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11年度,1號
TPHM,111,金上訴,1,2022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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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三泉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參 與 人 林明霞


莊雅晶


莊林冠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935號、第2531
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佰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乙○○所取得已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六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甲○○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所取得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因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5樓,統一編號:00000000號 、股票代號:8287號,下稱英格爾公司)與大陸地區普天信 息產業集團(Potevio,含普天信息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普 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下稱普天集團)有業務往來,而看 好英格爾公司營運前景,遂陸續購入英格爾公司大量股份, 並於民國102年6月28日經選任成為英格爾公司董事,嗣雖已 於106年6月26日卸任董事職務,然因其仍持有大量英格爾公 司股份,而繼續受英格爾公司委任,於106年7月1日起至107 年6月30日止之期間,擔任英格爾公司之最高顧問,每月可 領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顧問費,不但掌握英格爾公司 之經營狀況,且與英格爾公司之經營高層及員工均保持密切 聯繫。
二、緣自99年起,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銷貨之營業額即占英格 爾公司每年營收之70%,為英格爾公司挹注大量業績,且英 格爾公司自99年起至105年底止,對普天集團之逾期應收帳 款金額達9.71億元,已占英格爾公司於105年間之股本約70% ,遂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 )要求英格爾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起,應於每月在公開資訊 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揭露英格爾公司應收款項逾期收款之情形 ,即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實已攸關該公司財務及 業務狀況。另依普天集團與英格爾公司交易所開立之即期信 用狀(有效期間120天),可知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收 款期間為120 天,而自105年第3季起,因美元大幅升值及亞 洲美元短缺之國際情勢,及普天集團係屬大陸國有企業而須 配合大陸央行限匯調控政策等影響,致普天集團對英格爾公 司有延後支付美元帳款之情形,使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 應收帳款逾期收款比例逐步增加,但英格爾公司評估與普天 集團多年配合良好,普天集團仍有持續付款,未曾中斷等情 ,英格爾公司董事會遂於106年6月12日決議通過英格爾公司 與普天集團之交易,在提高毛利之前提下,雙方交易收款條 件由原本之出貨後120天收款,溯及變更為出貨後180天收款 。截至106年6月30日止,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 餘額已高達46億7,958萬6,000元,分別占當時英格爾公司總 資產(61億6,495萬7,000元)之75.9%及應收帳款(49億8,3 93萬2,000元)之93.9%,且普天集團對英格爾公司延後支付 帳款金額更尚有19億4,492萬2,000元,但英格爾公司當下認 定普天集團信用品質未有重大改變,對普天集團之應收帳款 仍可保證回收,遂於106年8月10日之英格爾公司106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上記載「於資產負債表日已逾期,但本集團(按



即英格爾公司)尚未認列備抵呆帳之應收帳款,因其(按即 普天集團)信用品質並未重大改變,本集團管理階層認為仍 可收回其金額,本集團對該等應收帳款並未持有任何擔保品 或其他信用增強保障」之內容,而未將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 團之應收款項提列為備抵呆帳,認列損失。然因普天集團又 未於106年9月10日依約支付1,030萬1,360美元之帳款,致英 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達7,866萬3,000美元 ,已超出英格爾公司之內控制度所訂之7,500萬美元上限。 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乃簽核暫停交易通知單,核准暫停 英格爾公司與普天集團交易,截至106年9月14日,英格爾公 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已達1億500萬美元,英格爾 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乃於同日決議全面暫停與普天集團 交易。嗣至106年9月30日止,普天集團仍未支付英格爾公司 任何款項,且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金額此時 已達34億905萬4,767元。是以,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 帳款回收性品質之改變,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對該 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亦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 要影響,而自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規定之 重大消息範圍及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8款規定之重大 消息無誤。
三、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於106年9月30日驚覺上開情形事 態嚴重,恐致英格爾公司無法支應106年10月間之廠商貨款 、員工薪資、借款到期需還款及發放現金股利所需之資金, 共計1,070萬美元,旋於同日以WeChat通訊軟體向英格爾公 司董事長張志榮呈報上開情形,張志榮遂指示施佩青通知英 格爾公司董監事及最高顧問乙○○等人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 時在英格爾公司5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董事會,以商討普天集 團應收帳款之解決對策。英格爾公司董事長張志榮、獨立董 事呂建安、財務經理施佩青、最高顧問乙○○等人遂於106年1 0月6日中午12時,在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中,乃就案 由三:「客戶帳款審查案」,即普天集團應收款項之事項進 行討論,董事會中因英格爾公司基於普天集團付款習慣發生 重大變化,且經英格爾公司內控程序而暫停與普天集團交易 後,普天集團之還款情形仍未獲改善,認英格爾公司對普天 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儼然改變,遂決議採取法律途徑 以進行債權保全程序,並委由律師對普天集團就雙方之交易 條件及內容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普天集團將應收帳款全部償 還,即「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 疑慮」之重大消息,確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召開之英格 爾公司臨時董事會決議時,已臻明確。




