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90號
原 告 黃韻成即成記企業商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甲○○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娛樂稅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
4月14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38278號訴願決定及基府行法壹字
第094003828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基隆市○○街162號2樓,提供電腦41台供人娛樂使 用,經被告核定民國(下同)93年5、6、7、8月份代徵娛樂 稅各為新臺幣(下同)6,72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 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002052110號公告: 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 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 磁碟、光碟供人使用。」;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 0900453769號函釋:「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 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異娛樂性質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 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 稅。至營業人僅利用電腦資料庫或網路功能,提供消費者 擷取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非具有娛 樂性質者,應非屬娛樂稅課徵範圍」。原處分書載明原告 業別為「其他業」,被告卻以「娛樂業」據以課徵娛樂稅
自有違誤。又資訊休閒業並不等同娛樂業,惟被告竟將資 訊休閒業與娛樂業等同視之,故原處分書載「電子遊戲機 」係將原告以電腦營業之事實,逕自認定全數為電子遊戲 機營業,核課娛樂稅,顯有名實不符。原告營項定義與娛 樂業者營項不同,自非法定娛樂場所;再者,電腦是現代 資訊生活必備使用工具,不是娛樂設施,更不等同於電子 遊戲機,因此將電腦視同娛樂設施應有法律明文規範,原 告才能依據完備法令向消費客員代徵娛樂稅,否則查無任 何使用電腦須繳納營業稅之法令,經公告或發布程序施行 ,即無代徵人代徵情事可言。
⒉娛樂稅法第三章稽徵之法定程序:依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 「‧‧‧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均應於事 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取得娛樂稅代徵人資格。娛樂稅 法第3條明文:「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 。」,故營業者須具娛樂稅代徵人合法資格,始能據以向 出價娛樂之人徵收娛樂稅。惟原告並無向被告辦理登記及 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故不具備「代徵人」資格,自無 代徵稅額可供查定。再者,原告每月營業額皆不相同,依 法查定其「代徵稅額」,即不可能每月相同,原處分係核 定每月固定稅額課徵,不但有違查定精義,所涉稅率亦違 法律安定性。
⒊被告核定本件娛樂稅依據,係依86年下半年臺灣省丙區娛 樂稅分區座談會會議臨時提案:提案一之決議比照電動玩 具每小時收費10元按第4級每台200元,核課每台200元娛 樂稅,有全省各稅捐稽徵處所定標準及基隆市機動遊藝等 級區分及課徵娛樂稅標準表附卷,另第16台至第30台部分 再按前列標準之80﹪課徵,第31台至第40台部分按前列標 準之60%課徵。惟上述會議決議並非法令,因此稽徵方式 明顯有違娛樂稅法第6條法定程序且無法令依據。又基隆 市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議係僅就娛樂稅法第6條、第 12條、第13條修正條文審議,並無被告所謂按電腦台數課 稅之方法送審紀錄,因此可見被告提證之不實,亦可證課 稅方式不合法;再者,上述臨時會議期間是81年6月29日 至81年7月1日,當時並無資訊休閒業之商業存在,該行業 是經濟部90年3月20日經(90)商字第092002052110號公 告,始有之營業項目,故更無資訊休閒業相關議案可審, 原處分依據前揭會議紀錄,自是可議。
⒋被告所稱「‧‧‧係以每月每台營業額為2,000元,其每 小時收費10元,換算每月每台使用200小時,平均每日僅
核算其使用6至7小時,如以一般每天營業10小時計,每台 僅課徵20日,已充份考量業者機台待修、待測無法營業狀 態,被告核定之娛樂稅應屬合理。」按基隆市娛樂稅徵收 細則第10條規定,查定課徵係按實際營業狀況據以查定, 因商家每月營業額皆不同,所以每月查定代徵稅額自當不 同。而原處分係「核定」每月固定數之稅額,顯然可見自 行「核定」與實際「查定」之方式,並不等同,稽徵結果 完全迥異,本件原處分以「核定」方式課徵娛樂稅,自是 不合法。再者,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0條規定,應採 「查定代徵稅額」方式,原處分係採「核定電腦合數逕以 計稅」之稽徵方式,顯不合法。再者,原處分以全部電腦 數為核定稅額方式,將未營業、他用或待檢修測電腦數計 列為稅基,有不公平正義之情況,其拘束人民之「核定娛 樂稅方式」,亦違娛樂稅法第6條明定「直轄市及縣(市 )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 規定娛樂稅徵收率,提經直轄市及縣(市)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核備。」之法定核備程序,當屬不合 法。
⒌又客員使用電腦隨時可變更使用目的,無涉娛樂範疇時, 自無繳娛樂稅義務,若使用線上電玩,則須先外購電玩點 數卡取得密碼通行,因此使用電玩時間長短,由點數存留 多寡可查,依理娛樂稅應從各電玩網站所售出點數卡附徵 ,始符公平正義,更何況線上電玩皆係收費網站,原告電 腦並無提供客員免費使用機制,換言之,消費者付費使用 電腦對價僅能上無收費之綱站而已,被告向原告課徵娛樂 稅即顯可議。
