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8年度,1436號
TPHV,108,上,1436,2022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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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36號
上 訴 人 莊克銘
莊盧碧雪
莊靜寧

莊克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複 代理人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人 游瑞蘭

訴訟代理人 林志嵩律師
受 告知人 莊鎔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1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減縮部分外但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前於民國106 年4月27日向上訴人買受坐落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2日分割 為同段1603地號(面積315平方公尺)及1603-2地號土地( 面積35平方公尺)(下單獨逕稱地號)】,有不予指定建築 線、不能供建築使用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2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莊克銘莊盧碧雪莊靜寧莊克鋒(下單獨 逕稱姓名,合稱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



第11、213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主張僅就1603- 2地號土地主張瑕疵,補充說明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並追加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變更其起訴聲明為:莊克銘 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3,856元,莊盧碧雪莊靜寧莊克鋒 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6,928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主張倘系爭土地之買賣契 約不在兩造間,而係在上訴人與訴外人莊鎔蔘莊鎔蔘與被 上訴人間,則代位莊鎔蔘依民法第359條或第360條或第227 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上訴人應各給付莊鎔蔘20萬6,9 28元,及自109年11月9日答辯八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09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0、321頁、卷三第5、206、352 、353、420頁),先位聲明變更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追加請求權基礎及備位請求部分均係基於兩造間10 6年4月27日簽訂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所衍生之爭 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 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前揭減縮聲明 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前以總價2,117萬4,000元向上訴人購買登 記為其等共有之系爭土地(莊克銘應有部分2/5,莊盧碧雪莊靜寧莊克鋒應有部分各1/5),於106年4月27日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第1項並約定上訴人保證該土地 非法定空地且得指定建築線。伊已匯款400萬元予莊克銘, 並與莊鎔蔘結清尾款,上訴人亦已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伊。因系爭土地為○○鎮公所65年6月14日羅鎮建字第826 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伊為解除 套繪,將系爭土地分割為1603、1603-2地號土地,1603-2地 號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且無法指定建築線,屬 物之瑕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59條規定減少價金或依民法 第360條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以每坪9萬7,700元計算1603-2地號土地(35平方公尺)有前 開瑕疵之貶損價值,為103萬4,643元。爰依民法第359條或 第360條或第227條第1項規定,先位聲明莊克銘應給付被 上訴人41萬3,856元,莊盧碧雪莊靜寧莊克鋒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20萬6,928元,及均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倘認買賣關 係存在伊與莊鎔蔘莊鎔蔘與上訴人間,伊依買賣契約得對



莊鎔蔘主張物之瑕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莊鎔蔘之債 權人,因莊鎔蔘向上訴人各買受應有部分1/5,爰代位莊鎔 蔘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備位聲明 :上訴人應各給付莊鎔蔘20萬6,928元,及自109年11月9日 答辯八狀繕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伊等與莊鎔蔘繼承取得。莊鎔蔘莊克銘於100年12月9日簽立財產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 契約),於同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連同其他土地信託 登記予莊克銘;嗣於106年1月18日與莊克銘終止信託關係, 並簽立終止財產信託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交 換持分找補現金方式分割,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1606地號土 地(下逕稱地號),再將系爭土地以對訴外人李建志之債務 抵充方式出賣予李建志,故系爭土地之出賣人為莊鎔蔘,買 受人為李建志。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合 致,伊等係受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李建志請託,與被上訴人通 謀虛偽製作系爭買賣契約,未收受任何價金。