四、乙○○因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參與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 ,遂實際知悉英格爾公司已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 質出現疑慮,且英格爾公司欲對普天集團寄發存證信函與採 取法律途徑以進行債權保全程序,及英格爾公司106年度1至 10月之合併營收將大幅下降,而屬對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有 重大影響及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消息 ,且乙○○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之基於 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及同條項第4款規定之喪失 英格爾公司董事身分後,未滿6個月之人。詎乙○○明知在該 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在證券商營業處 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 人名義買入或賣出,卻為規避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 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跌價損失,竟基於內線交易之故意 ,旋於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9分,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門號聯繫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證 券)豐中分公司之營業員朱苑芳,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要求 立即出售由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其長子莊棠棋名 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復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 意,於次1交易日(即106年10月11日)起至106年11月3日止 之期間內,持續賣出其名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 與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莊棠棋名下證券帳戶 、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廖幸怡名下證券帳戶,及由其代為操 作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甲○○、丁○○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 格爾公司股票。嗣乙○○又承前內線交易之接續犯意,於106 年11月13日上午10時38分至41分間,以不詳方式通知不知情 之配偶丙○○○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丙○○○遂依乙○○之指示, 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9分聯絡凱基證券營業員,而賣 出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丙○○○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 股票。截至上開重大影響英格爾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公開前, 乙○○、莊棠棋、甲○○、丁○○、廖幸怡丙○○○名下如附表編 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因內線交易合計賣超英格爾公司 股票9,445點558仟股,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達5, 291萬2,078元(計算方式詳後述)。
五、嗣於106年11月上旬某日,英格爾公司向普天集團催討應收 帳款未果,且經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林素雯建議英 格爾公司應將普天集團逾期應收帳款提列備抵呆帳,英格爾 公司董事會乃於106年11月13日決議在該公司106年第3季財 務報告上記載「由於後續自106年9月起至本合併財務報表經 本公司董事會通過日止,普天集團已無再支付本集團(按即 英格爾公司)之應收款項,且經本集團與普天集團協商溝通



並未獲得滿意答覆,本集團除對其發出存證信函並持續催收 外,亦評估對普天集團交易產生之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慮 」之內容,英格爾公司並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分,將 「主要客戶(按即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提列減損損失新臺幣 10億4,053萬1,000元,及大幅調整下修英格爾公司106年度1 至10月之合併營收」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開「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回收性品質出現疑慮 」之重大消息。當前開重大消息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 分公開後,英格爾公司又於翌日(14日)公告英格爾公司10 6年度第3季財務報表,使英格爾公司每股收盤價於前開重大 消息公開前之106年11月13日(星期一)當日之每股股價為1 1.15元,連續6個交易日下跌,至106年11月21日(星期二) 之每股收盤價僅為6.16元,跌幅約達44.75%,且前開重大消 息公開後之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亦僅有7.43元,跌幅約 達33.35%。
六、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份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6頁至 第123頁、第147頁至第166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 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05頁、第264頁、第486頁至第4 87頁;本院卷第104頁、第171頁、第173頁),核與證人即 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丙○○○、元大證券南投分公司 業務協理簡秀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安永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會計師林素雯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營業員朱苑芳, 與莊棠棋、丁○○、甲○○、林茹嫻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0 7年度他字第2219號卷,下稱他字2219號卷一第5頁至第7頁 ;108年度他字第3413號卷,下稱他字3413號卷第28頁至第3 0頁、第37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63頁至第68頁



