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95號
上 訴 人 李朱首樺
蔡坤根
楊鳳芝
楊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複 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陳添信律師
視同上訴人 李宗興
曾源英
柯詹玲珍
丁俊仁
張家偉
洪麗閔
蘇靖惠
許志嘉
葉阿哖(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
葉惠貞(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得(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
葉金傳(即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葉辰慶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吳祖寧律師
黃佑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葉阿哖、葉惠貞、葉金得為視同上訴人葉那義之承受訴
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定。
二、視同上訴人葉那義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 葉阿哖、葉惠貞、葉金得、葉金傳,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 承,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家事法庭111年1月18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76號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三第27至43頁,卷二第331頁),茲據葉金傳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2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惟葉阿哖、葉惠貞、葉金得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 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為葉那義之承受訴訟人,續行 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