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363號
上 訴 人 楊博鈞
呂春梅
于科豪
陳育德
孫梅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
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
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其中「第二審裁判費」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三審裁判費」。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以裁定更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 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