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許秀美
訴訟代理人 江澤佑
被 上訴 人 謝禎京
謝禎滿
謝水連
謝禎良
謝秀英
上列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承訓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1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702-1⑴所示鐵皮地上物(面積一四點六三平方公尺)拆除。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被上訴人之父謝竹杉於民國71年7月7日 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702-1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702-1⑴所示鐵皮地上 物拆除(面積14.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地上物,見原審卷 一第209頁、卷二第5頁),上訴後,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2 頁、卷二第128頁),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702-1土地上騰 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有妨礙其使用之行為(見本 院卷二第307、387頁),核係基於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地上 物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同一基礎事實;上訴人另在本院提出 系爭地上物占用其所有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242房屋)化糞池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301頁),核係就原 審所提被上訴人侵害其就242房屋權利之攻擊防禦方法所為 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謝水 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6年間向訴外人謝竹庭購買重測前桃 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重測 後為振興段699地號,下稱重測前221-64土地)土地及坐落 其上之242房屋時,謝竹庭有提出系爭切結書,表示謝竹杉 願將重測前後寮段221-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振興段702地號 ,下稱重測前221-2土地)以重測前後寮段221-64、-65地號 土地為界部分無條件提供重測前221-64土地所有人建屋使用 ,伊繼受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而有權使用重測前221-2土地。 嗣謝竹杉將221-2土地重測分割後之702-1土地贈與其妻謝葵 妹,謝葵妹死亡則由被上訴人繼承而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亦 應繼受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無條件將702-1土地提供伊使用 。又謝竹杉另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提供重測前221-2土 地作為242房屋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自應將702-1土地騰 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不得妨害伊使用。詎被上訴人竟 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及建築法第11條規定,於95年間在702- 1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不法侵害、妨害伊就242房屋之所 有權,又故意以封閉逃生路線、占用伊之化糞池等背於善良 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建築法第11條保護他人之法律 。伊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 空地,不得有妨礙其使用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謝禎京、謝水連、謝禎滿、謝禎良、謝秀英則以: 系爭切結書並非謝竹杉簽名蓋印,縱認為謝竹杉所簽署,充 其量僅係提供重測前221-2土地作為重測前221-64土地所有 人建屋之法定空地,謝竹杉並未拋棄土地所有權,其仍得在 該土地上搭建系爭地上物,並無不法。況系爭切結書為債權 契約,效力不及於謝葵妹及伊等,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切結書 向伊主張權利。且系爭地上物與242房屋之間仍有空間可供 通行,上訴人主張其無法通行至桃園市中壢區福龍街(下稱 福龍街),係因鄰地702土地遭訴外人占用,且242房屋後方 增建至702-1土地上之故。又系爭地上物內並無242房屋之化 糞池,伊等並無故意侵害或妨害上訴人就242房屋所有權, 亦未無故意阻擋上訴人之逃生,而無背於善良風俗或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況系爭地上物已興建多年,縱認伊等構 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伊等得拒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謝水元未到
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 除;㈢被上訴人應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 ,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被上訴人(除謝水元外) 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上訴人於76年7月10日向謝竹庭及其子謝禎堂購 買重測前221-64土地及其上242號房屋,於79年9月2日完成 所有權移轉登記;謝竹杉於92年4月2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 ,將重測前221-2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妻謝葵妹,被上訴人因 繼承謝葵妹而公同共有該土地,並共有坐落其上之系爭地上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嗣重測前221-2土地先分割為221-62至2 21-84土地,其中221-64重測為699土地,221-2土地重測為7 02土地,於94年間分割新增702-1土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 4-77頁、卷二第41-42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買賣契約書、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登記 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9-30、31-32、58、20-23、92-94 、108-110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具立切結書人謝竹杉所 有坐落中壢市○○段00000地號土地壹筆。