知上訴人,為上訴人執行職務。 ⑷銀行業金融機構應當強化員工職業規範約束,將員工行為管 理與操作風險管理有機結合,包含建立並完善員工管理制度 ,將員工入職前背景考察、職業操守、八小時內外行為規範 等要素納入案防管理範疇。商業銀行應明確外部評估機構的 准入條件,選擇符合法定要求、取得相應專業資質的評估機 構,實行名單制管理,定期開展後評價,動態調整合作名單 。商業銀行應當制定規範員工行為的相關制度,明確對員工 的禁止性規定,加強對員工行為的監督和排查。上開規定, 均係大陸地區有關風險管理、內部控制等制訂之審慎經營規



則,此觀系爭銀監會處分內容即明(見原審調字卷第21至22 頁)。惟遍觀上訴人風險管理準則,僅於第1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建立全行各級人員執行業務作業之標準化(下稱SOP ),提供員工於新任或代理職務之作業須知,藉以提高工作 效率、強化内控制度及落實代理人制度,各業務管理單位應 就其主管業務之例行性工作作業流程,訂定SOP流程,並定 期檢視及確實執行,降低作業風險(見原審卷㈠第247頁), 並未建立包括員工入職前背景考察、職業操守、八小時內外 行為規範等要素之員工管理制度,及加強對員工行為的監督 和排查。又依上訴人誠信經營守則、員工行為準則,固有規 定上訴人所屬人員(含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於執行業 務過程,為獲得或維持利益,直接或間接提供、收受、承諾 或要求任何不正當利益,或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 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不可利用職務上 之權力、關係、機會或方法,直接或間接使自己或關係人獲 取利益(參誠信經營守則第3條、員工行為準則第柒條第一 項第1、3款,見原審調字卷第31、61頁),惟被上訴人向案 關評估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之利益(參誠信經營守則第4條, 見原審調字卷第31頁),供作東莞分行推展業務之用,並未 作為私用(見不爭執事項㈡),是否為上訴人上開對員工的 禁止性規定之列,即不明確。上訴人復未舉證其已制訂員工 與評估公司之洽談流程制度。綜上各節交互參察,足見東莞 分行所在之大陸地區審慎經營規則之相關規定,較上訴人制 訂之風險管理準則更為嚴格。
 ⑸張瓊文擔任東莞分行負責人(見原審卷㈡第61頁),未能審視 大陸地區審慎經營規則相關規定,較上訴人風險管理準則、 誠信經營守則、員工行為準則等相關內控內稽制度之規定嚴 格,且張瓊文到任後,自應充分取得並了解大陸地區相關規 定,依審慎經營規則建立完善員工管理制度,導致東莞分行 家訪、談心的頻率及覆蓋率偏低,亦未制定與評估公司合作 的具體准入方式及流程,違反風險管理準則第7條第1項第1 款第4目之規定,並容任游昌達繼續向案關評估公司收取附 表編號6至10之款項,致上訴人遭系爭銀監會處分,難謂已 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程度,自不因劉世欽張瓊文就任東莞分 行經理前,即已收受案關評估公司交付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 ,而卸免張瓊文上開應盡之注意義務。是則大陸銀監會裁罰 上訴人人民幣30萬元,當與張瓊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張瓊文劉世欽於伊到任前即已收取 附表編號1至5之款項,且上訴人所受系爭銀監會處分之損害 與伊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取。