⒍按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規定係以娛樂稅代徵人自動報繳為 原則,查法無明文有條件設限,禁止商家自動報繳,但被 告竟非法設限,酌參被告92年10月14日基稅消參字第 0920037378號函,函意須先審核帳冊及所開立發票,賜准 才符自動報繳之要件,顯然未依法行政。至於代徵人不為 自動報繳或逃漏稅,皆可依法論處,故係屬另一問題,因 此設縱本件須繳納娛樂稅,被告未踐行法定「自動報繳」 之配合手續程序,竟逕以核定課稅其稽徵過程自是可議。 ⒎本件並無娛樂稅法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經營方式特殊 或營業規模狹小」之情況。按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是 每月60,000元營業額以下者不課徵,營業額60,000元以上 者為1﹪,大規模者營業稅一律5﹪,原告營業稅率係按5 ﹪課徵,本件原處分涉及營業,自是應按上述標準認定。 又倘設被告主張有上述要件適用情形,則其決定書函未通
知送達原告,亦有剝奪原告行政救濟權利,程序不合法。 按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法 規可證免用統一發票者,才界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原告 係國稅局核定需使用統一發票營業者,申領有合法營照, 依法定營項定義方式營業,為須設帳簿與使用發票之營利 事業,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可證原告並非法定 「小規模營業人」可依核定營業額方式繳稅,故娛樂稅的 稅基,被告並未按實際營業額課徵,而採逕自推論核定之 課徵方式,亦有未合。縱不論事實為何,設若代徵人不為 自動報繳時,依法應按娛樂稅第14條法規論處,才係正途 ,被告執意以逕行核定固定稅額方式,變相處分納稅義務 人,顯屬違法行政。
⒏原告營業額計算,縱以法定最高稅率l0﹪核稅,仍與本件 原處分逕自核定娛樂稅每月6,720元較之,顯屬超徵,其 所涉稅率不合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 票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六、撞球場、保齡球館、高爾 夫球場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娛樂稅之納 稅義務人,為出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 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凡經常 提供依本法規定應徵收娛樂稅之營業者,於開業、遷移、 改業、變更、改組、合併、轉讓及歇業時,均應於事前向 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分別 為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第3條及第7條所明定;次 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 ,其具有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 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課徵娛樂稅。」為財政 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於92年7月8日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 辦理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在案,被告於93年3月29日及93年4 月16日實地訪查時,原告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皆為41台供 人娛樂使用,此有被告娛樂稅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及照 片附卷可稽,惟原告迄行政訴訟止仍未向被告辦理娛樂稅 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亦未將每月代徵之娛樂稅稅 款主動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被告基於租稅 公平原則,遂依首揭法令規定,核定原告為娛樂稅代徵人 ,並依當時查得資料按經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 議通過在案之基隆市娛樂稅稅率第5條規定:「其他提供 娛樂設施者,課徵10﹪」及被告娛樂稅稅額查定標準表明
列資訊休閒業稅率10﹪計算,核定原告93年5~8月份應代 徵娛樂稅額各6,72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⒊原告訴稱營業項目與娛樂業者不同,自非法定娛樂場所; 電腦是生活使用工具,不是娛樂設施,更不等同於電子遊 戲機乙節,經查原告於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書上載明係 經營資訊休閒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明定 「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 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 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被告於93年3月29 日及93年4月16日實地訪查時,原告於營業場所設置電腦 皆為41台供人娛樂使用,被告依首揭娛樂稅法及函釋規定 ,出價娛樂人為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而原告為娛樂場所 、娛樂設施之提供人,即有代徵娛樂稅之義務至於原告訴 稱消費者使用付費網站,須額外付費另購點數卡,此乃屬 業者收費方式,亦不能抗辯有提供電腦供人遊戲之事實。 又原告指陳原處分書載明原告業別為「其他業」,卻以「 娛樂業」據以課徵娛樂稅,經查原告提供之電腦供人娛樂 使用,即屬於娛樂稅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後段所規範之「 及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之範疇,是以,原告 既提供該營業場所及電腦設施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使 用,並從事具有娛樂性質之資訊休閒業,屬娛樂稅法第2 條所明定應課娛樂稅之範疇,依同法第3條規定以原告為 代徵人,當屬無誤,此亦為鈞院93年簡字第184號判決所 採認。