、第72頁至第73頁;108年度偵字第17935號卷,下稱偵字17 935號卷第157頁至第159頁;108年度偵字第25316號卷,下 稱偵字25316號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1頁、第33 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1頁至第57頁),均屬相 符,並有英格爾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被告 自102年6月28日起至106年6月26日任職英格爾公司董事之董 監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英格 爾公司與被告所簽訂由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 日止擔任該公司最高顧問之顧問委任契約、英格爾公司董事 長張志榮與該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間之WeChat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0月6日中午12時召開臨時董 事會決議、攝有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 事會會議之照片2紙、錄有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出席英格爾 公司臨時董事會發言之錄音譯文等件附卷可佐(見他字2219 號卷一第38頁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至第50頁;他字2219號 卷二第61頁至第66頁;他字3413號卷第4頁、第15頁至第18 頁),復有英格爾公司自106年2月14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 止期間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英格爾公司106 年度合併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核閱報告2份、英格爾公司暫停 交易通知單、英格爾公司股票於106年10月1日至106年11月3 0日之價量分析表、英格爾公司所出具普天集團於106年1月 至9月間之各月應收款項餘額及逾期應收款項金額之資料、 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080052237號函暨檢附投資人於105年 至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期間買賣英格爾公司(代號:828 7)股票之相關交易資料、櫃買中心證櫃監字第1080054173 號函覆說明、櫃買中心證櫃視字第1090012388號函暨檢附如 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券帳戶於各該交易期間內買賣英格爾 股票(代號:8287)之相關交易資料及補充說明事項等件在 卷可參(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12頁、第20頁、第22頁、第29 頁;他字3413號卷第22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偵字 25316號卷第102頁、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8頁、第196頁 、第249頁、第255頁、第289頁至第292頁;原審卷第275頁 至第313頁),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10 月4日、5日與英格爾公司財務經理施佩青聯絡及於106年10 月6日下午1時9分與凱基證券營業員聯絡之通聯紀錄、莊棠 棋名下凱基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 10月間下單買賣代號:8287號股票(即英格爾公司股票)之 委託明細資料、被告於106年10月6日下午1時10分許向凱基 證券委賣莊棠棋所持有代號:8287號股票(即英格爾公司股 票)之下單記錄及通話錄音譯文、被告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



公司帳號981D-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06 年10月6日至11月3日之交易明細表、丙○○○名下國泰證券臺 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 於106年11月13日之交易明細表、莊棠棋名下元大證券南投 分公司帳號981D-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書及該帳戶於1 06年10月16日至10月26日之交易明細表、莊棠棋名下凱基證 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 戶於106年10月6日至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甲○○名下凱基 證券豐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 帳戶於106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丁○○名下凱基證券豐 中分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 06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表、廖幸怡名下元大證券南投分公 司帳號981D-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契約及該帳戶於106年10 月11日至10月20日之交易明細表、記載被告與其配偶丙○○○ 於106年10月23日至12月15日間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董監 事、經理人、百分之十大股東暨關係人交易明細表、丙○○○ 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59分向國泰證券營業員指示全數 賣出其所持有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下單記錄及通話錄音譯文、 丙○○○於106年11月13日向其二姊詢問證券公司電話並向林茹 嫻告知賣出全部英格爾公司股票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國泰證券通知丙○○○於106年11月13日已賣出英格爾公司 股票之簡訊內容擷圖等件在卷可證(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51 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76頁;他字2219號卷二第4頁、第1 7頁至第18頁、第47頁、第49至50頁、第55頁、第60頁;他 字3413號卷第19頁、第69至70頁、第98至99頁;偵字25316 號卷第241頁至第242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屬實。
二、被告上開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帳戶實行內線交易 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合計5,291萬2,078元,尚 未達1億元。茲詳述如下:
(一)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雖未修正, 惟同法第171條第2項、第7項則已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 布,同條第2項修正意旨係將「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 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同條第7項修正意旨係 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僅係避免法律用語混淆所為之文字修正,並非法律之變 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2項、第7項之規定。
(二)按依一般通常文義理解,可知內線交易罪所稱「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犯罪「獲取之財物」與「