 ⑹張瓊文雖辯稱:伊僅知悉前台有1筆款項作為業務推展費使用 ,至於具體來源均無認識,直至游昌達於106年10月改調他 職交接後,因該業務推展費金額過鉅而進行調查釐清,確認 系爭款項適法性屬服務承諾保證金,係業務人員為保證鑑估 報告有效性,將收取評估費用部分交東莞分行保管作為保證 金,如評估報告有效期間不存在質量問題即會取回之當地慣 例,並無違反大陸地區法規;伊認知系爭款項屬佣金,而非 回扣,伊並無因系爭款項而有超貸、鑑價不實情形;上訴人 於106年11月30日即接獲檢舉系爭收取行為,惟迄至107年1 月18日止均未積極為任何處置或調查措施,可見上訴人亦未 認伊有何違法或違規之行為云云。惟張瓊文並未舉證東莞分 行向案關評估公司收取系爭款項符合當地慣例而未違反大陸 地區法規,況如張瓊文能審視大陸地區審慎經營規則並改善 上訴人之內控內稽制度,焉會對於前台業務推展費之來源並 無認識之理?至於張瓊文是否使用系爭款項或返還案關評估 公司款項,有無因系爭款項而有超貸、鑑價不實情形等節, 本非上訴人遭系爭銀監會處分之原因。縱上訴人接獲檢舉系 爭收取行為後,未立即對張瓊文有何處置或調查措施,亦難 據此而認張瓊文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張瓊文抗辯 其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委無可採。準此,上訴人主張 張瓊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第2 項規定,就其所受系爭銀監會處分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 屬有據。本院既認上訴人基於上開規定對張瓊文所為請求為 有理由,則就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公司法第34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即 毋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
 ⒋上訴人主張劉世欽等2人應就其所受系爭銀監會處分之損害, 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劉世欽等2人之系爭收取行為,致遭大陸銀 監會裁罰人民幣30萬元,劉世欽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云云。惟細繹系爭銀監會處分內容,業已指明其裁罰之理 由係東莞分行違反審慎經營規則,而未能發現劉世欽等2人 之系爭收取行為。系爭銀監會處分固有提及劉世欽等2人向 案關評估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事(見原審調字卷第19至20 頁),然此充其量僅係彰顯東莞分行有違反審慎經營規則之 事實存在,而非逕依劉世欽等2人之系爭收取行為對之裁罰 。揆之上開說明,上訴人所受系爭銀監會處分之損害,與劉 世欽等2人之系爭收取行為,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 訴人執此請求劉世欽等2人就其所受系爭銀監會處分之損害 ,連帶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劉世欽等2人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約定,得知 有系爭收取行為後,即應通知伊改善及強化相關制度,惟未 向法令遵循主管報備並知會專責單位,且未使東莞分行因地 制宜制定相關風險管理規範,並函知相關業務單位,告知伊 內部控制制度存有漏洞,有未盡兩造僱傭契約約定之忠實義 務及附隨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銀行內部控制3道防線中之第1道防線,係負責及持續 管理營運活動所產生的相關風險,應定期或不定期就管理風 險事項辦理自我評估,以確保風險有被適當控管(參銀行內 部控制三道防線實務守則第3、7條,見原審卷㈠第355、357 頁),遍觀上訴人之內控內稽制度,不論是作業風險管理之 監督單位,抑或是執行單位,均不包含員工本身(參風險管 理準則第6、7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40至243頁)。蓋上訴 人建立內控內稽制度,係供全體從業人員遵循,以達有效控 制作業風險,此觀風險管理準則第3條、內控內稽制度實施 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即明,如若所有員工均為內部控制及稽 核人員,豈非由員工自行控制作業風險、稽核自己之行為, 自有球員兼裁判之不當。足見劉世欽等2人並非上訴人作業 風險管理組織架構之第1道防線,況本件劉世欽等2人乃實際 向案關評估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之人,自難課令渠等2人負有 執行通知上訴人內控內稽制度存有漏洞之風險管理義務。上 訴人徒以劉世欽等2人未通知伊內控內稽制度存有漏洞,且 未通知伊應改善及強化相關內控內稽制度,主張劉世欽等2 人違反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及附隨義務,應負侵權行為及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謂有理。
 ⑶按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同法第129條規定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 應予求償,業據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明確。查,上訴人 遭系爭銀監會處分,並非依銀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受罰, 則上訴人依銀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劉世欽等2人賠 償其所受系爭銀監會處分之損害,亦乏其據,不應准許。 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系爭金管會處分之損害,連 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⑴依銀行法第45條之1規定,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參諸該法立法理由謂:「為促進銀行健全經營,並維護銀行 資產之安全及確保會計資訊之可靠性及完整性,銀行應建立 內部控制制度,作為內部稽核之依據,使金融危機在發生初 期,即得掌握機先,有效防範。」,可見上開規定係為確保 銀行健全經營,要求銀行建立內控內稽制度,以防範金融危 機所制定,其裁罰亦以銀行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 為裁罰要件。




