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英興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7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601號及併案審理: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86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略以:㈠民國86年被告之父林紹交 付其全部土地及債務予被告,由被告清償其債務,並負責興 建臻璽建案銷售以打消債務,96年林紹中風,林紹中風前後 ,經被告舉證都由被告忠實處理林紹債務、持續奉養林紹, 而這些土地不論林紹名下操作或是被告名下操作,都是以可 取得銀行借貸為首要考量。本於林紹交棒之本意,不論林紹 中風後,被告都要繼續忠實執行林紹的交託,但若非將土地 過戶被告名下操作借貸,被告無第二條路可走,被告認為這 完全符合林紹交棒的用意與內涵。㈡林紹交託授權乙事,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號卷證資料足以證明林紹86 年交棒給被告,其概括授權的方式就是交付印章、身分證及 所有權狀,並提出證人林秀蕙、林秀津於該案之偵訊筆錄。 又林英機於101年、102年間要求被告過戶振興段258地號等6 筆土地,經協議後,被告於102年過戶振興段258地號予林澐 逸,過戶振興段297地號土地所有權1/4應有部分予李素珍, 足以證明林紹土地是交付被告操作、運用及處分,並提出林 澐逸、李素珍之偵訊筆錄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而第 二審未及調查審酌上開事證。㈢林紹於86年交棒概括授權被 告後,被告須處理事務的性質,不能因為林紹中風或無行為 能力而受影響,仍應繼續執行目的完成,委任或授權關係並 不當然消滅,所以被告本於林紹中風前之授權或委任,於其 中風後繼續操作處分林紹的土地,以執行林紹交託的事務, 符合委任關係之規定。林紹中風後,已無法以林紹名義借貸 ,因借貸之需要,只能將土地過戶被告名下在向銀行借貸, 林紹中風後無法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二審法院只需要 函查羅東農會或傳訊農會承辦人,或調查林紹中風後的新借
貸即可知,並提出借款人為林英興向宜蘭縣羅東鎮農會之借 據影本為證據,此為第二審法院未即調查斟酌金融行庫實際 作法而致認定有出入。㈣關於林紹中風後是否有認知、辨別 事理能力,依卷附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李照琳醫師之偵訊筆 錄、陽大附設醫院105年11月16日函、博愛醫院105年11月1 日函、博愛醫院曾弘斌醫師之偵訊筆錄、聖母醫院103年7月 22日函、聖母醫院105年10月31日函、聖母醫院朱復興醫師 之偵訊筆錄等證據,均為第二審法院判決未即調查斟酌,且 未調查真正照顧林紹與林紹日日相處的人的證詞,而做出林 紹無認知、辨別事理能力之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或稱新穎性、嶄新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 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明 確性、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 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 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 ,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 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 。在此概念下,上開所稱之新證據當然包括證據方法與證據 資料。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和 「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 為與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仍應與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所認基礎的「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 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的蓋然性。換言之,該所稱的新事實 或新證據,必須具備新規性(或新穎性、嶄新性)、確實性 (或明確性、顯著性)之要件,方能准許再審。從而,法院 在進行單獨或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 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當之,故 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 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 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又 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原審案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 8號」(見本院卷第7頁),並附上該判決,經本院於111年3月 9日訊問時命聲請人即被告補陳第二審確定判決暨陳述意見 後,其於111年3月14日提出陳報狀並附本院109年度上訴字 第1979號判決,其所指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109年度上 訴字第1979號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合先說明。 ㈡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英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110 年10月5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認定受判決人即 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公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且宣告偽造之「林 紹」署名1枚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宜蘭縣○○市○○段0 00○000地號土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及檢察官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20日以111年台上字第228號判決上 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 其上訴確定在案,業經被告提出上開判決附卷可憑,並經本 院調閱全卷查閱無訛。
