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國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蕭金蓮
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南澤
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新莊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煌源
訴訟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
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蕭金蓮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蕭金蓮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蕭金蓮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蕭金蓮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蕭金蓮上訴部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蕭金蓮負擔;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對於第一 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 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 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 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66號判例
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 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蕭金蓮(下稱蕭金蓮)於原審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下稱新莊區 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第1項前段,請求新莊區公所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臺灣自 來水公司(下稱自來水公司)與新莊區公所負共同侵權行為連 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新莊區公所及自來水公司應連帶給 付蕭金蓮新臺幣(下同)154萬4833元,及其中154萬0043元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4790元自民事擴張、減縮聲明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自來水公司應給付蕭金蓮57萬 3965元(詳如附表「原審認定金額」欄所示),其中56萬91 75元自民國107年11月2日起,其餘4790元自108年6月11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蕭金蓮 其餘之訴。蕭金蓮就原判決判決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43頁),並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452頁、542頁),核其追加訴訟標的所述之基礎事 實,與原訴主張自來水公司設置水管及新莊區公所設置電信 手孔座、管理維護道路疏失,而致其受有損失之基礎事實係 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嗣蕭金蓮減縮其上訴 聲明如附表「蕭金蓮上訴主張」欄所示(本院卷第451至452 頁),依首揭說明,亦無不合,附予敘明(至蕭金蓮減縮上 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二、被上訴人新北市新莊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思戎,於民 國109年8月24日變更為林煌源,經林煌源於本院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蕭金蓮主張:伊於106年11月2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 向行駛,行經好市多COSTCO新莊店(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下稱好市多賣場)附近編號256229號燈桿前之道路(下 稱系爭道路)時,因自來水公司前於該道路路面下埋設φ200 mmPVC自來水管(下稱系爭自來水管)時,明知最下方已埋 有混凝土預鑄涵管(下稱RCP涵管),應符合公路法第30條之1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等維護安全之規定,並應 與RCP涵管保持30公分以上之距離設置水管,卻僅於離RCP涵 管5公分之上方位置埋設系爭自來水管;後新莊區公所於106 年間於同路段埋設電信手孔座(下稱電信手孔座)時,亦未
