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利敏
送達代收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553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9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利敏(下稱 聲請人)之本案行為是否該當毀損犯行,端視公訴意旨所訴 遭毀損之客體究否已達刑法上之毀損狀態而定,然本件被訴 毀損之客體是否有達毀損狀態已因該監視器未扣案或已扣案 然遭變造等情無從確認,然原確定判決就此引用證人即監視 器裝設廠商良福保全之客服人員莊東陽之證詞及良福保全10 7年4月23日報價單之記載,認定莊東陽證稱於案發前更換之 11支監視器(及本件遭聲請人拆除之監視器)與告訴人提出 之扣案監視器為相同型號,認告訴人等於108年1月25日委由 代理人交給檢察官扣案、遭剪斷傳輸線之本案監視器,確為 聲請人107年5月20日所移除之監視器,僅剪斷長度不同,依 扣案監視器認定有發生毁損之結果,卻漏未審酌倘依證人莊 東陽之證詞:「卷内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保全 公司)報價單為告訴人留底,伊所賣的型號如報價單上鏡頭 SSV-HD780-V2NTSC/4MM。每個監視器上的型號皆是如此。有 請廠商去調出銷售型號。伊確定扣案之監視器編號3-10號為 伊售出之監視器,都是上開報價單所載產品,伊應該是在5 月進行施工…」云云,扣案之11支監視器應有8支為幾近全新 ,且型號為「SSV-HD780-V2NTSC/4MM」之監視器,然從聲請 人交還本案監視器之照片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本案監 視器照片41張」以觀,明顯可見11支監視器中,編號1(型號 :IR523C)、2(型號:IR-723C)、3(型號:SSV-HD602-V2NTSC /4MM)、4(SSV-HD780-V2NTSC/6MM)、11(型號不明,然為銀 色外觀)和其他監視器外型、顏色、形狀、型號不一,與證 人莊東陽之證述11支監視器中有8支相同型號監視器不符,
則倘若如此,原判決據以證人莊東陽之證詞推斷告訴人等於 108年1月25日委由代理人交給檢察官扣案、遭剪斷傳輸線之 本案監視器,確為聲請人107年5月20日所移除之監視器之事 實即無從成立,則如何能依本件扣案監視器驟認有監視器遭 毀損之情事即非無疑。是以證人莊東陽之前揭證詞與扣案物 所矛盾之處,自屬對聲請人案件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 上情,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同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修改增訂為:「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 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故修 正後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 已存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 無不可,且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 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依上開規定,無論修 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 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亦不能據為聲 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1號裁定意旨參 照),故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就證據本身可單獨或綜合 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 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依上開規定,無論修法前後,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均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 證據」。次按「新修正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 六款,雖然規定: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者』,得聲請再 審,學理上稱為確實性、明確性或顯著性要件。但從反面言 ,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 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 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 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 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准許遽行開啟再審之
門,而破壞了判決的安定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 第6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關於本件聲請意旨主張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足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經參酌新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修法意旨,本 院認應一併連動地解釋,係指將該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亦即應將相關新舊證據相互印證、互為補強後, 予以綜合評價是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且所謂「漏未審酌 」之證據存在時點,則不論是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此情形當 然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均無不可,易言之,此 之新證據「存在時點」不應再有限制(併參立法院院總第16 1號委員提案第16546號議案關係文書之修法理由),俾能實 質有效保障人民訴訟權。再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者,自係 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則係指該 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 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 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 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 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 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 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 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 ,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 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證人林明政之供述、證人即良福保全 公司客服部人員莊東陽之證述,壹層防災監控設備平面圖、 監視器位置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8年12月6日 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83076836號函暨所附聲請人於107年5月 24日將拆卸之監視器送至派出所時所拍攝之照片、上開函附 交還照片2張、黃超群簽名之良福保全公司報價單、產品規 格說明書、林明政所拆卸監視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員陳 威成108年12月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對照示意圖、澄易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合約書、良福保全公司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書、合約帳款明細表、報價單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毀損 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林明政於107年5月20日13時30分許,
以剪刀將本案住宅1樓監視器共2支(下稱本案監視器)之電 源線剪斷後拆卸,致本案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超 群、李鎮湲。因認聲請人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並於理由中逐一論述、指駁,詳為說明所憑 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 上易字第553號案全部電子卷宗核閱卷證無訛。原確定判決 採證,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何違背,其認事用法妥適 ,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聲請意旨所提之再證二扣案監視 器編號1至4、11照片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及顯現,且業經 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本 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證據及判斷,並依據卷內事證,在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告訴人等於108年1月25日委由代理人 提交給檢察官扣案、遭剪斷傳輸線之本案監視器,確為聲請 人委請林明政於107年5月20日所移除之監視器等情。聲請意 旨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 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 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且不論單獨或 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使聲請人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難徒憑聲 請人之己見之詞,任意主張對證據有相異之評價,以此指摘 原確定判決不當為由而聲請再審。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 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 ,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 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 酌,或經與各項證據綜合判斷,不足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本件聲請核與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 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聲請既 顯無再審事由,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111年2月16日到庭陳 述意見據以補充說明其再審之主張,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本院111年2月16日訊問筆錄),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 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 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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