獲取之財產上利益」之總和,其中「獲取財物」之部分, 為行為人實際買入(或賣出)再行賣出(或買入)之價差 而已實現之利得;而「獲取財產上利益」部分,即為行為 人未實現之利得,然關於消息公開後應以何時點、何一價 額計算行為人未實現之利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但基 於損、益常為一體兩面、同源對稱之論理上假設,將行為 人因犯罪獲取利益擬制為證券市場秩序或不特定投資人所 受損害,不失為一種可行之方式。參之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第3項就內線交易所生民事損害賠償金額,明定以「 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基準計算差額, 係採取擬制性交易所得計算公式。此既屬立法者就內部人 因其資訊優勢所劃定之損害賠償範圍,可認立法者應係本 於證券實務之考量及損害額之估算,以此作為計算民事損 害賠償數額之擬制基準。則犯內線交易罪之擬制所得既無 明文規定計算方法,上開計算民事損害賠償規定,經斟酌 其立法政策、社會價值及法律體系精神,應係合乎事物本 質及公平正義原則,為價值判斷上本然或應然之理,自可 援用民事上處理類似情形之前揭規定,以消息公開後10個 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格, 據以計算行為人獲取之財產上利益。此「擬制所得法」既 具有客觀上之計算基準,亦兼顧民、刑法律體系之調和, 使民事責任損害與刑事犯罪利得擬制基準齊一,符合法律 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 內線交易罪,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方法 ,應視行為人已實現或未實現利得而定。前者,以前後交 易股價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實際所得法」);後 者,以行為人買入(或賣出)股票之價格,與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之差額,乘以股數計算之(即「 擬制所得法」)。計算前項利得之範圍,應扣除證券交易 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稅費成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3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計算行為人因犯內線 交易罪而「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採消息公開後 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作為擬制賣出(或買入)之價 格,據以計算,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及證券交易手續費等 成本。
(三)經查,施佩青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13日當天有召開 董事會,當天董事會重大事項就是指第3季會計師有調整 公司營收及提列應收帳款備抵呆帳,因金額係屬重大,故 需發佈重大訊息。上開106年11月13日的重大訊息會調整 營收,與106年9月沒有取回對普天集團的任何帳款有關連



