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6號
上 訴 人 何玫青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訴訟代理人 林至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賴博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
陳錦玲 住同上
賴芳如 住同上
簡宏輝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矜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以上訴人涉嫌背信刑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5年度易字第3號判決上訴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兩造均認該刑事案件之判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於上開刑事案件終結前暫 停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一第232頁),乃於民國107 年9月18日裁定命在上開刑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易字第3號)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該刑事案 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123號),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7至65頁), 本件已無停止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撤銷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朱慧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