注意及此,再於系爭自來水管上方設置電信手孔座,嗣路面 因長期受往來車輛重量輾壓,力量傳遞系爭自來水管時,因 下方屬剛性支點之RCP涵管無法分散力量,造成系爭自來水 管遭反覆壓迫彎折而破裂漏水並掏空路基,致產生深約11公 分、寬0.8公尺、長1.8公尺之凹陷(下稱系爭凹陷)。又新 莊區公所為系爭道路管理機關,於系爭自來水管破裂使系爭 道路發生系爭凹陷時,未於周圍設置警告標誌、防護措施, 及即時填補該凹陷,致伊於上開時間行經該路段時遭系爭凹 陷絆倒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多 處腦內出血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顏面裂傷3處各4公分、2公 分、1公分合併左眼瞼疤痕、左顴骨骨折、右手、左膝及左 腳踩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受到如附表「蕭 金蓮上訴主張」欄各編號所示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計15 1萬9950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莊區 公所負國家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請求新莊區公所與自來水公司負共同侵權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蕭金蓮後開第㈡ 、㈢項部分廢棄;㈡自來水公司應再給付蕭金蓮94萬5985元, 及自10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新莊區公所應給付蕭金蓮151萬9950元,其中151萬5160 元自107年11月2日起,其餘4790元自108年6月1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並應與自來水公 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 自來水公司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新莊區公所則以:伊埋設電信手孔座前已多次邀集包括自來 水公司在內各單位開會,已善盡施工前查詢系爭道路下方管 線設置責任。然伊並未獲告知於系爭自來水管下方尚有RCP 涵管,且信任現場已設置之系爭自來水管係依規定合法設置 ,伊埋設電信手孔座自無設置欠缺情形。系爭凹陷實係因自 來水公司設置系爭自來水管與RCP涵管距離僅約5公分,未依 規定保持30公分以上,造成系爭道路承受頻繁車輛負載時, 因系爭自來水管與RCP涵管間無適當距離提供釋放上方壓力 之彈性空間而使系爭自來水管產生反覆式彎折並破裂流水淘 空路基所致,與被上訴人裝設電信手孔座無涉,RCP涵管亦 非由伊設置或委託管理,伊自不負國家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另系爭道路於106年8月15日由第三人巧聖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整修,107年1月3日始驗收完畢,106年11月 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甫新鋪設完畢,系爭凹陷應屬突然發生 ,尚未及通報道路凹陷前即已發生系爭事故,伊自無管理維 護系爭道路之設施有何欠缺情形。又縱認伊應賠償,蕭金蓮
自承其當時車速僅約每小時20至30公里,案發時天氣晴朗、 視線良好及無其他障礙物,則依一般駕駛常情,理當可閃避 系爭凹陷,惟其猶自系爭凹陷經過,自與有過失;另其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自來水公司則以:伊早於83年間即埋設系爭自來水管,至10 6年11月2日前長達23年期間均未發生破管情事,迨新莊區公 所自106年8月15日開始埋設電信手孔座,始發生系爭事故。 究其發生原因乃新莊區公所於設置電信手孔座前,未事先要 求伊提供該路段水管之相關套繪圖,而逕埋設電信手孔座, 方使道路承受車輛移動重量造成系爭自來水管產生反覆式彎 折,進而造成系爭自來水管破裂。又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開 挖路面所見系爭自來水管與RCP涵管間距離5公分應係土壤遭 沖刷後所生結果,不能證明為系爭自來水管與RCP涵管原所 埋設距離。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 燥,若蕭金蓮行車注意車前狀況,應可察覺系爭凹陷,然其 卻疏未注意而未能採取適當避險措施,導致系爭事故。另依 其所受系爭傷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原審審酌之3 0萬元均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自來水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蕭金蓮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就蕭金蓮上訴及追加之答辯聲 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蕭金蓮主張伊於106年11月2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國一路往新樹路方 向行駛,行經系爭道路時,因該道路發生系爭凹陷致伊遭絆 倒人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害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118頁、第384至385頁),且有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現 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35至146頁、原審 卷一第25至27頁),信屬真實。
