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762號
TPHV,109,上,762,2022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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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762號
上 訴 人 李賢德
李賢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鈺瑄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上字第7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之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 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 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 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 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 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8萬9,675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326元。上訴人未繳納,亦未委任律 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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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