性,且是106年9到11月都沒有任何帳款回收了等語(見他 字3413號卷第45頁)。林素雯於警詢中亦證稱:因為106 年9月當月起,普天集團完全沒有支付任何款項,且英格 爾公司10月董事會決議對普天集團寄發存證信函,後來再 決議停止所有對普天集團的交易往來,因此英格爾公司認 為這些應收帳款回收性出現疑虞。因為已經有證據顯示應 收帳款的回收性出現疑虞,通常是要考慮提列減損等語( 見他字3413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又「主要客戶(按即 普天集團)應收帳款提列減損損失新臺幣10億4,053萬1,0 00元,及大幅調整下修英格爾公司106年度1至10月之合併 營收」等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係經英 格爾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分,上傳至公開資訊 觀測站之事實,有英格爾公司於前開時間上傳至公開資訊 觀測站之重大消息在卷可佐(見他字2219號卷一第29頁) ,而英格爾公司將前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時 ,證券市場上之不特定投資人即可自公開資訊觀測站立即 取得攸關英格爾公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足認英格爾 公司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分,將前開攸關英格爾公 司財務及業務之重大消息上傳至公開資訊觀測站,即代表 該重大消息係由英格爾公司公布,並使一般投資人具有獲 得該重大消息之可能性,以貫徹證券市場上資訊取得之公 開及平等,是以,應以106年11月13日晚間6時11分認定為 本案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甚明。是以,起訴意旨以英格爾 公司係於106年11月14日公告該公司106年度第3季財務報 告,並在該財務報告上揭露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 款回收性出現疑慮之消息,而認106年11月14日始為本案 重大消息之公開時點乙節,實屬誤會,應予更正。(四)次查,依據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乙○○、莊棠棋、甲○○ 、丁○○及丙○○○名下證券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確後、 公開前之期間內所為買賣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交易資料,以 「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消息公開前每股賣出均價-消息 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消息公開前淨賣超股 數」之計算公式,算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擬制性 規避損失金額」、「證券交易稅金額」等欄位所載之各帳 戶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及證券交易稅金額,即擬制性規避 損失金額合計為5,346萬5,926元、證券交易稅金額合計為 37萬4,432元。又針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乙○○、莊棠 棋、甲○○、丁○○及丙○○○名下證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 字第2219號卷一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反面、第59頁至 第60頁、第69頁反面、第74頁、第76頁;偵字17935號卷



第137頁至第145頁),逐筆計算各帳戶於本案重大消息明 確後、公開前之期間內買進、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證券 交易手續費,可知各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證券交易 手續費」欄位所載,即各證券帳戶之證券交易手續費合計 為17萬9,416元之事實。準此,被告因獲悉上開重大消息 ,於該重大消息未公開前為內線交易,而將其名下如附表 編號一所示之證券帳戶,與其實質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 所示莊棠棋名下證券帳戶、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廖幸怡名 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及由被告代為操作賣出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 之甲○○與丁○○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及丙○○ ○依被告指示而將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 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係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擬制性規避損失金額」扣 除「證券交易稅金額」及「證券交易手續費」後之金額, 分別為1,585萬9,396元、2,267萬5,301元、817萬3,385元 、49萬1,085元、44萬7,626元、451萬6,674元、74萬8,61 1元,合計金額為5,291萬2,078元,甚為明確。是以,起 訴意旨所載乙○○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證券帳 戶合計賣超英格爾公司股票9,445仟股,合計規避共5,330 萬7,000元之損失乙節,實屬誤認,應予更正如上。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四、論罪部份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 款 、第4款規定,而論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 線交易罪。
(二)被告獲悉上開重大消息後,指示不知情之丙○○○將如附表 編號七所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爾公司股票賣出, 遂行該部分之內線交易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前開內線交易之犯行,係基於單一違反內線交易之犯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交易市場,以同一方式實 行,侵害單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性質上屬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內線交易罪。(四)被告並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等減刑規定之 適用:
  1.查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項規定, 雖均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惟前開修正係基於刑事立



法政策一貫性,配合刑法沒收新制之犯罪所得範圍而將前 開條文「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修正為 「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是前開修正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4項、第5 項之規定。次按所謂自首,係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嫌疑人與事實前,向 其坦承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倘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 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其坦 承犯行者,為自白,非屬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 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犯罪嫌疑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者,即屬發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因櫃買中心見及英格爾公司股票股 價跌幅較大,並接獲英格爾公司陳情函,而向法務部調查 局桃園市調查處請求清查該股票遭大量融券賣出及異常交 易情事,嗣經偵查機關發覺被告有本案內線交易之犯行而 進行偵辦之事實,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證櫃視字第1071200016號函暨檢附英格爾公司(代號:82 87)股票交易分析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 告所涉嫌內線交易罪犯行簽分偵案之函文等件在卷可參( 見他字221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他字3413號卷第115頁 ),是被告未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有內線 交易之犯罪事實前坦承犯行,自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4項之自首減輕規定。
2.次按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 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 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 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 其已自白犯罪(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907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行為之禁止 」,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之精神,兼及學理上 所稱「私取理論」,為防止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內部人(含 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憑其特殊地位,於獲悉(實際知 悉)重大影響公司價格之消息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 沈澱時間內,即先行買入或賣出股票,造成一般投資人不 可預期之交易風險及破壞金融秩序,以維護證券市場交易 之公平性及健全性所設。違反者,除須填補民事損害外,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並以刑罰手段遏止之,祇須符合內部 人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 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一定沈澱時



