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56號
TPHM,111,聲再,156,2022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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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陳張立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1年度毒抗字第148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確定裁定(原審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聲請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00號、110年度聲戒字第62
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並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陳張立於觀察、勒戒期間 ,家人經常入所探視,此有法務部○○○○○○○○(下稱竹所)及 苗栗看守所(下稱苗所)接見明細紀錄可證,然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本案評分表)中卻在「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項目(下稱本案評分項目)記載為「無 」,而加記5分,本案評分項目顯然有誤,應予扣除,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聲請重新審理,請 撤銷原確定裁定,更為適當之裁量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法院認為有理由,應更為審理,重 新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4項中 段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 之條文,就得聲請重新審理之規定,雖然未配合刑事訴訟法 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 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 相同之解釋。從而,所謂之「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 證據綜合判斷,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能產生合理懷疑 ,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特性,二



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341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1月2日上午8時,在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住所,以捲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訊 時坦承不諱,且聲請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鑑驗,確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於109年2 月27日出具之實驗室編號:0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H0000000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 可書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H00000000號)各1份等附卷足 稽,是依聲請人之自白,佐以前揭證據,聲請人確有於上開 時地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之事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聲請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於110年11月18日 入竹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2月7日轉入苗所附設勒戒處 所(下稱苗栗勒戒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期間,經 苗栗勒戒所評分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提出11 0年12月20日苗所衛字第1100002784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下稱本案證明書)及本案評分表各1份 為據,檢察官乃聲請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 新竹地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聲請人雖提起抗告,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148號 裁定(下稱本案確定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新竹地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419、791號裁定、本案確定裁定、本院 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0、49至55 、65至69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毒偵字第600號卷(下稱毒偵卷)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 自堪認定。
 ㈡本案聲請人經苗栗勒戒所評估評分如下:評分項目⒈前科紀錄 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32分(⑴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 ,11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 歲以下」,上限10分,得分10分、⑶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 ,9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⑸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 內抽菸」得分2分,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動態因子評合計2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⑴物質使用行為:①多重 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0分,得分



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有,菸」,上限6分,得分2分、④使 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⑶臨床評估(含病 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GI「偏重」,上限7分, 得分5分,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⒊社會 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⑵家庭:②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上限5分,得分5分【即本案評分項目】,靜態因子合計 為0分;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 64分(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依新修 正之評估標準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苗栗 勒戒所110年12月17日出具之本案證明書、本案評分表各1份 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45至47頁),固堪認苗栗勒戒所係以 新式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之各項評分項目評 估聲請人總分為64分,而綜合判斷聲請人有「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
 ㈢關於聲請人指本案評分項目得分5分有誤乙節,聲請人主張其 家人在其入所後有經常訪視,並提出其母親陳張明麗之竹所 在(出)監所證明申請書暨所附接見明細各1份為證(見本 院卷第17、19頁),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竹所接見明細表之 記載,陳張明麗確各於聲請人上開觀察、勒戒期間內之110 年11月26日、29日、同年12月6日有至竹所接見聲請人之情 形(見本院卷第19頁),再經本院向竹所調取聲請人本案觀 察、勒戒期間之接見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竹所於110 年3月24日傳真回覆之接見明細表,其上亦記載陳張明麗各 於110年11月26日、29日、同年12月6日有一般接見被告等情 (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接見明細表記 載內容一致,復經本院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竹所戒護科承 辦人,業據該員表示:經查詢電腦紀錄,陳張明麗確實有於 聲請人在竹所執行觀察、勒戒時之110年11月26日、29日、 同年12月6日前來接見的紀錄等語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5頁),足見聲請人於1 10年11月18日入竹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至同年12月6日間之1 9日內,其母親陳張明麗已3次至竹所訪視聲請人,其次數並 非罕少,且每次訪視之間隔各為3日、8日不等,頻率亦屬密 集,是聲請人主張其家人在其觀察、勒戒期間有經常訪視乙 節,尚屬可採,則本案評分項目認定聲請人入所後家人無訪 視而給予5分,容屬有疑,如經扣除該5分後,本案評分表之 總分即僅有59分,而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標準, 故本案證明書綜合判斷聲請人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 否可信,已滋疑義。
 ㈣準此,依上開法條說明,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竹所在(出)監



所證明申請書暨所附接見明細等證據,無論單獨或結合其他 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評價結果,客觀上堪認足以動搖 本案確定裁定認定之事實,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第5款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之重新審理要件相符,是本 件聲請人聲請重新審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依法重新審理 ,並由本院依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中段、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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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