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啟良
被 上訴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莫兆鴻
被 上訴人 陳力瑜
張碩軒
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第
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同法第487條第1項 固所明定,惟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 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黃啟良(下稱上訴人)固對被上訴人等 提起本件詐欺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訴人告訴被上訴 人等涉嫌詐欺等案件,其中⑴被上訴人莫兆鴻、張碩軒,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517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被上訴人陳文郁,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0423號為不起訴處分及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629號 駁回再議確定,⑶被上訴人花旗銀行、陳力瑜,並無任何 刑事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 議處分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25至42頁)。
(二)上訴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並無有關
被上訴人等涉嫌詐欺等之刑事案件繫屬,上訴人亦未向原 審法院提起自訴,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時,被上訴人等既無刑事案件繫屬原審,而無相關刑事訴 訟程序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無 從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起訴自非合法。綜上,原審 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不合法,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核無違誤。上 訴人上訴意旨仍猶執陳詞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