且被上訴人已 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但書拋棄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 1603-2地號土地減損價值僅103萬4,390元(35㎡29,554元/㎡ ),減少價金請求權更已逾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伊等亦 未保證系爭土地可以指定建築線及已解除套繪,伊等係自10 6年5月31日委託地政士查詢才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使用執照 之建築基地,並無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伊等 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上訴人並非莊鎔蔘之債權人,無權代位莊鎔蔘行使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莊鎔蔘出賣伊 等同段158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係宜蘭縣政府核發50年6 月19日50年宜府建三字第1333號(下稱第1333號)使用執照建 築基地,伊等得對莊鎔蔘請求減少價金、損害賠償或不完全 給付損害賠償,爰以該債權651萬3,756元(1,102平方公尺1 /50.3025每坪減損97,700元,元以下無條件捨去)為抵銷 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減縮起訴聲明如前述,原審就前開減縮後先位聲明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應 各給付莊鎔蔘20萬6,928元,及自109年11月9日答辯八狀繕 本送達對造翌日即109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就追加之訴部分



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20、321、438、447、448 頁、卷三第50、420頁):
(一)系爭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莊秋元(98年4月 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莊鎔蔘)所有,嗣於100年1 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共有,其中應有 部分1/5係因莊鎔蔘莊克銘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登記於莊克 銘名下,復於106年7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原因發生日期為106年5月26日;於107年10月2日分 割為1603地號土地(面積315平方公尺),及1603-2地號土 地(面積35平方公尺)。
(二)莊鎔蔘莊克銘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及承諾同 意書,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連同其他土地為信託財產,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於100年12月15日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登 記為莊克銘所有。莊鎔蔘於106年1月18日與莊克銘終止前開 財產信託關係,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莊鎔蔘以每坪20萬 元之價金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及1606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4/5。
(三)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轉帳匯入150萬元至莊克銘帳戶, 莊克銘領出後作為莊鎔蔘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移 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莊蕙如之 款項。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27日轉帳250萬元至莊克銘帳戶, 莊克銘領出後,與李建志宜蘭信用合作社將該款項存入莊 鎔蔘帳戶。
(四)辦理法定空地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2萬元,由上訴人與莊鎔 蔘平均分擔,上訴人均繳納每人各4,000元之法定空地解除 套繪管制之費用。
五、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 系爭土地有無法指定建築線、受系爭使用執照套繪管制之瑕 疵,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等語,上 訴人則抗辯兩造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查: 1.證人即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地政士陳垂情



證稱: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協議書均為伊製作;李建志拿莊 鎔蔘之授權書,說要協議分割遺產,終止財產信託關係,經 過協調,才製作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係李建志請伊製 作的,他說要貸款用的;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要過戶給莊鎔 蔘指定登記人,李建志就表示過戶給被上訴人,合理應該上 訴人移轉給莊鎔蔘莊鎔蔘再移轉給李建志或其指定之人, 因為要過戶時,剛開始課徵房地合一所得稅,李建志要求製 作買賣契約,且為了貸得較多金額及房地合一稅事後稅捐較 少,原本要求把買賣價金調高一點,但上訴人不同意,上訴 人係配合李建志要求製作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制式內 容,沒有經過磋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有告知上訴人該 契約係假的,伊有表示是要配合李建志作金流,因日後出售 有房地合一稅賦之問題,150萬元、250萬元係要做金流,與 買賣價金無關,係配合李建志莊鎔蔘要求,係為了配合履 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系爭買賣契約正本只有1份,正本在誰 那邊伊不知道;上訴人過戶持分至被上訴人名下係依照系爭 協議書履行,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7 9至187頁、本院卷一第412至413、415、416頁、卷三第143 、144頁)。佐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記載李建 志為莊鎔蔘、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見原審卷第20、155頁、 本院卷一第53頁)。證人李建志亦證稱:伊只有第一次和莊 克銘母親談過因莊鎔蔘財產登記在莊克銘名下需要取回,之 後都是透過陳垂情和上訴人聯繫;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係陳代 書擬好提供給伊,內容由陳代書自行決定,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每坪20萬元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407頁、卷三第147至149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未經 兩造磋商,係由陳垂情撰擬,買賣價金亦係依系爭協議書約 定,且李建志或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直接接觸,而係透過 陳垂情與上訴人溝通,陳垂情並已明確告知上訴人系爭買賣 契約係假的,150萬元、250萬元係要做金流,和買賣價金無 關,且陳垂情僅製作1份買賣契約,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 條約定(見原審卷第19頁),製作由買賣雙方各執1份、見 證人留存1份之買賣契約。