五、又蕭金蓮主張系爭道路為新莊區公所設置及管理,固為新莊 區公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第384頁),然其主張新莊 區公所設置電信手孔座及就系爭道路管理有欠缺,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 損害賠償責任,另自來水公司埋設系爭自來水管未依規定, 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並與新 莊區公所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惟為自來水公司、新莊區公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請求自來水公司賠償部分:
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使用道路設置下列各種設施時,應向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申請許可:二、電力(信)管、自來水管、雨( 污)水管、瓦斯管、油管、電視電纜管、共同管道、人行天 橋、人行地下道、地下商場、地下停車場等設施;使用道路 設置各項設施,不得影響交通安全及妨礙救災。新北市市區 道路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第26條亦有明文。另按管線機 構於工程完工後應定期巡檢,維護安全;公路用地使用之申 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 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30條之1第6項、第7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 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使用人 因使用公路用地,致使公路設施損毀或肇致災害時,其修復 賠償應由使用人負責。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8條、第9條亦有 明文。基此,自來水公司於系爭道路設置系爭自來水管,為 公路用地使用人,自應符合上開安全要求之規定。茲查:1、蕭金蓮主張系爭道路產生系爭凹陷之原因係因自來水公司於 系爭道路所設置之系爭自來水管破裂流水淘空路基所致,已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第384頁),並經原審囑 託社團法人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鑑定,亦認:「…依據兩造所提供之資料與周圍環境資料 說明如下。1.該交通事故位置下方經開挖後,確實發現有自 來水公司之ψ200mmPVC管線破裂且有噴水之狀況。2.根據區 公所於鑑定說明會中陳述,道路巡查員於=民國107年11月4 日(事故發生日之次日)發現該處道路有水流聲音傳出,且 現場部分區塊發現不規則裂縫(詳附件五相片1~5)。3.該 交通事故位置位於好市多大賣場出口附近。4.道路表面之工 程為新莊區公所委外之電信工程,其電信手孔基座頂面鋪設 於與道路表面齊平,其管線採垂直明挖,待管線鋪設完成後 ,即以CLSM回填。顯然未擾動道下方的ψ200mmPVC自來水管 。總結:依據上述條件即可以認為此處道路表面的裂縫係由 水管破裂噴水造成土壤流失且道路上方又承受頻繁的車輛負 載兩因素所造成。」等語,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 月7日鑑定報告可參(見鑑定報告第6至7頁)。2、另關於系爭自來水管破裂之原因,經查:
⑴、參酌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8年11月7日鑑定報告,鑑定人經 實地勘查後發現:「依據兩造提供的資料與會議中所陳述的 訊息,探討該自來水管漏水之原因。茲就現況進行探討,說 明如下...2.依據初勘與會勘會議兩造的陳述(兩造皆不知 此處之既有RCP管是否還有功能?)與提供的現況相片,可
理解當時自來水公司於施作此自來水管線為何必須穿越此RC P,致使此處『ψ200mmPVC自來水管線』從埋深120公分上升至 埋深100公分。從相片7可見此『ψ200mmPVC自來水管線』已經 緊貼在『既有之RCP』上方。3.依據圖面可知現場之『電信手孔 座』尺寸為78cm長x53cm寬x76cm高(含溝蓋),在看現場相 片7可見其位置在『ψ200mmPVC自來水管線』上方,兩者之間僅 有約不到10公分的土壤。4.依據其上所述三種材料之剛性來 論,當以『電信手孔座』與『既有之RCP』較『ψ200mmPVC自來水 管』剛性較大。5.依據上述可見『電信手孔座』、『ψ200mmPVC 自來水管』與『既有之RCP』三者之間垂直排列且互有連動(詳 見附件六第2頁手繪剖面圖示)。當道路上方承受頻繁的車 輛負載時,此處最下方之RCP則成為一個支點,路面下的土 壤是唯一可壓縮的彈性體,路面車輛的輪重壓到『電信手孔 座』,其力量經由土壤傳遞至『ψ200mmPVC自來水管線』,致使 『ψ200mmPVC自來水管線』產生反覆式的彎折,持續一段時間 之後,此能量的累積則是造成PVC管壁破裂的原因,此亦為 自來水管漏水之原因。」等語(見鑑定報告第6至第9頁), 其並認「總結:(1)該自來水管漏水之原因為何?『電信手 孔座』、『ψ200mmPVC自來水管』與『既有之RCP』三者之間垂直 排列且互有連動,道路上方承受頻繁的車輛移動負載造成『ψ 200mmPVC自來水管線』產生反覆式的彎折,進而造成PVC管壁 破裂,此亦為自來水管漏水之原因。與該水管耐用年限自然 破損無關。」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由此可知,系爭 自來水管破裂之原因乃其本應與下方RCP涵管保持30公分以 上距離,惟其卻僅以距5公分距離為設置,使路面因長期受 往來車輛重量輾壓,力量傳遞系爭自來水管時無法分散力量 ,造成反覆壓迫彎折而破裂。
