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426號
上 訴 人 沈尤杏雪
沈盈螢
沈秀芳
沈惠芬
沈志鴻
被 上訴 人 楊林淑蘭(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周林淑芳(即林天養、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即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
林詩淵(即林天從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冠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三七五租約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楊林淑蘭、周林淑芳為被上訴人林天順(兼被上訴人林天養之承受訴訟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 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林天順(下稱其名)於民國110年6月2日死亡 ,其配偶楊美真、子女林育菁、林育嫻、林欣儀、孫子女林 愛澄、林紗綺、林子騫、姐妹林淑惠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業 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065號拋棄 繼承事件卷查明無誤。又林天順之直系血親即父母林江忠、 林張寶珠與旁系血親即兄弟姐妹林天助、林天從、林天養、 翁林淑貞均已於110年6月2日前死亡,有其等之除戶謄本、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34號卷〈下稱桃院卷〉一第49、51、54頁、卷三第113頁
及個資等文件卷)。惟林天順之旁系血親即姐妹楊林淑蘭、 周林淑芳,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桃院卷 三第114至115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拋棄繼承事件卷查核 無誤。是揆諸首揭說明,楊林淑蘭、周林淑芳為林天順之繼 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楊林淑蘭、周 林淑芳為林天順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