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426號
TPHV,109,上易,426,20220331,5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被 上訴人 陳成忠(即陳永烈之繼承人)

陳成榮(即陳永烈之繼承人)

陳成勳(即陳永烈之繼承人)

陳媛湲(即陳永烈之繼承人)

陳媛淳(即陳永烈之繼承人)

陳怡潔(即陳永烈之繼承人)

陳佳威(即陳永烈之繼承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海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成忠陳成榮陳成勳陳媛湲、陳媛淳、陳怡潔陳佳威為被上訴人陳永烈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陳永烈於民國110年1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 陳成忠陳成榮陳成勳陳媛湲、陳媛淳、陳怡潔陳佳 威,且其等均無抛棄繼承之情事,有陳永烈陳成忠、陳成 榮、陳成勳陳媛湲、陳媛淳、陳怡潔陳佳威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卷㈢第167、17 0至176、213至223頁)。茲因陳成忠陳成榮陳成勳、陳 媛湲、陳媛淳、陳怡潔陳佳威均未具狀聲明承受,爰依上 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