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詐害債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9年度,249號
TPHV,109,上,249,2022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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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景泰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鄭涵雲律師
複代理人 雷宇軒律師
被上訴人 范孝明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被上訴人 范孝中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九年度上字第一二四八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范孝明(下稱其名)於民國 105年5月14日至伊處開設期貨交易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進 行期貨選擇權交易,嗣於107年2月6日因台股開盤重挫,系 爭帳戶內保證金不足,伊按開戶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帳戶予以 反向沖銷強制平倉,經結算產生新臺幣(下同)536萬5,654元 超額損失,伊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先行墊付損失,再向范孝明請求返還前開墊 付款,伊對范孝明有上開536萬5,654元先行墊付款債權存在 (下稱系爭墊付款債權)。詎范孝明竟與被上訴人范孝中( 下稱其名,與范孝明合稱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7日先通謀就 范孝明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2026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 號,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虛偽設定擔保 債權總金額為300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同日並為虛偽系 爭不動產買賣,並於107年2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若 認被上訴人間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范孝明所為抵押權設定 及系爭不動產買賣,均屬無償行為,有礙於伊系爭墊付款債 權實現。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間抵押權設定及系爭不動 產買賣為有償行為,范孝明將系爭不動產以低於市價行情移 轉登記與范孝中,顯為規避伊日後之追償,此情亦為范孝中 所明知。又范孝中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於107年11月2 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致使伊未能對系爭不動產拍賣求償 而受有損害500萬元。爰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請求



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 轉物權行為均無效。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 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范孝中應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塗銷。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另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107年8月5日依流押契約 所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不存在, 追加備位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於107年8月5日依流押契約所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主張對范孝明有 系爭墊付款債權,業經上訴人於原法院另案提起請求清償債 務事件(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47號,下稱第147號),經原 法院判決范孝明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墊付款債權金額本息,范 孝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248號請求清償 債務事件(下稱第1248號事件)於111年1月28日判決廢棄第 14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 上訴等情,有第1248號事件判決、民事科查詢表在卷可據( 見本院卷二第299至317、321頁)。而上訴人對於范孝明是 否有系爭墊付款債權存在,攸關上訴人得否本於范孝明債權 人身份,於本件為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上開法律行為無 效或不存在,備位請求撤銷上開法律行為,並依共同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兩造均已同 意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319頁)。為免裁判 兩歧,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因認有裁定本件訴訟於本院第12 48號事件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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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