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被 上訴人 陳素卿(即陳秉澤之繼承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海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素卿為被上訴人陳秉澤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陳秉澤於民國109年10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陳素卿,且無抛棄繼承之情事,有陳秉澤、陳素卿之戶籍 謄本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卷㈢第121 、123、237至239頁)。茲因陳素卿未具狀聲明承受,爰依 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