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4年度,463號
TPBA,94,簡,463,20051226,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63號
原   告 甲○○
      乙○○
      丙○○
      丁○○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
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413500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蘇陳素87年度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1,855,163元,綜合所得淨 額1,376,163元。被告初查以蘇陳素之配偶蘇木榮業於81 年度死亡,乃將蘇木榮之免稅額72,000元剔除,標準扣除額 改以單身者34,000元核定,另刪除蘇木榮當年度之營利所得 10,000元;又原申報蘇木榮之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 台灣水泥公司)營利所得128,022元及新竹市○○路585號房 屋租賃所得171,000元,經查係屬蘇陳素所有,而更改所 得人並依原申報數核定,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845,613元 ,綜合所得淨額1,460,613元,補徵應納稅額19,234元。因 蘇陳素已於88年10月10日去世,其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等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3號判決:「查蘇陳素82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債務為其生前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當其 亡故時,應列為遺產之一部,而為繼承人所繼承。此時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53條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連帶責 任。而在公法上連帶債務之法律效果上又可類推適用民 法第275條及同法第279條之規定,因此本案原告如獲勝



訴判決,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如果其獲敗訴之判決, 因其非屬『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案 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其他繼承人,也不影響其他繼承人 之行政爭訟權利,故本案得由原告一人單獨起訴。」準 此,被告既駁回原告甲○○之復查申請,訴願決定謂其 其復查決定之效力自及於全體繼承人,自依法不符。 ⒉查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 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所謂送達係指同法第 16條規定之繳納通知文書而言,該法律規定:「繳納通 知文書應載明繳納義務者之姓名、地址…等事項。」該 繳款書所載納稅義務人為甲○○一人,並無列其他繼承 人姓名等記載,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其他繼承人既非 繳款書所載之納稅義務人,依法無負該筆稅款之繳納義 務,亦無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之適用。 ⒊又訴願決定稱復將復查決定應補繳稅額改由全體繼承人 共同承擔分別送達乙節,查與事實不服,每人補徵本稅 19,234元,外加利息147元,且所載地址均與原告住居 所不符,自無送達效力。且繳納期間記載自89年1月16 日起至89年1月25日止,與事實不符,在該期間內,被 告並無向原告等為公法上金錢之請求,亦為被告所不否 認。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因 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請求權起算日應自申報日88年3月30日起算, 至93年3月30日止,被告於93年7月6日始向原告等發單 補徵,已逾五年時效,且未合法送達、金額亦為重複, 實不足採。
⒋又查,被告稱新竹市○○路585號房屋及台灣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水泥公司)股票係蘇木榮所有,依 民法第1148條規定,即為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準此, 蘇木榮所遺之公同共有財產之收益亦為公同共有,並非 蘇陳素一人所得。又訴願決定援引所得稅法14條第1 項第1類前段「營利所得」及第5類「財產出租」之規定 ,理由顯自相矛盾。蘇陳素必非系爭股票及房屋之所 有人,只不過全體共有人委託代為領取股息及房租而已 ,又縱全體共有人同意將該年度之股息與租金無償給蘇 陳素,依法亦屬贈與行為,若有應稅亦為贈與稅之核 課,而非所得稅之核課,豈有公同共有財產與單獨財產 同時存在之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為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蘇陳素 87年度綜合所得稅案,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核定綜合 所得總額1,845,613元,綜合所得淨額1,460,613元,以 蘇陳素為納稅義務人補徵19,234元,繳款書並註明繼 承代表人甲○○,嗣由原告甲○○具名申請復查,被告 據以作成復查決定,並就復查決定應補繳稅款,向原告 甲○○發單送達,依前揭規定,復查決定書已向公同共 有人之一送達,效力已及於全體繼承人。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93年7月6日才發單請求,已罹於時效, 且未分別合法送達,金額亦為重複云云,查本件復查決 定之稅額繳款書送達繼承人之一即原告甲○○,惟其提 出異議,主張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稅款,原核定遂 分別送達繳款書並無使原告重複繳納稅款情事。次查蘇 陳素本年度綜合所得稅於88年3月31日辦理結算申報 ,核課期間至93年3月30日屆滿,本件系爭稅額繳款書 及核定通知書於92年5月16日送達,並無逾核課期間情 事。
⒊按「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所 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所明定。查臺灣水泥公司配發 蘇木榮本年度現金股利計127,399元,扣繳稅額0元,依 協議書由蘇陳素現場領取支票,加計屬蘇陳素部分 現金股利623元,蘇陳素本年度領有現金股利合計128 ,022 元,原核定並無不合;另蘇陳素本年度取有誠 洲公司營利所得456元及450元,亦有該公司覆函可稽, 原查歸課其所得稅,亦無不合。再者,蘇陳素於本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亦自行列報有前開營利所得 ,並有其結算申報書可稽,復查決定所載蘇君漏報系爭 營利所得,實係誤植,併予陳明。
⒋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 合併計算之…第5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 產出租之租賃所得…一、財產出租…以全年租賃收入… 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 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所明定。系爭租賃所得係依據 扣繳單位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 (下稱義發行)開立扣繳 憑單核課,且蘇陳素亦自行列報租賃所得171,000元 ,扣繳稅額30,000元,有其結算申報書影本可稽,原核 定並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復查決定書記載蘇君漏報該 公司租賃所得171,300元,係屬誤植,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