⒋原告訴稱原處分以全部電腦數為核定稅額方式,將未營業 、他用或待檢修測電腦數計列為稅基,有不公平正義及違 娛樂稅法第6條明定之法定核備程序‧‧‧云云,查原告 屬應課徵娛樂稅之業者,即應依首揭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 ,於開業時,應於事前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代徵報 繳娛樂稅之手續,惟原告迄今仍未至被告辦理登記及代徵 報繳手續;被告乃基於租稅公平原則,本於職權依娛樂稅 法第9條但書規定,以查得資料係按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 12次臨時會議通過在案之「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課徵10﹪娛樂稅率。」,及被告娛樂稅查定稅額標準表 中明列資訊休閒業稅率為10﹪,核課原告應代徵之娛樂稅 稅額,於法並無違悖。另被告娛樂稅查定稅額標準表中明 列資訊休閒業稅率為10﹪,每月每台查定應納代徵娛樂稅 額為200元,亦即每月每台查定營業額為2,000元乘以徵收 率(稅率10﹪),為應代徵娛樂稅200元。換言之,依原 告每小時收費10元,換算每月每台係使用200小時,平均
每台每日僅核算使用6至7小時,如以一般每天營業10小時 計,每月每台僅課徵20日,已充分考量業者機台待修、待 測無法營業狀態,乃依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細則第10條所規 定以現場調查電腦設備數量作為營業狀況審酌標準,查定 代徵人每月應代徵之娛樂稅。
⒌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第23條規定「‧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 之營業人,除申請按本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 35條規定,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 按第13條規定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及同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財政部得視小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 定其依本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 申報繳納。」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合於左 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 人。‧‧‧」,據此,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使用發票,按一般稅率自行 申報營業稅,並不以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作為區分小規模 營業人之標準;復依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 號函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 查定課徵者,如經查獲‧‧‧」,更顯見使用統一發票之 應代徵娛樂稅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仍可採用查定課徵。 查原告雖經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依上開稅法規定 ,並不表示其不得為查定課徵娛樂稅,原告認為免用統一 發票者,才界定為小規模營利事業,顯係對稅法之誤解。 另原告訴稱未先踐行自動報繳,稽徵過程自是可議,惟查 原告既迄今仍未依上開娛樂稅法第7條規定向被告辦理娛 樂業設立登記及辦理代徵報繳娛樂稅之手續,且未於次月 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亦未提示足證其會計制度健 全,覈實代徵繳稅無短漏稅捐及可供被告覈實查核之相關 帳冊憑證,基於維護租稅公平原則,本於稽徵機關之權責 ,被告遂依首揭稅法規定,依查得資料查定課徵其代徵娛 樂稅並填發繳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於法並無違誤 。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 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 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 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 判決。
二、按「娛樂稅,就左列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樂活動所收票 價或收費額徵收之‧‧‧前項各種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 樂活動不售票券,乃以其他飲料品或娛樂設施供應娛樂人者 ,按其收費額課徵娛樂稅。」「娛樂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出 價娛樂之人。娛樂稅之代徵人,為娛樂場所、娛樂設施或娛 樂活動之提供人或舉辦人。」「娛樂稅代徵人每月代徵之稅 款,應於次月10日前填用自動報繳書繳納。但經營方式特殊 或營業規模狹小經主管機關查定課徵者,由稽徵機關填發繳 款書,限於送達後10日內繳納。」分別為娛樂稅法第2條、 第3條及第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營業人提供營業場所及 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使用,其具娛樂性者,應依娛樂稅 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之規定 課徵娛樂稅」為財政部90年6月6日台財稅字第0900453769號 函所函釋,此函釋與娛樂稅法意旨相符,自得予適用。