 ⑵依系爭金管會處分內容,金管會係因:㈠上訴人於東莞分行設 立後,未考量國內法令及該分行所在地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 運之特質,督促該分行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致發生被上 訴人向案關評估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事,復未有效督促分 行建立遴選評估公司作業規範及對分行應有之覆核機制,而 有未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有效建立相關內部控制 制度。㈡上訴人對海外分行主管適任性選任未落實,且未確 實執行對海外人員之管理,總行內部督導單位未能有效發揮 功能。依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 300萬元罰鍰(見原審調字卷第25至27頁)。  ⑶觀諸系爭金管會處分內容,係因上訴人總行未考量國內法令 及該分行所在地法令之規定及實際營運之特質,督促該分行 建立相關內部控制制度,上訴人對海外分行主管適任性,未 謹慎評估,且未施以適當合宜之法規訓練,總行內部稽核單 位每年對東莞分行進行查核,卻未能覈實查核與評估對海外 分行管理所設計並執行之內部控制制度之有效性,就此項缺 失未發揮查核並適時提供改進建議,而認上訴人有未有效建 立或未確實執行內部控制制度之缺失,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罰鍰(見原審 調字卷第25至26頁)。可見被上訴人之系爭收取行為,或未 向法令遵循主管報備並知會專責單位,且未使東莞分行因地 制宜制定相關風險管理規範,並函知相關業務單位,告知上 訴人內控內稽制度存有漏洞等情事,不論有無違反誠信經營 守則、道德行為準則、員工行為準則、工作規則、風險管理 準則規定(見本院卷㈡第31至36頁),究非上訴人受系爭金 管會處分之原因。雖系爭金管會處分之理由,曾述及被上訴 人向案關評估公司收取系爭款項之情事,然此僅係說明上訴 人有未有效建立或確實執行內控內稽制度之事實存在,金管 會係因上訴人未有效建立或確實執行內控內稽制度,適時發 現系爭收取行為並提供改善建議而裁處罰鍰。被上訴人上開 行為,與上訴人所受系爭金管會處分之損害結果間,難認有 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即非上訴人因依銀行法第129 條受罰之應負責之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行為違反前 述誠信經營守則等相關規定,致伊受系爭金管會處分之損害 ,且係應負責之人,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銀 行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金管會處分 之損害,即非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張瓊文賠償人民幣7萬8662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⒈觀諸前述系爭銀監會處分內容記載上訴人致遭系爭銀監會處



人民幣30萬元之原因,其中⑴、⑶、⑷關於東莞分行未依審 慎經營規則建立完善員工管理制度、家訪、談心的頻率及覆 蓋率偏低、未制定與評估公司合作的具體准入方式及流程部 分,固係張瓊文擔任東莞分行經理人,違反忠誠義務,未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關。至於⑵部分,則主要針對上訴人 任由張瓊文自行填報排查情況,可見上訴人亦同為其所受系 爭銀監會處分之損害之原因。本院審酌張瓊文造成上訴人所 受系爭銀監會處分損害之程度及原因力,基於責任衡平之考 量,認張瓊文應負擔之責任比例為4分之3,應賠償上訴人人 民幣22萬5千元。至於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1157號判決之案例事實,乃係針對勞務給付契約之債務人, 與債權人之其他使用人違背職務超貸鉅款,顯屬違約而不履 行契約上之義務,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時,不得 以賠償權利人之其他使用人亦與有過失,以對賠償權利人主 張過失相抵(見本院卷㈡第395至399頁),核與本件基礎事 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併此敘明。
 ⒉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 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 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 ,且以意思表示為已足,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條規定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張 瓊文辯稱:伊經上訴人調派擔任東莞分行經理,為派駐海外 單位服務人員,上訴人應核補伊106年度在大陸地區應納之 所得稅額64萬2863元乙節,業據張瓊文提出待遇補助辦法、 大陸地區稅收完稅證明、存摺影本、簡訊截圖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241至252頁)。依待遇補助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 ,派駐海外人員依駐在地稅法規定領自上訴人所得所計出在 當地應繳納所得稅額後,另以領自上訴人所得總額,扣除不 休假加班費,再以本行月底結算匯率兌換新臺幣之年平均匯 率計算,扣除免稅額後淨額,於次年再依我國稅法規定課稅 級距之累進稅率減除累進差額,計出所得稅自負額,如當地 所繳納所得稅額超過上述自負額時,駐外人員前述在當地應 納之所得稅額由上訴人全數核補(見本院卷㈡第242頁),可 見張瓊文大陸地區稅法繳納所得稅後,其對上訴人依上開 規定請求給付所得稅核補之債權即已發生,至於張瓊文於次 年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得稅核補時,是否具有上訴人員工身分 ,即非所問,蓋債權之發生與清償期之屆至本屬兩事。又張 瓊文於106年2月13日至107年1月12日,依序依大陸地區稅法 繳納106年1至12月之所得稅(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且上訴



人不爭執張瓊文106年度所得稅核補數額為64萬2863元,且 尚未給付(見本院卷㈡第323頁),以1人民幣換算為4.393元 之匯率計算(見原審調字卷第29頁)結果,張瓊文以其對上 訴人有人民幣14萬6338元(即:64萬2863元÷4.393元=14萬6 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債權為抵銷之抗辯,即屬有據 。
 ⒊依上計算結果,張瓊文應給付上訴人人民幣7萬8662元(即: 22萬5千元-14萬6338元=7萬8662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 文。上訴人請求張瓊文賠償人民幣7萬8662元有理由部分, 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上訴人主 張張瓊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於10 7年9月3日寄存送達於張瓊文,見原審調字卷第73頁,依民 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 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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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