以地號221-65房屋 為界,願無條件供與221-63、-64地號房屋所有權人使用, 今後不得藉故刁難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8頁),其得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 之法定空地,不得有妨礙其使用之行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㈠以肉眼觀察系爭切結書上所蓋「謝竹杉」印文,與桃園市中 壢區公所函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所蓋「謝竹杉」印文(見 原審卷第140頁),雖屬相似,惟證人謝竹庭、謝禎堂在原 審具結證稱:其等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也沒有告知上訴人 得無條件使用重測前221-2土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38頁 )。又細繹系爭切結書之文義乃謝竹杉願將重測前221-2土 地以重測前221-64、-65土地為界無條件提供予以221-63、- 64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分別使用,並約定重測前221-1土地地 價稅6分之1應由重測前221-63、-64土地房屋所有權人按4分 之1、4分之3比例分擔,三方絕無異議,及謝竹杉將重測前 同段221-84土地應有部分贈與謝竹屋、謝竹庭所有,該切結 書1式3份各由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各執1份等情,核其 性質應屬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3方合意之重測前221-2土 地使用及221-84土地贈與契約。然系爭切結書僅有謝竹杉與 2位見證人之簽名蓋印,並無謝竹屋、謝竹庭之簽署用印,
證人謝竹庭證稱其從未見過系爭切結書,則難認該切結書已 經謝竹杉、謝竹庭、謝竹屋合意成立。又重測前221-84土地 即重測後703地號土地仍為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謝竹庭將其應有部分3分之1出售予上訴 人(見原審卷一第158-159頁),可見謝竹杉並未將其應有 部分3分之1贈與謝竹庭、謝竹屋,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謝竹庭 或其有依系爭切結書約定負擔地價稅,益徵謝竹杉等人並無 依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履行之事實。故難認謝竹屋、謝竹 庭確有與謝竹杉就重測前221-2土地之使用、地價稅負擔及 重測前221-84土地贈與達成意思合致。
㈡參以謝竹屋於76年間將221-63土地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房屋出售予訴外人朱鑑時,有與謝竹杉共同簽署切結書, 載明謝竹杉同意朱鑑得使用221-2土地如附圖標示部分,並 約定朱鑑應按使用比例負擔該土地之地價稅,將來如能辦理 分割應予同意等情(見原審卷二第97-98頁)。然本件謝竹 庭於76年間將重測前221-64土地及242房屋出售予上訴人時 ,未由謝竹庭、謝竹杉、上訴人共同簽署221-2土地使用契 約,而系爭切結書所載使用範圍僅泛稱「以地號221-65房屋 為界」,並未以附圖標明位置及面積,無從特定範圍。則與 謝竹杉、謝竹屋、朱鑑所簽切結書對照以觀,難認系爭切結 書為有效成立之土地使用契約。況縱認謝竹杉與謝竹庭有就 系爭切結書內容達成合意,該債權契約關係亦僅於當事人間 有其效力,上訴人不當然繼受該債權契約關係。 ㈢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得無條件使用重測前2 21-2土地即重測分割後之702-1土地,而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物並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地, 不得有妨礙其使用之行為,難認有據。
七、上訴人又主張原判決附圖所示702-1⑴部分為242房屋之法定 空地且有設置化糞池,被上訴人在其上搭建系爭地上物已妨 害其就242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且構成侵權行為,其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留設24.7坪 之法定空地,不得妨害其使用等語。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化糞池(見本院卷 二第321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照片證明系爭 地上物內並無化糞池設施(見本院卷二第353-359頁)。且 由242房屋1樓平面圖可見化糞池設置緊鄰其房屋後牆(見原 審卷二第112、154、175頁、本院卷一第451頁),而桃園市 中壢地政事務所依上訴人之申請,於110年8月26日、10月8
日以皮尺、全測站經緯儀架設現場圖根點測量242房屋後方 有延伸占用702-1土地之情形,亦經該所回函檢附複丈成果 圖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331、275、289頁),依此測量 結果堪認平面圖上所繪化糞池位置應在242房屋坐落範圍內 。至上訴人抗辯地政事務所人員未持工具到現場測量云云, 與事實不符,又其雖另委請桃園市建築師公會測量242房屋 坐落範圍,惟其已撤回申請(見本院卷二第379、383、388 頁),是無從證明上開測量結果有誤,亦無履勘現場及開挖 化糞池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化糞 池既非可取,則其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化糞池妨害其所有權圓 滿行使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地上物占用242房屋之法定空地部分: ⒈查謝竹杉、謝竹屋、謝竹庭有於69年5月1日出具土地使用同 意書,同意以分割重測前221-2土地作為12棟房屋之建築基 地使用,而與其他訴外人為共同起造人申請取得(69)桃中 市0822號建造執照,嗣該12棟其中5棟取得(74)桃中市建 使字第1號、另5棟取得(72)桃中市工都使字第37號、其他 2棟取得(72)桃中市工都使字第38號使用執照,而分割重 測後702-1土地應屬(74)桃中市建使字第1號使照即門牌號 碼桃園縣中壢市龍岡路3段238、240、242、244、246房屋之 法定空地,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圖、配置圖、使用執照 存根、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中壢區公所函附1 樓平面圖、面積計算表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60-164頁、卷 二第214-215頁、本院卷一第449-452頁),參以重測前221- 2土地及分割新增221-78~221-84土地之「編定使用種類」均 登記為「法定空地」,有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 8、143、146、148、150、152、155、158頁),則上訴人主 張702-1土地為242房屋等5戶房屋之法定空地等情,堪認可 取。
