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5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徐陳秀月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
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154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22157號、105年度偵字第12856、23329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05年間,偵辦「海葳99 」投資計畫案發回續查在前,並對駱玫利、楊惠雯等人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之告訴人雖與本件告訴人不相同, 但同為「海葳99」投資計畫案發生爭執,且該案被告駱玫秀 、楊惠雯為北部地區之總線頭;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陳秀月 等為其下線,豈能割捨南北線而不予採信之理?本案告訴人 等未具被害人之身分而無端提告,已不符刑法第339條之詐 欺取財要件之被害人。
㈡、由此觀之,本件第一、二、三審遽以「海葳99 」投資計畫不 存在之認定,不僅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原確定之裁判 亦依法無據,且該確定判決之理由已互相矛盾,而違背法令 ,自有再審之原因。
㈢、本件告訴人楊麗春等人均為臺北地區傳銷界之「沙場老將」 ,其等事前必定詳予評估,且其等事前曾受「海葳99」公司 招待至北京等地旅遊,認為確實有可靠之利潤,其等乃自動 參加「海葳99」之投資計畫,與聲請人等何干?聲請人並非 海葳公司之負責人或職員,也是同為投資人及被害人,為此 狀請准予再審,並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 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本件再審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 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 補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書狀明確記載再審之對
象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其聲請再審之案件 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 權列印調取本案歷審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即可,先予敘明。三、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為原審法院之判決 ,而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 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 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 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 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 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 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 院106年度台上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係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判 決為再審聲請之對象,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再審狀案由 記載:「為被冤訴加重詐欺案件,聲請人不服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第三審確定判決,爰依法提出聲請 再審…」自明。聲請人前因加重詐欺等犯行,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49號分別判處2年4月(2罪)、1年 10月、2年、2年8月(3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 檢察官、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 54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害人楊麗春、吳萬成、李阿 勉部分,其餘部分上訴駁回,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 2號判決以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未就 再審聲請人被訴犯罪如何取捨證據及認事用法,為不具實體 確定力之程序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可查 。
㈡、是前開最高法院之確定判決並非實體判決,依據上述規定及 說明,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8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顯與法定程序不符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 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立法意旨,本院認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