 2.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款為2,117萬4,0 00元,於106年4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給付簽約款400 萬元,於同年5月15日內給付用印款600萬元,完稅款600萬 元,產權過戶登記完成7日內及點交不動產時給付尾款517萬 4,000元(見原審卷第17頁)。惟證人陳垂情證稱:系爭買 賣契約第2條付款部分,只有第1期款有做,後來伊問李建志 是否要繼續做,第2、3、4期款就不做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142頁)。又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款約定:「本協議之信 託財產,現由親屬:莊蕙如提起確認繼承權訴訟中,上期庭 訊中有敘明和解條件為現金600萬元,委託人(即莊鎔蔘) 負擔1/4即150萬元此部分條件之履行應由委託人自行負責」 ,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13日匯款150萬元至莊克銘帳戶,莊 克銘領出後連同自己應負擔之150萬元部分,於同年2月20日 交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票面金額各150萬元之支票2紙予莊蕙 如,作為莊鎔蔘莊克銘依系爭調解筆錄應給付莊蕙如之款 項;被上訴人於106年4月27日轉帳250萬元至莊克銘帳戶, 莊克銘領出後,與李建志宜蘭信用合作社將該款項存入莊 鎔蔘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存摺節 本、支票存根、系爭調解筆錄、存款憑條可稽(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㈢、原審卷第151至163頁)。證人陳垂情亦證稱:150 萬元、250萬元係要做金流,與買賣價金無關等語,已如前 述。可見被上訴人匯給莊克銘之前開款項最終係供莊鎔蔘所 用或匯入莊鎔蔘帳戶,上訴人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 之簽約款。又被上訴人自承莊鎔蔘與伊代理人李建志合意以 莊鎔蔘借款充作價金之一部分,並於106年5月18日結算積欠 之款項,經結算後,尾款為173萬0,840元,加上伊應付之稅 費,已簽立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支票予莊鎔蔘清償等情,並 提出債務明細、林志嵩律師事務所107年11月14日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11、213頁、原審卷第46、173頁)。莊鎔蔘 證稱為其簽名、內容真實之切結書亦記載:「本人莊鎔蔘.. .於106年收到游瑞蘭女士所開立○○鎮○○段0000地號土地購買 尾款本票乙紙,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該本票所擔保之 債務已清償本人無誤...」等語(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本 院卷一第404頁)。可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 上訴人用印款、完稅款,而係由莊鎔蔘以其借款債務與李建 志結算充作價金,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尾款亦係由莊鎔蔘取 得。足見上訴人抗辯上開150萬元、250萬元均係配合李建志莊鎔蔘要求,伊實際上並未取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各期 買賣價金等情,應屬有據。
 3.證人李建志雖證稱:代書陳垂情並未告訴伊買賣契約係假的 ,伊從未告知陳垂情代書買賣契約係貸款用的,當時代書並 未向伊提及兩稅合一稅賦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7頁、 卷三第147至149頁)。惟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均記載 李建志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且證人李建志證稱:被上訴人 為伊小孩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所為證詞已 難逕信。且證人陳垂情證稱:和莊家人係從辦理莊秋元繼承 登記開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係莊鎔蔘介紹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17頁),陳垂情與上訴人並無特殊親誼,應 無甘冒涉犯刑事偽證罪嫌虛偽陳述之理,所為證詞應較證人 李建志所述可憑採。李建志既證稱係透過陳垂情與上訴人聯 繫,而證人陳垂情已明確證述有告知上訴人系爭買賣契約係 假的。且衡諸常情,兩造果確有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買賣系 爭土地之合意,應會磋商買賣契約之具體內容,上訴人亦會 要求代書交付系爭買賣契約正本,並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給付各期價金,然兩造間實際過程均悖於上情。據上 ,足見上訴人抗辯伊等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就系爭土地成立系 爭買賣契約之意思合致,系爭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簽訂,伊 等實際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收受任何買賣價金等語,尚非 無據。
 4.被上訴人固主張伊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之意,莊克銘莊鎔蔘 間之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均為其等內部關係,上訴人 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於系爭信託契約受託人之 身分,及依系爭協議書,受莊鎔蔘指示,出面與被上訴人訂 立系爭買賣契約,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並提供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亦係由伊支 付,可見兩造確有成立買賣系爭土地之合意,受系爭買賣契 約之拘束;伊不知為何上訴人不將系爭土地先移轉至莊鎔蔘 名下,再由莊鎔蔘與伊簽訂買賣契約,然出售土地應負擔土 地增值稅及交易所得稅者為賣方,伊為買方,並無稅賦負擔 ,可見上訴人直接與被上訴人簽約,為其等真意云云。惟查 :