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第5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賃所得…一 、財產出租…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前段、第5類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蘇陳素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綜合所得總額1,855,163元,綜合所得淨額1,376 ,163 元。被告初查以其配偶蘇木榮業於81年度死亡,乃將 蘇木榮之免稅額72,000元剔除,標準扣除額改以單身者34, 000元核定,另刪除蘇木榮當年度營利所得10,000元;又原 申報蘇木榮取自台灣水泥公司營利所得128,022元及新竹市 ○○路585號房屋租賃所得171,000元,經查係屬蘇陳素所 有,而更改所得人並依原申報數核定,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1,845,613元,綜合所得淨額1,460,613元,應補徵納稅額為 19,234元之事實,有蘇陳素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 所載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19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 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亦為民 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之被繼承人蘇 陳素錱於88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核定其應補繳87年度之 綜合所得稅稅額,為其生前所負擔之公法上債務,自應由 其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負連帶清償之責,故被告將定核定蘇 陳素87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補繳通知書,對繼承人中之一 人即原告甲○○為送達 (見原處分卷第27頁),其效力自 及於全體繼承人,原告訴稱被告未對其他繼承人送達,自 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
㈡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依法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 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五年 。 」「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依 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 者,自申報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蘇陳素87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以原告甲○○為繼承代表人 而為送達,已如前述,因原告甲○○申請復查,並主張系



爭稅款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承擔,故被告所屬新竹分局將 前開稅額繳款書再分別送達予全體繼承人,此有該分局93 年6月4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0931013120號函附原處分卷 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37-2頁),尚無使原告原告重複繳納 稅款情事。又被繼承人蘇陳素於88年3月31日辦理87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其核課期間至93年3月30日屆滿 ,本件前開稅額繳款書及核定通知書係於92年5月16日送 達於繼承人即原告甲○○,亦有掛號回執通知單附原處分 卷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6頁),自未逾核課期間,原告執被 告所屬新竹分局於93年6月4日再對全體繼承人寄發前開稅 額繳款書,主張已逾核課期間云云,顯有誤解,核不足採 。
㈢又查,台灣水泥公司配發股東蘇木榮 (已於81年度死亡) 87年度現金股利計127,399元,依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協 議推舉由蘇陳素領取並歸課綜合所得稅,加計蘇陳素 個人獲配之現金股利623元,核計蘇陳素87年度領得該 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合計128,022元等情,有扣繳憑單附 原處分卷及推舉書附本院卷可稽;又蘇陳素87年度取有 誠洲公司配發現金股利456元及股票股利450元,並無重覆 等情,亦有扣繳憑單及該公司93年5月3日 (93)誠洲股字 第011號函附原處分卷可參 (見原處分卷第47頁),即蘇陳 素8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有列報取自誠洲公司 前開股利456元,亦其結算申報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故被 告核定蘇陳素87年度取自台灣水泥公司及誠洲公司營利 所得各為128,022元、906元,併計歸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㈣復按,財政部88年1月21日台財稅第881895676號函釋:「 87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1.固定資產:必要 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 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係財政部基於中央稽徵機關 主管職權,就有關納稅義務人出租固定資產之租賃所得, 應如何計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所為之 函釋,並未抵觸所得稅法及相關稅法規定意旨,自得予援 用。查原告之被繼承人蘇陳素原列報其配偶蘇木榮出租 所有新竹市○○路585號房屋之租賃收入300,000元,並減 除必要損耗及費用129,000元 (300,000×43%=129,000) ,列報租賃所得總額為171,000元,扣繳稅額30,000元, 惟系爭房屋係以蘇陳素名義出租予曾煥欽經營義發行, 且蘇木榮於81年間死亡後,即由蘇陳素為所得人而開立 扣繳憑單等情,有結算申報書、義發行開立之扣繳憑單附



原處分卷及蘇陳素與義發行之負責人曾煥欽訂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附本院卷可參,故被告依前開資料,核定原告 之被繼承人蘇陳素有前開租賃所得而併課87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屬有據。
㈤原告雖另主張前揭新竹市○○路585號房屋及台灣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配發之現金股利127,399元係蘇木榮所有,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蘇陳素 一人所有云云。惟查,依一般經驗法則,共同繼承人在遺 產未完成分割前,仍可能就遺產所生之孳息實際進行分配 ,而由特定繼承人先行取得,並在往後遺產分配時再行調 整,且蘇陳素錱蘇木榮之配偶,而為其他全部繼承人 ( 含原告五人在內)之母,若其有先領得遺產孳息之情形, 亦不無可能,況蘇木榮之全部繼承人就蘇木榮持有台灣水 泥公司股票之股利所得及其所有前開不動產之出租所得及 台灣水泥公司之股利所得,於蘇木榮於81年間死亡後,已 協議由蘇陳素一人領取股利歸課綜合所得稅,並由蘇陳 素以出租人名義領取租金而開立扣繳憑單,蘇陳素87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亦自行列報有前開所得,並有前 開推舉書、租賃契約書及結算申報書可證,原告既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蘇木榮之全體繼承人另有協議暫不分配 其遺產所生之前開所得,而委由蘇陳素錱出面代領,再歸 入遺產之事實,自無法信為真實。故被告依據前開資料併 計歸課蘇陳素87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所陳各節均不採,原處分並無違誤,復查、 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1/1頁


參考資料
義發行百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水泥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