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45號
TPHM,111,聲再,45,202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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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受判決人 余永𡩋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公平交易法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
86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𡩋因現於監 獄執行,不便提供原確定判決繕本,請法院自行調取;原確 定判決第2頁第40至43行足證原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梁嘉樂葉維德到庭具結證述,並接受再審聲請人之對質詰問,顯 然違反憲法第8條第1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之證當法律程序,而與釋字第582號解釋關於人民基於憲法 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被告本於防禦權得對證人詰問之權利 意旨相違背,為此依釋字第185、582、592號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余永 𡩋(下稱聲請人)以刑事再審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 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其已於該書狀內載稱其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不便提供原確定判決書繕本,並請求本院 依法自行調取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中,屬經 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故由本院逕依 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予以審認,先予敘明。
三、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意見,合先敘明。 
四、「有罪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不得上訴於第三 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 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雖稱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證人梁嘉樂葉維德到庭 具結證述,並接受再審聲請人之對質詰問,顯然違反憲法第 8條第1項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證當法律程 序云云。然查,證人梁嘉樂葉維德之證述業經原確定判決 引為證據,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 或新證據;又聲請人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案件審 理中,僅聲請傳喚宋方綉美,並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有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可稽(104年度上易字第1865號 卷第42、52頁),故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傳喚梁嘉樂葉維德 到庭證述,亦無何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 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事由,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1條之要件。 ㈡聲請人援引司法院釋字第185、582、592號解釋意旨作為再審 理由,然該解釋或僅係申明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效力,或係 說明共同被告陳述之法律上性質,核均與原確定判決對於本 件犯罪事實之認定無涉,亦與再審事由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司法院釋字釋字第185、582、592號解釋 聲請再審,與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聲請人提出之證人梁 嘉樂、葉維德,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而不具備新規性要件, 且聲請人未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聲請調查,從而,本件聲請 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及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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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