⒉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方法,客觀上不 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 均屬之。次按法定空地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係屬建築基地 之一部分,其於建築基地建築使用者,應留設一定比例面積 之空地,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防火等, 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衛生等公共利益,不得 重複作為建築基地使用。而土地所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提供土地予他人作為建築物法定空地,無非係為維護建築 物符合上開公共利益之規定及意旨,乃足以幫助發揮建築物 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使用之通常效用,
故建築物與法定空地使用權應具有主物與從權利之關係,民 法第68條第2項「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規定亦有適用(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謝竹 杉等3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重測前221-2土地作為建築 242房屋等5戶房屋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亦即同意該5戶 房屋所有人在合於建築法令規範之用途目的使用221-2土地 ,以達到幫助房屋及其本身主要結構所在建築基地合法圓滿 使用之通常效用,則依上開說明,謝竹庭將242房屋出售予 上訴人即處分主物行為之效力,應及於該房屋以221-2土地 為法定空地之從權利,而被上訴人輾轉繼受該土地分割新增 之702-1土地,就該土地之權利行使,於上述法定空地規範 目的範圍內,即應受限制,不得將該土地重複作為建築基地 使用,亦不得妨害242房屋所有人就法定空地於日照、通風 、採光、防火目的範圍內之從權利。
⒊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地上物建築在702-1土地上,因違反建築 法第11條關於法定空地不得重複建築之規定而不能取得合法 執照,又系爭地上物與242房屋之間雖尚有空間,但屬封閉 空間,無法通往福龍街,且系爭地上物與242房屋2樓陽台間 空隙狹窄等情,經原審履勘現場明確,並有照片可稽(見原 審卷一第172、180-184頁、本院卷一第331-335、379頁), 且由76年4月19日、86年5月26日、90年6月12日、91年9月21 日航空照片可見242號房屋後方尚有空間,然95年6月11日以 後之航空照片顯示242房屋與系爭地上物極為緊接(見原審 卷一第86-91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已於106年間就系 爭地上物開立違章建築查報單查報,並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改 善(見本院卷二第247-249頁),堪認系爭地上物占用702-1 ⑴部分土地,已違反法定空地不得重複建築及供作日照、通 風、採光、防火之目的。依上開⒉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妨害其就242房屋所有權及法定空地從權利之圓滿行使 ,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有242房屋坐落範圍延伸至702-1土 地雖亦有違反法定空地使用目的之問題,然與系爭地上物之 妨害情形分屬不同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以此抗辯其無庸拆除 占用法定空地之系爭地上物。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應屬有據,其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無再予 論述之必要。
⒋至上訴人雖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702-1土地上留設24.7坪之法 定空地,不得有妨害其使用之行為。惟查重測前221-2土地 係238、240、242、244、246房屋之共同建築基地,而法定 空地係以建築基地減該5戶房屋坐落之面積,有桃園市中壢
區公所函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49-450頁),除702土地分割 由240房屋所有人取得外,702-1土地並未辦理法定空地分割 (見本院卷一第473-474頁之桃園市建築管理處函),則702 -1土地仍屬其他4戶房屋之建築基地及法定空地,不能區分 各房屋所有人就702-1土地享有特定面積之法定空地權利。 上訴人主張其就702-1土地有24.7坪法定空地權利云云,並 非可取。又按法定空地所有人權利之行使於目的範圍內固受 限制,惟仍保有所有權之權能,並未喪失管領權限(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8 年度台再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就702-1土地 使用權限僅在法定空地使用目的範圍內有所限縮,其等並未 喪失702-1土地之所有權及管理權能,上訴人亦不得逾越法 定空地規範目的而使用702-1土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除以系爭地上物占用702-1⑴部分外,尚有其他妨害法定 空地目的之行為,或有其他侵害上訴人權利、背於善良風俗 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逕請求上訴 人就702-1土地騰空留設24.7坪法定空地,不得有妨害其使 用之行為云云,難認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在702-1土地上騰空留設24.7坪之法定空 地,不得有妨礙上訴人使用之行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