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73號
TPHM,111,聲再,73,202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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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7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進富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
訴字第772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續三字第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 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 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茲再審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進富(下稱聲請人)所提之刑事再審聲 請狀,雖陳稱欲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聲 請再審,並於證物9、10、12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281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及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151號判決案號,另註明詳司法院網站,惟聲請 人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為實 體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上訴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見本院 卷第109頁),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本院108年度 上訴字第772號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二、按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 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 人之意見。本院已依法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 及受判決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併予敘明。三、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及三個審級之法官,是 否有違法失職?為何於三次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亦未提出新 證據的狀況下,逕由公訴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三個審級的法 官亦故意忽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即聲請人於102年10月7日 始知悉遺囑內容,且係出於善意而代領紀念品,並無故意。 且鄭秋蘭生前確有口頭囑託聲請人,既為口頭囑託,怎可要 求聲請人提出紙本委託書?又聲請人僅是一般庶民,怎會知 「死亡後委任關係就不存在」等法律知識?㈡判決所憑之證 詞前後矛盾,顯為偽證。因此,聲請再審云云。



四、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 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 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 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 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 ,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 3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 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 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 3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 、第5款,固規定「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惟同條第2項復規定上開情形之證明,須「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 得聲請再審。而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 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 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 、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 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 ,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 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 」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 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 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772號)係以聲請人於偵 查與原審審理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賴世榮賴茂陽鄭梅 淑於偵訊中證述、證人黃秀珍鄭錦幸鄭瑛慧於偵訊中證



述、證人胡玫芳於警詢所述,以及賴世榮鄭梅淑102年8月 7日住址變更通知書影本、鄭秋蘭102年1月1日遺囑影本、元 大證券103年12月19日(103)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34號 函暨鄭梅淑賴茂陽102年8月7日住址變更通知書影本、國 票證券股務代理部107年11月14日國證(107)股字第142號 函文及附件、元大證券107年12月3日(107)元證股代(二 )字第2000048號函、鄭秋蘭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等證 據,認定聲請人於102年3月28日鄭秋蘭過世後,未取得賴世 榮、賴茂陽鄭梅淑(下稱賴世榮等人)之同意,於同年8 月7日某時,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國票證券 ,在住址變更通知書上股東戶號及戶名欄書寫「311961、賴 世榮」、「161814、鄭梅淑」,又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之元大證券,在住址變更通知書上股東戶號及戶名欄書 寫「0000000、賴茂陽」、「0000000、鄭梅淑」,並持賴世 榮之印章及鄭梅淑賴茂陽之開戶印鑑章蓋在「原留印鑑」 處後,持以向國票證券、元大證券股務代理部行使,申請將 賴世榮等人之留存在各該公司之通訊處及電話等個人檔案資 料,均變更為聲請人本人之住址即「臺北市○○區○○街00巷00 弄00號2樓」與電話即「(00)00000000」,致各該公司不 知情之客服人員將賴世榮等人儲存於各該公司之個人資料檔 案予以變更,致妨害賴世榮等人及各該公司對於證券帳戶資 料紀錄管理之正確性,無法正確收受股利領取等相關通知, 自足生損害於賴世榮等人。是原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理由中 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於 審理過程中所辯,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 據資料可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亦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㈡聲請意旨與聲請人於本院111年3月21日訊問時表示,原確定 判決忽略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且聲請人並無故意,亦無犯罪 企圖,也不具專業法律知識云云。然其前開所稱,業經原確 定判決詳加審酌後,於其理由中細述所依憑之證據取捨及採 擇之理由,並就聲請人所辯之不可採,詳予說明,如原確定 判決理由欄貳、一、㈡㈢所示(見本院卷第96、97頁),聲請 人徒就該等已爭執之事項,再為重複爭執、對法院依職權取 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與再審要件不相符合。又聲請狀所附證 物1鄭梅淑代領三姊遺囑轉交給鄭進富之簽收單,雖可證明 聲請人係於102年10月7日始知悉鄭秋蘭遺囑之內容,然原判 決亦依證人鄭錦幸等人於偵查中所證,認聲請人所辯其係於 102年10月7日方知悉鄭秋蘭書立遺囑之內容為可採,尚難單 憑該簽收單即認原確定判決不當。又聲請人所提證物2股務



通知書影本4頁,欲證明鄭秋蘭曾將賴世榮等人之股務通知 單交給聲請人,然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 ㈡㈢敘明聲請人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再聲請人所提其他與本案 相關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起訴書、本案一、 二、三審判決案號、刑事上訴三審理由狀、聲請人向鄭秋蘭 借款新臺幣50萬元之借據等,既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審酌,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 新證據,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要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
 ㈢另聲請意旨稱公訴檢察官,及本件三個審級之法官,有違法 失職,以及證人供詞前後矛盾,有許多不實內容,實為偽證 云云。惟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之證 明,依前揭說明,即經判決確定之證據資料,或其刑事訴訟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資料,且參與原判決 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 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自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前揭 聲請意旨所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執理由,要屬對原確定判決重為爭執 已詳盡說明審酌之內容,所附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新事實、新證據,且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亦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未能提出有另案 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抑 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檢察官,均尚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情,均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及同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項等要件不合,難認有再審理由,依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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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