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彭柏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毒
抗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裁定(原
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47號;聲請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56
7號、第778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 務部○○○○○○○○(以下均省略法務部矯正署稱謂)附設勒戒處所 評分結果合計63分,認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 法院據此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 起抗告,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81號裁定駁回抗告。然 上開評分內容,雖記載聲請人入所後無家人訪視(計5分), 但聲請人之父親確有於上開觀察勒戒期間前來接見,為此提 出新竹看守所之接見明細表等為證,是上開評分結果顯有錯 誤,為此請求重新給予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 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 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 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 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 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
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三、本院查:
㈠本件聲請人係憑新竹看守所之111年3月14日列印接見明細表 等(本院卷第17頁),為其聲請重新審理之新證據,則聲請人 於111年3月17日,既已向台中戒治所提出「刑事聲請狀」, 有該所蓋用於書狀上之收件章印可稽,即未逾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之1第2項之法定期限,先予敘明。 ㈡又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勒戒處所評分結果,認聲請人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法院因而據此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並經本院駁回其抗告而確定,有卷內本院11 1年毒抗字第81號裁定、及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35至39頁、第32至3 3頁)。
依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聲請人於110年11月25日經苗 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之結果,總分雖合計為63分,而 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院卷第33頁)。但聲 請人於110年10月30日,即先入新竹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嗣於110年11月16日,始轉往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有卷內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本院卷第41頁、第55頁)。又聲請人之父親確曾於11 0年11月3日、110年11月8日、110年11月15日入所訪視聲請 人,有卷內新竹看守所接見明細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聲請人之個 人戶籍資料確認無誤。準此,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 0年11月25日為上開評估時,對於聲請人於轉入苗栗看守所 前,有無經家人訪視,應係未向新竹看守所為查詢確認,才 致於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中,就「社會穩定度」之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逕予勾選為「無(5分)」 ,自有瑕疵甚明。茲此項目,如有家人探視者,應為0分, 則本院據此重新計算,聲請人之總分應為58分,核與「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之標準即60分以上情形,即有未達。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認為有停止執行原強制戒治之必要,故依職權停止執行 之。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3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