㈢本件再審聲請意旨主張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實均經 林紹授權交付,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有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而聲請再審,然: 1.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即被 告林英興之供述,及依證人林王蚶、林英賢、林英機、林秀 蕙、曾弘斌、朱復興及鄭光智所為之證言,佐以醫療財團法 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 母醫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林紹病況說明、就 醫摘要與護理紀錄等病歷,暨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函 覆之林紹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等資料,認定林紹於96年11月 26日中風前並無將土地過戶登記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於中風 後出現失智、失語、左腦萎縮及右側肢體偏癱情形,意識狀 況旋於97年間起即因左腦萎縮而退化,認知功能不佳,難以 理解複雜問題,且與外界之口語或文字溝通亦有明顯障礙, 而難認具有辨別事理及同意或授權被告辦理土地過戶至被告 名下之能力,復依卷附林紹名義之私文書等相關證據資料, 因認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及說明證人林王蚶及黃琇蘭、葉蒼民、陳麗情、謝月雲
、林昱佑之證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皆不足採信,以認被 告確為本案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業已於原確定判決內詳予敘明 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對被告之辯解亦已詳予指駁,且說明 捨棄不採之理由,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判決影本 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屬實。
2.再審聲請意旨固舉應傳喚承辦貸款業務之羅東農會之行員, 以證明「林紹中風後,已無法以林紹名義借貸,因借貸之需 要,只能將土地過戶被告名下在向銀行借貸,林紹中風後無 法擔任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乙節。然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 之訴訟程序中並未曾主張本件尚有何待證事實猶屬未明而須 加以調查釐清,且就其所為之相關辯解,復未聲請傳喚羅東 鎮農會放款承辦人員到庭作證詰問,甚且於原確定判決之審 判期日,被告及其在選任辯護人均陳明本件並無證據請求調 查等語(見上訴卷㈤第84、85頁),亦據本院調閱原確定判 決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且金融機構之放款與否,仍與申貸人 所提供之資料為憑,自難因聲請人所稱因林紹當時之狀況無 法辦理,卻可以任由聲請人未經林紹授權取得不動產辦理貸 款,聲請人之主張,核非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又原確定判 決依證人曾弘斌、朱復興及鄭光智之證述及醫療財團法人羅 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 院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之林紹病況說明、就醫摘 要與護理紀錄等病歷,暨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函覆之 林紹身心障礙者鑑定報告等資料,認定林紹於中風後出現失 智、失語、左腦萎縮及右側肢體偏癱情形,意識狀況於97年 間起即因左腦萎縮而退化,認知功能不佳,難以理解複雜問 題,且酌以證人林王蚶、林英賢、林英機、林秀蕙之證言, 林紹於中風後與外界之口語或文字溝通亦有明顯障礙,均足 認被告確未經林紹同意,而冒用林紹名義偽造印鑑證明申請 書及所附之委任書等私文書,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印鑑 證明,復連同盜蓋林紹印章所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辦買賣移轉 過戶,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 公文書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並就聲請人於第二審審理時否 認犯行所辯各節,詳予論述、指駁,及說明證人林王蚶及黃 琇蘭、葉蒼民、陳麗情、謝月雲、林昱佑分別於本案偵查時 及第一審審理時、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不採納之理由(見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參、二、㈡項);此復經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認原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證據 之取捨,其論斷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駁 回聲請人上訴。
3.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參、二、㈡項既已詳述認定林紹於96年 底中風後、97年起之生理、認知情形而不具有和辨別事理、 授權他人辦理財產事務之能力,並佐以林紹於偵查時出庭作 證之情狀,說明何以不採信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所為之辯解之 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24頁)。聲請意旨所提出之證人 筆錄、借據、醫院回函等證據,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 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而認聲請人 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則本件再審之聲請,自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再審事由,須具備新規性、確 實性要件之規定不合。
㈣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既已依法律本於職權對於證據之取捨 ,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就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犯行所辯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 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動搖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況原確定判決就證物、證人之證詞何者可採 、何者摒棄不取均已一一說明。從而,受判決人徒就原確定 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自與其主張「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是聲請人所提 再審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