⑵、另經原審送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其表明:「( 一)…1.系爭自來水管(ψ200mmPVC自來水管)從既有之『混 凝土預鑄涵管RCP』上方穿過。兩者之間的距離依當時開挖相 片可判斷僅約5公分左右。(二)…1.系爭自來水管(ψ200mmP VC自來水管)沒有與混凝土預鑄管(RCP)保持30cm以上之距 離。2.系爭自來水管之破裂與下方之『既有之混凝土預鑄涵 管RCP』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動間接關係)。自來水管之破裂 原因說明同上(一)所述。(三)如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於埋設系爭自來水管時,依工程理論及實務應與混凝土預 鑄涵管保持多少之距離,始可避免系爭自來水管遭反覆壓迫 而破壞?答覆: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於埋設系爭自來水 管時,依工程理論及實務論述,自當依據該公司設計與施工 規範辦理自來水管施工埋設,系爭自來水管(ψ200mmPVC自
來水管)應與混凝土預鑄涵管(RCP)保持30cm以上之距離 ,亦須符合管頂覆土深度大於100cm。且系爭自來水管上方 無直接剛性構造物。」等語(原審卷三第189至191頁)。即 仍與108年11月7日鑑定報告相同之認定。⑶、自來水公司雖抗辯:伊於83年間即埋設系爭自來水管,並未 發生破裂情事,嗣因新莊區公所於106年間設置手孔座,逕 將電信手孔座設置於系爭自來水管上方僅約15公分,造成系 爭自來水管破裂,與伊設置之自來水管無關等語,並援引11 0年11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若無電信手孔座設置於ψ200m mPVC自來水管線之上方,以本件PVC自來水管與下方之RCP鑄 管之設置距離僅有5公分之情形。1.PVC自來水管破管現象幾 乎不可能...」等語(本院卷第251頁)。然依前述,本件固 係因電信手孔座、系爭自來水管、RCP涵管三者之間垂直排 列互有連動,因此造成道路上方承受頻繁車輛重量輾壓,力 量傳遞至系爭自來水管時因下方有剛性支點之RCP涵管,使 力量無法分散,造成系爭自來水管遭反覆壓迫彎折而破裂, 且新莊區公所施作該電信手孔座確實晚於系爭自來水管設置 。惟查,110年11月15日補充鑑定報告已另記載:「若無電 信手孔座設置於ψ200mmPVC自來水管之上方,且本件PVC自來 水管與下方之RCP管設置距離合規定距離(即30公分以上)。1 .PVC自來水管破管現象幾乎不可能。2.在地面下方之回填層 若都有按規定夯實與無其他地下管線滲漏水造成土壤流失之 狀況下,地面凹陷現象亦應極微小」、「RCP管之剛性較ψ20 0mmPVC管剛性高之材料,本案件應是自來水中ψ200mmPVC管 破裂漏水致土壤流失造成地面凹陷的主因;鑑定人認為ψ200 mmPVC管長期與RCP管擠壓(兩者呈垂直交錯設置間隔約5公分 ),最終造成自來水PVC管破裂而滲漏水,兩者之間自然有其 因果關係...2.本件PVC水管下方之RCP鑄管之設置(間隔)距 離若遠大於5公分,則兩者之間的擠壓現象(因果關係)隨著 距離愈大而遞減」等語(本院卷第251至255頁)。再參酌10 8年11月7日鑑定報告結果:「...7.若此『ψ200_PVC自來水管 』上方位置放『電信手孔座』,則即使路面上方受頻繁交通車 輛輾壓過去,此上方的力量經由土壤傳遞置100公分下方之『 ψ200mmPVC自來水管線』,經過力量分散後,應不至於造成自 來水管的壓裂破損。8.若此『ψ200mmPVC自來水管』下方位置 無『既有之RCP』,縱使『電信手孔座』放置於此『ψ200mmPVC自 來水管』上方,因為其下無剛性支撐點存在,則即使路面上 方受頻繁交通車輛輾壓過去,此上方的力量經由『電信手孔 座』與土壤傳遞置100公分下方之『ψ200mmPVC自來水管線』, 經過力量分散後,亦應不至於造成自來水管的壓裂破損。」
等語(見鑑定報告第9頁),足認電信手孔座雖設置於系爭 道路道路上方,並與系爭自來水管、RCP涵管形成垂直排列 互有連動,然若自來水公司設置系爭自來水管時,與RCP涵 管保持30公分以上之距離,縱其上方另設有電信手孔座,於 系爭自來水管吸收來自路面車輛擠壓之重量後,因得經由土 壤分散,即不致發生破裂,故系爭自來水管破裂原因乃為自 來水公司施作系爭自來水管未與RCP涵管保持安全距離所致 至為明灼,故自來水公司上開抗辯,顯不足採。⑷、準此,自來水公司於設置系爭自來水管時,應依市區道路條 例第32條第2項、公路法第30條之1第6項、第79條第1項、新 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第26條、公路用地使 用規則第8條、第9條規定,符合安全。又依自來水公司施工 說明書第02505章(自來水管埋設)3.3管線裝接之一般規定 3.3.1(3)規定:「管線施工時發現與其他埋設物交叉或緊 鄰時,原則應保持30cm以上之距離...」