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487號
上 訴 人 陳清吉
陳清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李敏寬
呂李淑嬌
陳玉瓊
陳雅韻
李敏雄
李敏政
蔡李淑真
李淑媛
陳文裕
陳文耿
陳文正
陳文曲
陳清海(兼陳古老承受訴訟人)
陳錦河(兼陳古老承受訴訟人)
陳玉玲(兼陳古老承受訴訟人)
陳洲松
陳品君
王旨恩
王楷陞
高文達(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高文隆(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高麗真(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高麗芳(即高李淑英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何文雄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4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清吉、陳清隆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簽訂之「北股五字第10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額,自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一○八年六月十日止,應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陸佰叁拾玖公斤。
上訴人陳清吉、陳清隆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李敏寬、呂李淑嬌、陳玉瓊、陳雅韻、李敏雄、李敏政、蔡李淑真、李淑媛、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陳清海、陳錦河、陳玉玲、陳洲松、陳品君、王旨恩、王楷陞、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清吉、陳清隆負擔其上訴部分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李敏寬、呂李淑嬌、陳玉瓊、陳雅韻、李敏雄、李敏政、蔡李淑真、李淑媛、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陳清海、陳錦河、陳玉玲、陳洲松、陳品君、王旨恩、王楷陞、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死亡者、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 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其他依法令 應續行訴訟之人、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經查,陳古老於 民國109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陳清海、陳錦 河、陳玉玲、陳玉瓊,並據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539-547、551頁、本院卷二第185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陳清吉、陳清隆(下稱陳清吉等2人,個別逕稱其名)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段00000 地號(下合稱系爭耕地,個別逕稱地號)分別為上訴人李敏寬、呂李淑嬌、陳玉瓊、陳雅韻、李敏雄、李敏政、蔡李淑真、李淑媛、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陳清海、陳錦河、陳玉玲、陳洲松、陳品君、王旨恩、王楷陞、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下合稱李敏寬等23人,個別逕稱其名)及高文達、高文隆、高麗真、高麗芳、陳文裕、陳文耿、陳文正、陳文曲(下稱高文達等8人)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本件耕地375 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係兩造先人(出租人李波、承租人陳鵬飛)於38年6 月30日簽訂,原始租用耕地為坐落臺北縣○○鄉○○○○○○○市○○區○○○段○○○段000 地號(下稱244地號),耕地地目「田」、8 等則、面積0.9920公頃,兩造本於繼承關係,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登記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續訂租約6 年,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惟系爭耕地於40年間耕地等則變更,調降為9 等則,主管機關對系爭耕地租額核定調減全年租額為2838 台斤(折合1703 公斤),嗣耕地範圍因徵收、重劃減少租用面積,迄100 年11月16日耕地範圍面積僅計0.371568公頃,為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7.5%,系爭租約仍依38年6 月30日核定1 年租額為稻穀3109 台斤(折合1865 公斤),違反減租條例第2 條之禁止規定,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爰依減租條例第2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3頁),求為命系爭租約自100 年11月16日起,應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 公斤。 ㈡李敏寬等23人則以:陳清吉等2人自50年間起即未曾繳納地租 ,卻於每6 年租期屆滿後,申請續訂租約,伊等已於107 年 6 月19日,向其等函催應通知領取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
6 年12月31日止積欠5 年之地租稻穀共9325 公斤(下稱系 爭函文),陳清吉等2人未通知伊等受領,伊等復於107 年7 月10日函知陳清吉等2人終止系爭租約,系爭租約業已終止 ,陳清吉等2人請求自100 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 穀639 公斤,自無理由。若認前開終止為不合法,陳清吉等 2人並未自任工作,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 情形,系爭租約應向後失其效力。又陳清吉等2人於洲子洋 重劃會(下稱重劃會)重劃工程完工後,繼續1年不為耕作 ,伊等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陳清吉等2人請求調減租額,仍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反訴部分:
㈠李敏寬等23人主張: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或向後失其效力 ,有如前述,伊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 又陳清吉等2人依系爭租約每年應繳納之地租為稻穀1865公 斤,伊等得請求給付系爭租約終止前,即自102年1月1日至1 06 年12月31日止,積欠5 年地租稻穀共9325公斤。另系爭 租約既已終止或失效,陳清吉等2人以如原審判決附圖(下 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907.6平方公尺之農作物 、棚架及廢土,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2.4平方 公尺之貨櫃屋、棚架及廢土(A、B部分地上物,下合稱附圖 一地上物),占用244-1地號土地,及以如附圖二所示、面 積775.68平方公尺之農作物(下稱附圖二地上物,與附圖一 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158-1地號土地,係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減租條 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79條、 第455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見本院卷二第433頁) ,請求擇一有利判命陳清吉等2人給付稻穀、清除系爭地上 物及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
㈡陳清吉等2人則以:系爭函文並非定期催告給付,伊等已於同 年7 月3 日函覆同意給付5 年租額,明確表達通知收取租額 ,因兩造對於地租租額存有爭議,伊等業依法申請新北市五 股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下稱五股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 ,並無經定期催告仍未給付之情形,李敏寬等23人要求伊等 超額給付,並終止租約,自不合法。又系爭耕地目前種植農 作種類繁多,伊等無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情形。系爭租 約並未終止,亦未失其效力,李敏寬等23人不得請求清除系 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系爭租約自108 年6 月11日起調整租額 為每年稻穀639 公斤,就反訴部分判決陳清吉等2人應給付
李敏寬等23人租金稻穀3195 公斤,另駁回兩造其餘之請求 。兩造就敗訴部分均不服,各自提起上訴。陳清吉等2人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租 約租額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應調減租額 為每年稻穀639公斤。㈢上開廢棄部分,李敏寬等23人於第一 審之反訴駁回。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李敏寬等23人上訴 聲明:㈠本訴部分:⒈原判決不利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 分,陳清吉等2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反訴部分:⒈原判決 關於駁回後開第2至7項之部分廢棄。⒉確認系爭租約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⒊陳清吉等2人應再給付伊等稻穀6130公斤。⒋ 陳清吉等2人應將附圖一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李 敏寬等23人。⒌陳清吉等2人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第4 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李敏寬等23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⒍陳清吉等2人應將附圖二地上物清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 予高文達等8人。⒎陳清吉等2人應自107年7月12日起至返還 第6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文達等8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⒏就前開第3、4、6項之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244-1、 158-1 地號土地分別為李敏寬等23人、高文達等8人共有,原始租用耕地為244地號,耕地地目「田」、8 等則、面積0.9920公頃,於40年間耕地等則變更,調降為9 等則,主管機關對耕地租額核定調減全年租額為2838 台斤(折合1703 公斤),迄100 年11月16日系爭耕地範圍面積0.371568公頃,為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7.5%等情,有系爭租約、土地地籍等則變更三七五租約更正記載表、新北市五股區公所100 年11月16日新北五民字第1000020254號函及新北市五股區私有耕地租約變更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5、237、239、2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本訴部分:陳清吉等2人主張系爭耕地為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 7.5%,請求自100 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 公斤等語,李敏寬等23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按耕地地租租額,不得超過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 分之三百七十五;原約定地租超過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減 為千分之三百七十五;不及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者,不得增加 。