再加 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小規模 營業人,指第11條、第12條所列各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 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 人。」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合於左列規定之一 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規模營業人。…」另「 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新台幣20萬 元。」為財政部75年9月12日臺財稅第0000000號所函釋。是 營業人銷售額平均每月未達20萬元以上,為小規模營業人。三、本件原告經被告查知其於93年5-6月,在基隆市○○街162號 2樓,提供電腦41台供人娛樂使用之事實,有照片、娛樂稅 查定及訪查案件處理表附原處分卷一第20-23頁及第40頁可 稽。原告雖主張電腦使用非與電子遊戲機,其不負繳納娛樂 稅義務,其非代徵人云云。然查原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申請 書上自行載明係從事資訊休閒業,而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規定,所謂資訊休閒業係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 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 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有上 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一 (第42頁)可證,又上開照片顯示被 告之市招「網咖營業中請上二樓」。是被告主張原告提供電 腦設備以收費方式供不特定人從事娛樂,應可認定。此事實 並不因稅單上填寫「電子遊戲機」而受影響。因而原告提供 營業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娛樂使用,按照首揭法 律規定及財政函釋,應課徵娛樂稅並由原告代徵。原告所為 電腦使用非與電子遊戲機,其不負繳納娛樂稅義務,其非代 徵人之主張,並以稅單上填寫「電子遊戲機」質疑原處分, 並不可採。是被告以原告營業規模狹小,以查定課徵方式,
依照其所定娛樂稅查定稅額標準表 (附於原處分卷二第30頁 ) ,每台每月娛樂稅額200元,第16至30台,以80%計算,第 31台至60台以60%計算,而核定原告娛樂稅每月為各6,720元 ,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四、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第23條規定「‧‧‧ 、小規模營業人及其他經財政部規定免予申報銷售額之營業 人,除申請按本章第1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 申報繳納者外,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第13條規定 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第24條第3項規定「財政部得視小 規模營業人之營業性質與能力,核定其依本章第1節規定計 算營業稅額,並依第35條規定申報繳納。」第3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但營業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 普通收據,免用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規定 :「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一、小 規模營業人。‧‧‧」是小規模營業人其營業稅之課徵除由 主管稽徵機關查定者外,但仍得依上揭規定申請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1節使用統一發票,按一般稅率自 行申報營業稅,並不以其是否使用統一發票作為區分小規模 營業人之標準。復依財政部72年10月12日台財稅第37219號 函釋:「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採用依法查定 課徵者,如經查獲‧‧‧」,顯見使用統一發票之應代徵娛 樂稅之營利事業,其娛樂稅仍可採用查定課徵。查原告雖經 國稅局核定使用統一發票但並不表示其非為小規模營業人, 不得為查定課徵娛樂稅。原告主張其使用統一發票,非小規 模營業人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提出之本院93年簡字第 184號判決撤銷被告對訴外人黃韻昇即上好資訊休閒館之娛 樂稅課稅處分,係因該案中被告並未說明其據以認定娛樂稅 法第9條但書所稱「營業規模狹小」之標準,而謂原告每期 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平均每月銷售稅額低於 10,000元,顯屬營業規模狹小,該案黃韻昇即上好資訊休閒 館原告之92年3、4月之銷售額與稅額係分別為22,876元及 1,144元,非被告所稱之平均每月銷售稅額低於10,000元, 與本案情形不同,無從比附援引。
五、現行基隆市娛樂稅徵收率「其他提供娛樂設施供人娛樂者, 課徵10%娛樂稅率。」係經基隆市議會第12屆第12次臨時會 議通過在案並依娛樂稅法第6條規定於81年7月11日81基府稅 字第49425號函報請臺灣省政府准予核備並實施,且由臺灣 省政府財政廳81年7月22日81財稅三字第10676號函轉呈報請 財政部於81年8月12日台財稅第810321334號函核備,有上開 函文附原處分另卷為證。另依被告娛樂稅查定稅額標準表中
明列資訊休閒業稅率為10%,被告查定每月每台娛樂稅200 元,換算每台每月之營業額為2,300元 (2,300/1/(1+5%營 業稅+10%娛樂稅)=2,000;2,000*10%=200),依其每小時收 費10元,換算每月每台使用230小時,平均每日僅核算其使 用7小時多,如以一般每天營業10小時計,每台僅課徵23日( 被告之計算有些錯誤),此查定標準,尚稱合理。原告質疑 稅率之合法性及合理性,亦不足採。
六、從而,原處分以查定課徵方式核定原告之93年5-8月娛樂稅 各為6,720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