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號
上 訴 人 張信國
張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律師
上 訴 人 張勝
張美慧(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美櫻(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興雄(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興源(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興添(即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茜(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張雅琇(即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關於被上
訴人張鴻時、張志峯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463條亦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祭祀公 業派下權之繼承,於祭祀公業條例民國(下同)96年12月12
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前,民法並無規定,依從習慣,通 常係以享有派下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 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一般女子或不從母姓之 子孫,向無派下權,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而配偶原非死 亡派下員之後代子孫,向來不認具有繼承派下之權利,「公 業既係為祭祀祖先而設立,同房中享祀人之直系血親屬,已 達相當年齡之人,得排除年長但與享祀人並無何血親關係而 因婚姻入籍之婦人」、「遺妻且無直系卑親屬者,其遺妻非 當然繼承派下權,須經親屬協議選定為繼承人者,繼承其派 下權」(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版,第785頁、第798頁);嗣於97年7 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 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 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於立法理由申明「基於 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 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 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 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即以祭祀 公業之本質及存在目的以祭祀為主,使祖先血食不斷,並落 實男女繼承權平等之原則,故應以派下員繼承人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是否共同承擔祭祀者,作為認定女性是否繼承派下權 之判斷標準,不得逕予排除女性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派下之 權利,然此非謂原不屬死亡派下員後代之配偶即得援引該規 定,主張繼承派下權;內政部先後以98年3月2日內授中民字 第0980720054號函、98年4月16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2164 號函釋以: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之立法意旨其繼承人係指派 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故繼承系統表應列出被 繼承人派下直系血親卑親屬,不分男女及養子女。不具有共 同承擔祭祀事實者可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切結, 於系統表加以註記,不列入派下現員名冊,向行政機關申請 公告徵求異議等情。是以,關於祭祀公業財產之繼承,自應 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以發生繼承事實時,被繼承人 直系血親卑親屬共同承擔祭祀者繼承派下權。查,被上訴人 張鴻時、張志峯雖原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惟被上訴人張鴻時於本件訴訟中之109年11月1 8日死亡,且未婚,並未生有子女,另其父母張彩雲、張鄭 寶胎亦均已死亡等情,有張鴻時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 張彩雲、張鄭寶胎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369頁 至第375頁〕;另被上訴人張志峯亦於本件訴訟中之110年4月 20日死亡,且未婚,並未生有子女,另其父母張聰雄、
曾麗英亦均已死亡乙節,復有張志峯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張聰雄、曾麗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0 9頁至第315頁〕。則被上訴人張鴻時、張志峯既已因死亡而 無當事人能力,且渠等2人均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其等之 派下權而承受訴訟,本件訴訟合法要件即有欠缺,且無從命 為補正,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鴻時、張志峯部 分之上訴,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張鴻時、張志峯之上訴為 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