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易字第426號
被 上訴人 陳志勲(即陳張瓊美之繼承人)
陳良慧(即陳張瓊美之繼承人)
陳鈴媛(即陳張瓊美之繼承人)
陳淑娟(即陳張瓊美之繼承人)
上列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曾海洲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應命承受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志勲、陳良慧、陳鈴媛、陳淑娟為被上訴人陳張瓊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陳張瓊美於民國109年8月2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有其子女陳志勲、陳良慧、陳鈴媛、陳淑娟,其等均無抛棄 繼承之情事,有陳張瓊美、陳志勲、陳良慧、陳鈴媛、陳淑 娟之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類跨院資料查詢結果可據(見本院 卷㈢第127、131至133、191至200頁)。茲因陳志勲、陳良慧 、陳鈴媛、陳淑娟未具狀聲明承受,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