 ⑴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及莊鎔蔘之被繼承人莊秋 元所有;莊鎔蔘莊克銘於100年12月9日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及承諾同意書,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5為信託財產;系爭 土地於100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其中應有部分1/5係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登記於莊克銘名 下;莊鎔蔘於106年1月18日與莊克銘終止前開財產信託關係 ,簽立系爭協議書,並約定莊鎔蔘以每坪20萬元之價金購入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又 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3款約定莊克銘履行給付系爭協議書之資 金,係由土地共有人合資買入,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出售並 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雙方債務,可見上訴人均為系 爭土地之出賣人;李建志為系爭協議書委託人莊鎔蔘之授權 代理人(見原審卷第155頁、本院卷一第53頁)。堪認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5乃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登記於莊克銘名下, 莊鎔蔘以每坪20萬元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 為李建志莊鎔蔘所明知。另觀諸莊鎔蔘於106年8月9日簽



立之財產返還同意書亦記載:「茲因就民國106年1月18日終 止信託財產信託契約關係,除依該契約第二條約定,除業已 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游瑞蘭...外,...」,附表「財產歸 屬及處分方式」欄記明系爭土地「以每坪20萬元...買入4/5 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移轉予游瑞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1頁 )。證人陳垂情亦證稱:上訴人過戶持分至被上訴人名下係 依照系爭協議書履行,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當時結論 應係將土地直接返還給莊鎔蔘,指定登記名義人是最後妥協 ,決定由莊鎔蔘指定登記名義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 本院卷一第414頁)。足見上訴人抗辯係因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財產歸屬及處分方式,並依莊鎔蔘要求,將莊鎔蔘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及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登記於莊 克銘名下之應有部分1/5,逕予移轉登記為莊鎔蔘指定之被 上訴人所有,自屬有據。
 ⑵另證人陳垂情證稱:150萬元、250萬元係配合李建志、莊鎔 蔘要求製作金流,與買賣價金無關,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內 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3頁)。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4、5 條約定,財產歸屬及處分並抵銷後,莊鎔蔘尚可得價金1,32 5萬3,700元,扣除莊鎔蔘未償債務即五結鄉農會680萬元、 向母親借款本息65萬元、105年地價稅4萬1,000元,共749萬 1,000元,實際可收取576萬2,700元,付款方式為系爭協議 簽訂時先付80萬元,另於完成第7條第2款約定,即取得和解 筆錄或終局確定判決15日內,同時給付莊鎔蔘80萬元,尾款 416萬2,700元則先繳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規費、代書費 等,至莊鎔蔘取得所有權登記,結算後有剩再給付,有系爭 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一第49至53頁 )。莊克銘並於106年1月18日簽訂當日交付莊克鋒於同年1 月20日簽發、付款人為泰山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80萬元、 受款人為李建志之支票予系爭協議書委託人莊鎔蔘之授權代 理人李建志簽收,於同年4月26日交付莊克鋒於同年5月1日 簽發、付款人為泰山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80萬元、受款人 為李建志之支票予李建志簽收;尾款416萬2,700元則經上訴 人於同年8月29日與莊鎔蔘女兒莊蕙瑜陳垂情事務所,依 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項約定,扣除代墊之應納稅款後,確認 所剩尾款為34萬0,181元,莊克銘並於同年8月31日匯入莊鎔 蔘帳戶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前開支票、尾款收支一覽表、 增值稅試算金額一覽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 節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5頁、本院卷一第49至57、59 至67頁)。證人莊鎔蔘並證稱:尾款收支一覽表是陳垂情代 書給伊看,係針對伊信託給莊克銘,還有莊克銘他們買賣結



算後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6頁)。可見該一覽表係 陳垂情就系爭協議書所載各筆土地增值稅、代書費、代辦費 核算莊鎔蔘應領尾款淨額。足見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簽 立及終止後信託財產之歸屬及處分方式,莊鎔蔘均委由李建 志全權處理,莊克銘係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價金,並經 李建志代為收受上訴人給付上開160萬元款項,應屬有據。 ⑶又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分別記載李建志莊鎔蔘、被 上訴人之代理人,莊克銘為系爭協議書之受託人,莊靜寧莊克鋒陳垂情為見證人;證人陳垂情並證稱:系爭協議書 從頭到尾都是李建志出面等語,李建志亦證稱其係透過陳垂 情與上訴人溝通,均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之簽訂日期 即106年4月27日前,莊克銘並於同年1月18日、4月26日先後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莊鎔蔘可收取之款項交付受款人為李建 志之支票予李建志簽收(見本院卷一第55、57頁)。其後, 亦係由李建志代理被上訴人將150萬元、250萬元匯款予莊克 銘(見原審卷第21、22頁),亦係李建志莊克銘聯繫將25 0萬元匯款予莊鎔蔘帳戶,莊克銘則表示要拿現金請李建志 點收簽字,並於領出後,與李建志宜蘭信用合作社將該款 項存入莊鎔蔘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61、175、177頁、兩造 不爭執事項㈢)。可見被上訴人委任之李建志明確知悉上訴 人係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上訴人未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 價金給付內容受領價金等情。