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26號
TPHV,109,上易,426,202203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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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被 上訴人 陳文彬(即莊寶月之繼承人)

陳莊榮(即莊寶月之繼承人)


陳麗美(即莊寶月之繼承人)

陳淑錦(即莊寶月之繼承人)

陳蘭英(即莊寶月之繼承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海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文彬陳莊榮陳麗美、陳淑錦、陳蘭英為被上訴人莊寶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莊寶月於民國109年9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 陳文彬陳莊榮陳麗美、陳淑錦、陳蘭英,其等均無抛棄 繼承之情事,有莊寶月陳文彬陳莊榮陳麗美、陳淑錦 、陳蘭英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 見本院卷㈢第147、157、159、161、163、225至235頁)。茲 因陳文彬陳莊榮陳麗美、陳淑錦、陳蘭英均未具狀聲明 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 ,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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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