(見鑑定報告附件 六第3頁),系爭自來水管即應與下方RCP涵管保持30公分以 上,惟其卻僅以距5公分距離為設置,使路面因長期受往來 車輛重量輾壓,力量傳遞系爭自來水管時無法分散力量,造 成系爭自來水管遭反覆壓迫彎折而破裂漏水並掏空路基,產 生系爭凹陷,致蕭金蓮行經系爭凹陷遭絆倒而受有系爭傷害 ,已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故蕭金蓮主張自來水公司不 當設置系爭自來水管行為,已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應足為採。自來 水公司抗辯系爭自來水管與RCP涵管緊貼係土壤流失之結果 ,非原始埋設情形,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設置其 系爭自來水管並無違反法律規定云云,洵無足採。 3、從而蕭金蓮主張自來水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㈡、請求新莊區公所賠償部分:
1、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部分: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固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明定。但此 項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 或管理有欠缺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 無欠缺,縱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具國家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 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 無由發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蕭金蓮主張電信手孔座之設置有欠缺,同為系爭道路產生系 爭凹陷之原因云云。然查:
①、系爭凹陷產生原因,乃自來水公司不當設置系爭自來水管於R CP涵管僅5公分距離,使系爭道路承受頻繁車輛負載時,其 重量傳遞至系爭自來水管,再因系爭自來水管與RCP涵管間 無適當距離提供釋放上方壓力之彈性空間而使系爭自來水管 產生反覆式彎折,終至水管破裂流水淘空路基,使系爭道路 產生系爭凹陷等情,已於前述,故電信手孔座雖設置於系爭 道路道路上方,並與系爭自來水管、RCP涵管形成垂直排列 互有連動,然非造成系爭自來水管破裂之原因,故難認新莊 區公所設置電信手孔座有何欠缺情形。
②、又按本局許可道路挖掘施工時,申請人及施工廠商,應維護 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環境清潔;道路挖掘施工申請人(以 下簡稱申請人)應於施工前,經由本市道路挖掘業務管理系 統或於現場,查詢及辦理下列事項:一、挖掘路段內之地下 管線,如經查詢有特高壓管線、輸油管線、瓦斯及其他相類 管線者,應先通知該管線機關(構)。二、挖掘路段內,如 經查詢有消防栓、自來水閥及瓦斯閥設施者,應通知新北市 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自來水事業機構或瓦斯公司 確認。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第12條、新北市道路挖 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新莊區公所固負有調查地下管線之義務,然其辯稱:已 召開會議函請包含自來水公司在內之各單位於106年6月3日 、同年8月8日開會,並經自來水公司於106年6月3日派員與 會,自來水公司並未提及系爭水管下方尚有RCP涵管,另亦 無其他單位表示系爭自來水管下方尚另有RCP涵管等情,業 經新莊區公所提出會議通知、紀錄及新莊區公所111年2月22 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69至371頁、第457至第466頁、第487 頁),且新莊區公所為施作電信手孔座以上開方式進行調查 尚合於前揭規定之調查義務。自來水公司雖復稱:RCP涵管 乃前農田水利會(改制後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所設置並委託新莊區公所管理,惟為新莊區公所否認,且經 本院函詢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均否認為其等設置或曾委託新莊區公所管理,有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1年2月24日、3月3日、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111年2月25日、新莊區公所111年2月22日函 可稽(本院卷第487至491頁、第501頁),實難認RCP涵管乃 新莊區公所管理,並當然知悉其埋設位置為系爭自來水管下 方約5公分處。再審諸電信手孔座設置時,系爭道路下方既 已有自來水公司鋪設之系爭自來水管,則新莊區公所抗辯其
可信賴自來水公司已依相關規定合法設置系爭自來水管,即 已與下方RCP涵管或其他管線保持適當距離等情,亦非無據 。故新莊區公所設置電信手孔座前,既已召開會議與各單位 確認,盡其調查義務,並因信賴自來水公司已依規定合法設 置系爭自來水管,因而於系爭自來水管上方設置電信手孔座 ,難認有何設置缺失情形。是蕭金蓮主張新莊區公所應開挖 系爭道路,不得僅以會文各單位或開會之方式進行調查云云 ,未再提出相關法規為佐,尚難足取。