況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5乃莊鎔蔘信託登記為莊克銘所有,且依系爭協議書 ,莊鎔蔘實際上僅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亦 非全部,益徵上訴人雖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上訴人,惟係為 履行系爭協議書,而非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係因系 爭協議書約定之財產歸屬及處分方式,依莊鎔蔘要求,將莊 鎔蔘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及因系爭信託契約 而登記於莊克銘名下之應有部分1/5,逕予移轉登記為莊鎔 蔘指定之被上訴人所有,並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結算,且為被 上訴人委任之李建志所知悉,自不能僅以上訴人登記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在系爭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並提供所有權 狀、印鑑證明、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逕為認定兩造確有 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受系爭買賣契約拘束之合意。 ⑷證人李建志雖證稱:系爭協議書內容如何決定伊不清楚,代 書只是把擬好之內容給伊,係委託人及受託人自己講好,伊 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8頁)。惟證人莊鎔蔘證稱 :伊沒有參與系爭協議書之前協調過程,不知道代書係依照 誰和誰講好之內容擬的,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契約已經擬好 ,伊只是簽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證人陳垂情



稱:系爭協議書從頭至尾都是李建志出面,李建志拿出莊鎔 蔘之授權書,說他們要協議分割遺產,就遺產價格互為找補 ,才製作系爭協議書,李建志伊本來不認識,他一開始是為 莊鎔蔘處理終止信託協議,透過伊與上訴人協商聯繫關於終 止信託協議之內容,伊係依照他們協調好的內容製作系爭協 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本院卷三第143頁)。足見系 爭協議書之內容應係李建志透過陳垂情與上訴人協商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李建志並為系爭協議書之授權代理人,於簽訂 系爭協議書在場。佐以莊克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交 付莊鎔蔘之價金支票之受款人均為李建志。足見李建志對莊 克銘與莊鎔蔘信託財產之終止、系爭協議書約定之財產歸 屬及處分之內容,應詳為知悉。
 ⑸又據證人李建志證稱:莊鎔蔘在1月18日賣土地之後,期間因 事業經營需要資金周轉,5月以前莊鎔蔘開票,楊錦富、歐 弟作擔保,伊拿票向朋友、被上訴人週轉給莊鎔蔘使用,所 以莊克銘家族的人表示要莊鎔蔘把欠人的帳算清楚才要過戶 ,故於5月18日請莊鎔蔘過來算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9頁 ),足見李建志知悉上訴人並非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移轉所 有權登記,否則何須要求莊鎔蔘把欠債結算清楚才願意過戶 。且被上訴人實際上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付款 時程給付第2至4期款,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給付,並要求 莊鎔蔘結算清楚後,始同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鎔蔘指 定之被上訴人,益徵上訴人並非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建志為系爭協議書之莊鎔蔘授 權之代理人(見本院卷一第53頁)。證人陳垂情證稱:從頭 到尾都是李建志出面處理;系爭買賣契約係假的,既係李建 志提出來,李建志應該知悉;李建志莊鎔蔘知悉上訴人係 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而非依系爭買賣契約履行,所有協商過 程,上訴人、莊鎔蔘李建志都是在討論終止信託協議乙事 ,當時雙方認知都是在履行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 3頁、本院卷三第142、143頁)。可見李建志明確知悉參與 前開過程,對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被上訴人,並依系爭協議書進行結算等節知之甚詳,足 徵李建志及被上訴人應知系爭買賣契約為虛偽簽訂。  ⑹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自承於106年5月31日委託陳垂情地政士 向宜蘭縣政府查詢,經該府函覆始知悉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 (見本院卷一第41頁),故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雙方對系 爭土地之瑕疵均不知悉,李建志或伊不可能預謀以假借要辦 貸款為由請求上訴人佯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惟出賣人依民 法第354條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不以出賣人於該瑕疵之發



生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縱出賣人不知瑕疵,仍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且系爭買賣契約是否通謀虛偽,亦未必與兩造是否 知悉系爭土地之瑕疵相關。另被上訴人以證人陳垂情證稱係 因李建志說要貸款希望製作契約書,惟系爭土地始終未向銀 行辦理貸款,可見證人陳垂情證稱之訂立買賣契約之目的與 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陳垂情於原審即證稱:李建志沒有真 的辦理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且事後未向銀行辦 理貸款,亦不表示陳垂情證稱李建志原本告知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之緣由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是項主張,自不足採。 ⑺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履行指定建築 線及法定空地等相關事宜,莊克銘宜蘭縣政府查詢法定空 地事項,上訴人並繳納辦理法定空地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 主張兩造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假意締約云云。查東 霖測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雖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等4筆土地 於106年5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莊克銘並於 同年5月23日向宜蘭縣政府查詢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 有宜蘭縣政府106年5月10日函、同年5月31日函可參(見原 審卷第27、29頁)。