間(現行法為公開後18小時)內,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 」之要件,即足成立內線交易罪。至於行為人是否存有「 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 犯罪之成立。且行為人最終是否實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 利或避損,亦非所問。從而,自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要 素以觀,其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限於與內線消息 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內線交易罪之成立,固不以被告 有「利用」該消息買賣股票獲利或避損之主觀意圖為成立 要件,然被告就內線交易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仍須承認「 其有獲悉(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 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 買入或賣出該公司股票」之構成要件,若被告於偵查中僅 承認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 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 罪者,仍難認被告已自白犯罪,自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第5項之在偵查中自白減輕規定適用。經查:
(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辯稱:我不記得施佩青有跟我聯繫 召開董事會事宜,也不記得討論內容,我當時並沒有參與 討論,我只能列席旁聽,且我也沒有認真聽。我印象中施 佩青跟我講9月份普天集團貨款一直都沒有進來。我沒有 獲知什麼重大訊息。我於106年10月6日有在英格爾公司董 事會會議裡,但我沒有發言的權利,所以我沒有注意該次 董事會會議之討論事項案由三有提到英格爾公司要討論客 戶帳款,也不記得因為普天集團應收帳款逾期過久,所以 英格爾公司有考慮要發送存證信函。我也不清楚呂建安曾 在106年10月6日董事會會議上表示到9月份沒收款,10月 份再沒收款,財務報表出具就有難度云云(見他字3413號 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02頁),然被告於106年 10月6日出席由英格爾公司召開之董事會會議上,針對普 天集團應收帳款一事,確曾發言表示「目前我們海門(按 即英格爾公司之子公司)跟普天這邊是都沒有做交易嘛? 現在呂董(按即呂建安)跟海門這塊都停止支付嘛?現在 董事長兼總經理,如果沒有再交易的話,是不是按照以前 呂董所執行的部分去執行?」等語甚詳,此有攝有被告、 張志榮、施佩青呂建安等人於106年10月6日出席英格爾 公司臨時董事會會議之照片2紙及錄有被告於106年10月6 日出席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發言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 見他字3413號卷第16頁、第18頁反面),是由上情實足認 被告確有出席由英格爾公司於106年10月6日召開之臨時董



事會,並對於英格爾公司對普天集團應收帳款之相關事宜 表示意見,但被告卻於偵查中一再虛偽表示其對於前開事 宜均不清楚,空言推諉其在該次臨時董事會會議中,並不 知悉本案重大消息,更於警詢及偵訊中復辯稱:賣股係因 若英格爾公司股票股價一直跌下去,我與莊棠棋所持有英 格爾公司股票之質押及融資會被斷頭云云(見他字3413號 卷第91頁、第93頁、第103 頁),是被告顯未自白係因其 實際知悉本案重大消息後才賣出英格爾公司股票之事實。 況被告於偵訊中復曾辯稱:我記得我是在開會(即106年1 0月6日中午12時英格爾公司臨時董事會)之前打電話給凱 基證券,要求凱基證券的營業員賣出我兒子莊棠棋名下帳 戶的英格爾公司股票云云(見他字3413號卷第103頁), 是雖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其有聯絡凱基證券營業員,並賣出 其兒子莊棠棋名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英格 爾公司股票,然本案重大消息之明確時點為「106年10月6 日中午12時」,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實未就其「獲悉(實際 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之內 線交易罪重要構成要件為自白。
(2)承上,被告於偵查中固選擇承認其有賣出如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其名下證券帳戶、其實際控制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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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格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投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