⑵、蕭金蓮另主張新莊區公所亦未就系爭凹陷設置警告標誌及防 護措施,對系爭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一節,為新莊區公所 否認。經查,系爭道路係於106年8月15日由巧聖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整修道路,新莊區公所於107年1月3日驗收接管 ,106年11月2日本件事故發生時,該路段甫新鋪設完畢;系 爭道路瀝青路面銑刨、加鋪於106年9月19日起至同年月20日 完成,經檢測路況符合規範;且系爭事故發生前新北市政府 1999專線、報馬仔系統及全民監督通報資訊系統等均無相關 通報等情,業經新莊區公所提出結算驗收證明書、照片、檢 驗報告、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線單位完工回報申請書、新北市 新莊區公所公務平台、新北市政府報馬仔系統及全民監督通 報資訊系統通報案件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為證(原審卷一第111至第289頁),堪 認新莊區公所辯稱伊管理維護系爭道路並無欠缺一情,應屬 可採。另參酌系爭事故發生於好市多大賣場車道出口附近( 原審卷一第367頁、鑑定報告第7頁),人車出入頻繁,倘系 爭事故發生前系爭道路已存在明顯之凹洞多時,依社會常情 理應有立為通報情形,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均無相關通報, 可見系爭凹陷應係突然發生,新莊區公所未及設置警告標誌 或就系爭凹陷為修護即發生系爭事故,亦難認其對系爭道路 有何管理維護欠缺情形。故新莊區公所辯稱系爭凹陷事發突 然,尚無從於系爭事故前察覺而設置標誌或修復道路等語, 應足可採。從而,蕭金蓮主張新莊區公所對系爭道路之管理 維護有欠缺云云,亦屬無據。
2、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
蕭金蓮另主張新莊區公所設置電信手孔座不當,構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侵權行為云云。經查,新莊 區公所設置電信手孔座前已依新北市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 第12條、新北市道路挖掘施工管理及安全準則第3條第1項規 定善盡系爭道路地下管線之調查義務,並因信賴自來水公司 合法設置系爭自來水管,而於系爭自來水管上方設置電信手 孔座,其埋設電信手孔座之行為並無缺失情形,已於前述,
即難認其設置電信手孔座有何過失行為或構成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情,故蕭金蓮主張新莊區公所設置電信手孔座不當, 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負侵權行為之責 云云,不足為採。
3、準此,蕭金蓮主張新莊區公所設置電信手孔座不當及就系爭 道路之管理維護有欠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蕭金蓮所受損害,分別審 究如下:
1、蕭金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至6各項目如「蕭金 蓮上訴主張」欄所示之損害,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08頁、第385頁),且有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院診斷 證明書及收據、發票、交通費用計算表及網路查詢新北市地 區計程車資費率表、機車修理費用收據可參(原審卷一第25 頁、第35至69頁、第73頁),堪足為採。又蕭金蓮主張伊因 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9%一節,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8年5月22日、9月2日 函所載「病人已於108年4月24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 勞動力減損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施予理學檢查(簡易智能 狀態檢測,MMSE)、問診並審閱其病歷;綜合上述各項評估 ,病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輕度癱瘓,殘存左側肢 體無力、智力減退、頭痛及左臉疤痕等症;上開病情依據美 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並綜合病人之賺錢能力、職業、年 齡等因素衡酌後,調整計算其勞動能力減損為19%」等語可 參(原審卷一第505至507頁、卷二第217至219頁),堪認屬 實。依行政院勞動部107年度基本工資每月2萬2000元計算( 原審卷一第71至72頁),其每年勞動力減損金額為5萬0160 元(計算式:2萬2000元×12個月×19%=5萬016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並依蕭金蓮為48年5月15日生,其受有勞動力減 少之損害期間,應自107年3月3日起(106年11月2日至107年 3月2日已列入前項工作損失部分,不應重複列計)計算至法 定勞工退休年齡65歲即113年5月15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金額計為27萬 6794元【計算方式為:5萬0160×5.00000000+(5萬0160×0.2 )×(6.00000000-0.00000000)=27萬6793.00000000。