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90號
TPHM,111,聲再,90,2022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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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9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中
華民國10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0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5年度偵字第135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不服本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321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再審: ㈠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原確定判決事實欄及理由欄所載 :「詹大為於民國104年10月3日下午4時50分許,……竟基於 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對王欽喜大聲叫囂辱罵:『關你什 麼事,你是什麼東西』、『呸』、『混蛋』等語(涉犯公然侮辱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有於案發日週六下午4時5 0分許至臺北地院遞狀,由側門法警室承辦假日收狀之法警 洪育涵承辦被告遞狀,因被告未於書狀上記載聯絡電話,經 要求填具,被告質疑而不願配合,交談音量過大引來同於該 日值日之法警長洪嘉宏關注、告訴人行至上開櫃臺前見狀即 亦勸導被告配合等情,業據告訴人歷次指述甚詳。......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以上記載內容事項,與原確定判決第6頁末3行至第10頁第4 行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所載:「然依卷存事證,此部分既難 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尚難逕以刑法 第135條第1項之妨礙公務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 罪相繩。從而,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行為妨礙告訴 人執行法警職務並致告訴人受傷而犯妨礙公務、故意傷害罪 ,既屬不能證明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 以被告此部分與前述認定有罪之侮辱公務員部分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併 附敘明」之判決理由記載事項不合。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告訴人所述(見他字卷 第14至15、43至44頁、原審卷第83至85頁),及證人洪嘉宏



洪育涵所述(見他字卷第26至28頁),其證述部分不得作 為證據。
 ㈢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92號第4則記載: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在其辦公室僅隔一交通門扇之所屬職員連席辦 公室內加以侮辱者,既非該公務人員執行職務之場所,即不 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當場侮辱之罪。且依91年6月12 日修正警察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規定,法院組織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104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各級 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3點第1項、第34 點、第35點第12項第2款、第36點、第37點、第38點規定, 以及90年6月4日修正法警管理辦法第1條、第11條第2項規定 ,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之服制,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 警察制服之規定不合。
 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記載: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 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偽造、變造或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 係被誣告者,得聲請再審;前項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原確 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作為 提起再審聲請之原因者,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 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者,即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 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65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復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 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 告者」,以及「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 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 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 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以及第5款固有明文,但前揭情形 ,須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 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是以,若未 符上揭要件,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 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 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



4條第3項已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 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 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 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 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 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 166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亦規定 甚明。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㈠僅摘錄原確定判決之部分內容,逕自主張原確定判 決就聲請人所犯侮辱公務員罪有罪部分,與原確定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被訴涉犯對於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脅迫及傷害罪嫌),其判決內容記載事項不合云云,然未 說明究有何不合之處,復未提出任何原確定判決所得證物、 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被告係被誣告之確定 判決佐證其實,亦未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 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核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合。 ㈡聲請意旨㈡主張告訴人、證人洪嘉宏洪育涵之證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再審理由,前經聲請 人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24 號裁定聲請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就聲請意旨㈢所指原審判決 違背司法院28年9月23日院字第1922號解釋之再審理由,迭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8號、第384號、第404號、第410 號、第443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年度聲再字第23 8號、第328號、第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無理由 而駁回確定;另聲請意旨㈢所指依法院組織法、法警管理辦 法、本院及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 ,法警身著與警察相同之服制,與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7款 警察制服之規定不合之再審理由,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 字第411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86號、第238號、第328號、 第353號、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無理由而駁回確定  ,此有各該案號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憑,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 ㈢聲請意旨㈣僅摘要提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刑事判 決意旨,未敘明具體再審事由,且同一再審理由,亦前經本 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336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14號、110 年度聲再字第64號、第186號、第238號、第328號、第353號



、111年度聲再字第24號裁定駁回確定,有各該案號裁定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復執同一原 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 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再審理由,或屬未具備再審事由,而 無理由,或屬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 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㈤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 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 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 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 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 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 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 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 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 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 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 審聲請顯屬違背法定程式,且顯無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 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併此指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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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