前項所稱主要作物,係指依當地農業習慣種植最為普遍之 作物,或實際輪植之作物;所稱正產品,係指農作物之主要 產品而為種植之目的者,減租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而減租 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禁止規定,違反上開條例之禁 止規定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5年度台 上字第465號、70年度台上字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形成判決固於判決確定時,始發生形成力,惟此係指形成力 本身發生之時期而言,倘形成判決之內容係使其標的之法律 關係溯及既往而發生、變更或消滅者,則於發生形成力之際 ,其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即溯及既往發生(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67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耕地自100 年11月16日起因耕地範圍面積減少為0.371568公頃,占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7.5%,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0頁)。而系爭耕地生產量客觀上因此而有變更,其租額應即隨同變更,否則違反減租條例第2 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無效。則陳清吉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請求自100 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 公斤(計算式:1703公斤×37.5%=639公斤) ,洵屬有據。又陳清吉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訴請調減租額,將直接改變兩造之權利義務狀態,自發生法律上效果具形成力。李敏寬等23人抗辯本件非形成之訴,陳清吉等2人不得訴請調減租額云云,容有誤會。 ㈢李敏寬等23人抗辯陳清吉等2人有地租積欠達兩年總額之情形 ,其等已終止系爭租約,陳清吉等2人不得請求調減租額云 云,並提出系爭函文為據(見原審卷一第277 頁)。惟查:
⒈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 條第1 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 支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20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所謂往取債務,係指以 債務人之住所為清償地之債務而言。此項債務,必須債權人 於清償期屆滿後至債務人住所收取時,債務人拒絕清償,始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倘債權人未赴債務人住所收取,祇構成 債權人受領遲延,債務人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82 年台上字第1218號、86年台上字第33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租約第4 點記載應納地租,依左列甲項或乙項議定之: 「甲、繳納實物:地點定在五股鄉五股村,佃戶繳納期間定 為每年早季七月,晚季十一月。乙、繳納現金:按應繳實物 數額議定代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5 頁),兩造對於 系爭租約簽訂時,李敏寬等23人住在臺北市,陳清吉等2人 住在五股村,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14頁),且李敏寬 等23人既請求給付地租稻穀9325 公斤,為繳納實物,依約 其繳納地點在五股鄉五股村,足見其等應赴陳清吉等2人之 所在收取地租稻穀,核屬往取債務。
⒊又經審視李敏寬等23人寄送之系爭函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 77 頁),係通知陳清吉等2人應於函到20日內通知其等領取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日止所積欠5 年之地租 共稻穀9325 公斤(1865 公斤×5=9325 公斤),倘逾期不繳 納地租,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語。陳清吉等2人則於107 年7 月2 日以「對地主請求之地租額度有異議」為由,向五 股租佃委員會提出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復於同年月3 日致 函李敏寬等23人表示同意給付5 年租額,然地租應按比例減 少為每年稻穀639 公斤始為合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1 頁 ),李敏寬等23人即於同年月10日函知陳清吉等2人終止系 爭租約(見原審卷一第285 頁)。由上以觀,李敏寬等23人 係催告陳清吉等2人通知收取積欠5 年地租,並非催告支付 積欠地租。而陳清吉等2人已回覆同意給付地租,然應依耕 地比例減少地租等語,且系爭土地自100 年11月16日之耕地 範圍,已減少為原來耕地租用面積37.5%,既如前述,陳清 吉等2人回覆應依耕地比例減少地租,符合減租條例第2條之 規定,自非無憑。則李敏寬等23人仍請求依原定租額給付租 金,且就曾前往收取租金遭拒乙情,亦未舉證證明,堪認李 敏寬等23人前開催告並不合法,難謂為陳清吉等2人欠租, 李敏寬等23人自不得據而終止系爭租約。
㈣李敏寬等23人抗辯陳清吉等2人並未自任工作,有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系爭租約應向後失其效力云 云,固舉陳清吉勞保資料、台灣玻璃工業公司(下稱台玻公 司)110年3月8日回函、陳清吉等2人書狀、原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411號事件(下稱另案)筆錄及證人陳進興之證言為 憑(見本院卷一第441-454、461頁、本院卷二第13-19、87- 94頁)。惟查:
⒈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地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用途 ,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 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而言(最 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56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本院調取陳清吉之勞保資料(本院卷一第441-454頁), 固可認其曾任職台玻公司,然台玻公司於110年3月8日覆函 係謂:陳清吉於本公司已離職逾5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 頁),顯然陳清吉已自台玻公司離職多年,且縱陳清吉另有 工作,亦非不得與陳清隆協議農事之分擔,李敏寬等23人就 陳清吉等2人有何擅自變用途,未將承租土地供耕作使用, 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等不合 耕地租佃目的之行為,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僅因陳清吉曾 任職台玻公司,即謂陳清吉等2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 ⒊又經審視陳清吉等2人書狀、另案筆錄之內容(見本院卷二第 87-94頁),陳清吉等2人係稱:於重劃完成時,即開始在系 爭耕地恢復耕作。事後重劃完成也有依約填土回復能夠農事 耕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94頁),並未有自承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而證人陳進興證述:陳清吉等2人有寄存證信函 ,表示重劃會動工整地填土擴及244-1地號土地。越過線部 分,有把土弄起來,我有請包商用。可否耕作應該要看他們 有沒有辦法種,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7-19頁 ),亦無從認定陳清吉等2人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而依 陳清吉等2人於另案提出之95年至98年航照圖以觀,可見系 爭耕地於95年至97年間固無作物或植被,惟於98年間已有若 干綠色植物生長(見另案卷第315-318 頁),且經另案及原 審現場勘驗結果,系爭耕地現確有種植農作物(見另案卷第 205 -210 頁、原審卷一第337-351頁、原審卷二第329-334 頁、本院卷二第135-137頁),並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查閱 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1、167頁),堪認95年至97年間重劃
工程之後,陳清吉等2人應有繼續在系爭耕地耕作(詳後述 ),另案之認定亦與本院相同(見本院卷一第161-169頁) ,則縱其等於重劃工程期間無法耕作,然此既因重劃會整地 填土所致,難謂陳清吉等2人係不自任耕作,即無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情形。
㈤李敏寬等23人抗辯陳清吉等2人於重劃會重劃工程完工後,繼 續1年不為耕作,伊等亦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
⒈按耕地租約承租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出 租人得終止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耕作,指目的在定期(按季、按年 )收獲而施人工於他人土地以栽培農作物而言(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為耕作」,乃指 承租人在主觀上已有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 從事耕作,就原供耕作之土地不為耕作,任其荒蕪之意。 ⒉查,陳清吉等2人於重劃工程完工前,係因重劃會整地填土而 無法耕作,於工程完工後,已繼續在系爭耕地耕作,有如前 述,李敏寬等23人對於系爭耕地有植作乙情,亦不爭執(見 原審卷二第21頁),足見陳清吉等2人應有實際耕作之事實 ,非不為耕作。
⒊李敏寬等23人抗辯陳清吉等2人在244-1 地號土地上放置貨櫃 物、搭設棚架、停放汽車等行為,均與耕作目的不符,固提 出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二第67、69頁、本院卷二第181、183 頁)。惟查,減租條例之承租人得在承租之土地上建築農舍 ,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 ,以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以解決承租人 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0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之前開照片內容,貨櫃並無連接水電 ,難認可供居住使用,則陳清吉等2人陳稱:係供存放肥料 、種子及從事農作之材料、器材,方便耕作之用,應符常情 。至棚架係為種植爬藤類蔬菜水果,例如絲瓜、苦瓜、葡萄 等,且系爭耕地確有爬藤類作物(見原審卷一第343-351頁 ),可見該棚架亦係耕作上需要而設置。另前往系爭耕地從 事農作,而於系爭耕地臨時停放汽車,自不影響耕作之目的 。此外,李敏寬等23人就陳清吉等2人在主觀上已放棄耕作 權意思乙情,並未舉證證明,自不得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
㈥綜上,系爭耕地生產量客觀上既有變更,其租額應即隨同變 更,則陳清吉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請求自100 年1 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 公斤(計算式:1703
公斤×37.5%=639公斤) ,即屬正當。又李敏寬等23人以陳清 吉等2人欠租為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陳清吉等2人亦 無不自任耕作及不為耕作之情形,李敏寬等23人抗辯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租約失其效力,及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終止租約,均屬無據。 六、反訴部分:李敏寬等23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或失其效力, 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租賃關係不存在,陳清吉等2人應給付系 爭租約終止前地租稻穀9325公斤,及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 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陳清吉 等2人則以前詞置辯。茲敘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部分:
李敏寬等23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或失其效力,請求確認租 賃關係不存在云云。惟李敏寬等23人以陳清吉等2人欠租為 由終止系爭租約,並不合法。陳清吉等2人並無不自任耕作 及不為耕作之情形,既如前述,李敏寬等23人自不得依減租 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主張系爭租約失其效力;或依 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主張其得終止租約,則李 敏寬等23人請求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關於請求地租稻穀9325公斤部分:
李敏寬等23人主張陳清吉等2人並未給付自102 年1月1 日起 至106 年12月31止,共5 年地租計稻穀9325 公斤,為陳清 吉等2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每年地租應以稻穀639 公斤計算 ,且伊等已向原法院提存所提存等語。查,陳清吉等2人依 減租條例第2 條規定,請求自100 年11月16日調減租額為每 年稻穀639 公斤(計算式:1703公斤×37.5%=639公斤) ,既 屬有據,則李敏寬等23人請求陳清吉等2人給付自102 年1月 1 日起至106 年12月31止,5 年地租3195 公斤(639公斤×5 =3195 公斤),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又陳清吉等2人係以「受領權人受領遲延」為由,向原法院 提存所辦理租金提存(見本院卷一第491-529頁),然其等 既自承就呂李淑嬌、陳文正、陳錦河、陳古老(已死亡)之 部分,並未合法送達,且僅就出租人20人辦理提存(見本院 卷一第487頁),難謂其提存係符合債之本旨所為清償,無 從認定其等已履行完畢。
㈢關於請求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李敏寬等23人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或失其效力,依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第3、4款及民法第179條、第 455條、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清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
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亦未失其效力,俱如前陳,陳清吉 等2人本於系爭租約占用系爭耕地,即有正當權源。故李敏 寬等23人前開請求,亦屬無據。
㈣綜上,李敏寬等23人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清 吉等2人給付租金稻穀3195 公斤,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又系爭租約並未合法終止,亦未失其效力, 陳清吉等2人非無權占用系爭耕地,故李敏寬等23人請求陳 清吉等2人清除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耕地,並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洵屬無據。
七、從而,本訴部分,陳清吉等2人依減租條例第2條規定,請求 自100 年11月16日起調減租額為每年稻穀639 公斤,應屬正 當。反訴部分,李敏寬等23人依兩造之租賃契約,請求陳清 吉等2人給付租金稻穀3195 公斤,係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 求,非屬正當。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准自108年6月11日起 調減租額,另駁回自100年11月16日起至108年6月10日止調 減租額之部分,陳清吉等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駁回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本訴及反訴應予准許部分,為兩造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陳清吉等2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李敏寬等23人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ㄧ: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金額 計算式 1 李敏寬 1/10 6586元 合計: 2940平方公尺×3360元×0.08=79萬0272元 按月給付: 79萬0272元/12月= 6萬5856元 2 李敏雄 1/10 6586元 3 李敏政 1/10 6586元 4 高文達 高文隆 高麗真 高麗芳 1/10 6586元 5 呂李淑嬌 1/10 6586元 6 蔡李淑真 1/10 6586元 7 李淑媛 1/10 6586元 8 陳文裕 1/40 1646元 9 陳文耿 1/40 1646元 10 陳文正 1/40 1646元 11 陳文曲 1/40 1646元 12 陳清海 陳錦河 陳玉玲 陳玉瓊 (陳古老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60 1098元 13 陳清海 1/60 1098元 14 陳錦河 1/60 1098元 15 陳玉玲 1/60 1098元 16 陳玉瓊 1/60 1098元 17 陳洲松 1/60 1098元 18 陳品君 1/30 2195元 19 陳雅韻 1/30 2195元 20 王旨恩 1/60 1098元 21 王楷陞 1/60 1098元
附表二:000-0地號土地
編號 所有人 應有部分 金額 計算式 1 高文達 高文隆 高麗真 高麗芳 (高李淑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1/2 4萬9644元 合計: 775.68平方公尺×1萬5360元×0.1=119萬1444元 按月給付: 119萬1444元/12月= 9萬9287元 2 陳文裕 1/8 1萬2411元 3 陳文耿 1/8 1萬2411元 4 陳文正 1/8 1萬2411元 5 陳文曲 1/8 1萬24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