其中 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73/365=0.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亦為自來水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8頁、第385頁), 應足認定。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審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蕭金蓮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損害, 其歷經多次就診、住院、手術治療,經長庚醫院評估因頭部 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輕度癱瘓,殘存左側肢體無力、智力 減退、頭痛及左臉疤痕等症,其身體受此疼痛,所受精神痛 苦自屬非輕。另參酌蕭金蓮為高職畢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自行開設裁縫室,108、109年度薪資所得分別為8000餘元、 1萬餘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共6筆,108、109年度財產總額 均為600餘萬元;自來水公司資本額為1575億元等情,有蕭 金蓮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限閱卷)、自來 水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9頁),並據蕭金蓮 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21頁),並審究自來水公司之過失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蕭金蓮得請求附表編號8之精神慰撫金應 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3、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查,系 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8時48分許,雖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設備(附近編號256229號燈桿)、路面乾燥,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調查報告表可參(本院卷第138頁)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蕭金蓮行經系爭道路之影片,其於經過 好市多賣場車道出口停等紅綠燈之機車前,所騎乘之機車後 方車燈有閃亮情形,並持續亮著直線前行,有勘驗筆錄及翻 拍照片可佐(本院卷第81至87頁、第383頁);參以系爭凹 陷距好市多賣場車道出口僅數公尺,現場並有煞車痕,亦有 現場圖、系爭事故地點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37頁、第391至 393頁):且蕭金蓮自承其以每小時20至30公里之車速行進 ,有調查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蕭金蓮以符 合行車速限規定之速度行經距系爭凹陷數公尺之好市多賣場 車道出口前,旋即煞車而使後方車燈有閃亮情形,則以當時 近夜間,系爭凹陷周圍復未設置警告標誌,且該11公分、寬 0.8公尺、長1.8公尺非屬明顯,若未接近實難發現。而蕭金 蓮並因結束臨時義交工作行經系爭道路,亦經蕭金蓮陳明(
本院卷第516頁),其於當時天色昏暗之際在數公尺前發現 該凹陷時雖已煞車,但仍閃避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足認蕭 金蓮已善盡一般機車騎士對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難認其有 何與有過失情形,是自來水公司主張蕭金蓮就系爭損害亦與 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
4、據此,蕭金蓮所得請求自來水公司之損害賠償金額計81萬995 0元(計算式:9萬2333元+3萬5000元+2715元+2萬0460元+8 萬6018元+6630元+27萬6794元+30萬元)。又按給付無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蕭金蓮對自來水公司系爭損害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揆諸開說明,其並就自來水公司應為給付之81萬99 50元,請求其中81萬5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1月2日,見原審卷一第103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 就醫療費用4790元,請求自擴張、減縮暨準備狀繕送達即原 審10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08年6月11日,見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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