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上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林澎生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少華
林綵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 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 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仍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1年 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前以:上訴人得否 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4;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333建號門 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係以兩造於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案 號:110年度家上字第34號,下稱另案訴訟)就系爭房屋是 否為被繼承人林陳秀英之遺產為依據,故裁定於另案訴訟終 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因雙方當事人於民國111年3月 23日均主張兩造已達成和解具體共識,請本院協助後續和解 事宜,是本院認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為免影響當事人 權益,爰依職權撤銷本院110年7月19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 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