惟證人陳垂情證稱:106年5月向宜蘭縣 政府建設處函詢關於系爭土地是否為法定空地乙節,係李建 志想要貸款,叫伊去查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14頁)。可 見係李建志要求陳垂情去函查。又證人陳垂情證稱:尾款收 支一覽表係伊製作的,預估可能產生之稅賦,伊報給莊鎔蔘 ,因所有權移轉會產生稅賦,莊鎔蔘必須負擔,辦理法定空 地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2萬元,繼承人有5人,由上訴人與莊 鎔蔘平均分擔,上訴人均繳納每人各4,000元之法定空地解 除套繪管制之費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1至193頁),可見上 訴人係因系爭協議書,而與莊鎔蔘分攤法定空地解除套繪管 制費用。足見莊克銘並非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而函查 法定空地事宜,上訴人亦非因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繳 納辦理法定空地解除套繪管制之費用。被上訴人尚不得據以 主張上訴人係為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進而謂系爭買賣 契約非通謀虛偽意思簽訂。
 5.據上,堪認上訴人係依系爭協議書、莊鎔蔘李建志之要求 ,將系爭土地因系爭信託契約而登記於莊克銘名下之應有部 分1/5,及莊鎔蔘向上訴人購買之應有部分4/5,直接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應屬無效 ,上訴人自不受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拘束。則被上訴人先位 主張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應保證系爭土地得提 供建築用途使用,應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227條第1 項規定,就出賣系爭土地之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 先位請求莊克銘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3,856元,莊靜寧、莊 克鋒、莊盧碧雪應各給付被上訴人20萬6,928元,及自107年 7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備位主張如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於莊鎔蔘與 伊間,莊鎔蔘以每坪20萬元價金向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4/5,伊自得代位莊鎔蔘請求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伊代為受領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 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包括物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 所保證品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 瑕疵。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 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 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同法第359條、第360條亦有明定。(二)被上訴人得否代位莊鎔蔘請求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1.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面積350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莊 秋元(98年4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莊鎔蔘)所 有,嗣於100年12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 共有,其中應有部分1/5係莊鎔蔘繼承並因系爭信託契約而 登記於莊克銘名下,莊克銘莊鎔蔘並於100年12月9日簽訂 系爭信託契約,莊克銘莊鎔蔘於106年1月18日終止系爭信 託契約之財產信託關係,並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兩造不爭 執事項㈠、㈡)。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終止信託財產之歸屬 及處分方式,將系爭土地及1580地號土地等系爭信託契約附 表1所載15筆財產列入,並載明系爭土地「以每坪20萬*84.7 0=1694萬元整買入4/5取得全部所有權」;第3條約定就出售 1580地號土地、1581地號土地之價金、買入1606地號土地、 1603地號土地之價金 ,二者互為抵銷後,計算委託人(即 莊鎔蔘)可得之價金;第7條第3款約定系爭土地共有人(即 上訴人)同意出售,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協議書可參(見 原審卷第147至155頁)。足見莊鎔蔘係以每坪20萬元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協議書僅 係以交換土地持分找補現金方式分割土地,履行終止財產信 託契約,而非買賣云云。惟與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每坪2 0萬元買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5、第3條明確記載「買入支 出1603地號」,並將出售土地價金與買入支出價金抵銷後, 計算應繳之價金(見原審卷第151、153頁)不符,上訴人是 項抗辯,自不足採。
 2.又系爭土地為建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見外放之不動產估 價報告書第1頁),依通常交易觀念,應具備可供申請建造 執照興建房屋之效用,上訴人出賣系爭土地自應擔保系爭土 地於危險移轉時,可申請建造執照建築房屋使用。上訴人亦 自承伊等就系爭協議書與莊鎔蔘互負瑕疵擔保責任,不爭執 系爭土地為建地,應可供建築使用,如不能供建築使用,屬 物之瑕疵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頁)。而1603-2地號土地為 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受該使用執照套匯管制,且未臨 接巷道,不得單獨申請指定建築線,有宜蘭縣○○鎮公所109 年9月26日函、宜蘭縣政府108年2月27日、109年1月7日、10 9年9月21日、109年11月23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5頁、本 院卷一第499頁、卷二第277、283、351頁)。則被上訴人主 張1603-2地號土地有不能供建築使用、不得單獨申請指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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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