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2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號),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 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 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 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 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 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 背規定。又上開法定程式欠缺,非屬聲請時書狀漏未敘述理 由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可補正之情形,而是所主 張者是否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 審事由存在之證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後段命補正之 範疇,而應依其聲請內容審查程序是否合法。若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程序合法後,方為再審有無理由 之實體審查。且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至3款之聲請再 審事由之證明,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以經確定判決證明證 物為偽造或變造、證言為虛偽以及受有罪判決人係被誣告, 或雖無此等確定判決,但證明該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 因證據不足,始得聲請再審。如未提出此適格證明,聲請再 審程序即與再審規定有違。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詹大為(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 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7月19日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1、2、3款、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事為由,聲請再審,並提 出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19號駁回聲請人 先前所提再審聲請之裁定繕本。然觀之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 聲請再審狀內容,係自行摘錄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刑 事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案 、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第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之部分 內容,及引用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使字第1025 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使用執照存根 之記載及90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防字第90222 90900號函文件內容、83年10月28日修正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1項第7款、第144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規 定及與84年6月28日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見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至5頁,並如附表所示內容),認為 原確定判決理由三所載「原審以被告毁損鐡鍊、鐡栓、鎖頭 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另就被告破壞鐵門上鐡 條部分認係不能證明,惟以其與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上訴意旨指述被告另犯妨害自 由罪,此部分經本院認其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以其與前 開論罪部分係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與 上揭摘錄資料內容不合云云,未敘明原確定判決存有何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2、3款及第2項所定其刑事訴訟不 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 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為虛偽,或其係被誣告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替代確定 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 之證據資料,自與法定再審程式不合。
㈡至於聲請意旨所謂「原審履勘筆錄不得為證據」(見聲請狀 第5頁第5至6行),但對照原確定判決之證據並無此項證據 ;又聲請人質以告訴人張永綿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於偵查終結前向檢察官提出自(告)訴狀,認毀損 之告訴非合法云云,除誤解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外,有無合法告訴之程序事項爭辯亦非屬再審程序處理 之範疇。聲請意旨最末段載「查92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記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以下空白)」,既未 敘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且屬法律適用爭議,亦非再 審救濟範疇。
㈢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可補 正,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聲請程
序顯非適法,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通知聲請人 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刑事聲請再審狀第2至5頁內容整理
聲請人書狀所引文件名稱 聲請人摘錄之內容 1 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三 「……至本件建物之地下層,被告張永綿所使用之部分,並無任何該棟公寓之公共設施(如蓄水池、變壓器)且無法自裡面上鎖,亦無告發人詹大為曾被拒絕得以入內之情事,又該地下層係被告張永綿於購得本件建物時併同向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得(連同地下層一併計入買賣契約共48.42坪),此有本件建物及908地號、915地號之登記簿謄本、買賣契約書等證物在卷可稽,並經原審法院履勘明確,有履勘筆錄連同照片6幀附卷足憑……至被告於本件建物後之第908地號所加蓋之廚房經原審法院履勘結果,該第908地號係防火巷,其卷內已被告與被告以外之其他住家均加蓋廚房等建築(見履勘筆錄所附之相片)」 2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85年度偵續字第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 「……經查㈠……於被告詹大為告發告訴人占用屋後空地搭建違章建築乙節,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照片6張附卷(見該院83年度訴字第295號卷第72至76頁)。足證被告詹大為此部分所言並非虛構。雖法院以告訴人佔用其與他共有之土地6平方公尺加蓋廚房係在他人明知之情形下所為,與刑法竊佔罪構成要件不符,因而諭知告訴人無罪,惟究難即認聲請人之告發係屬誣告」 3 67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67年使字第1025號使用執照地下室平面圖、非常出口詳圖記載及使用執照存根 記載地下層149.07平方公尺,用途防空避難室 4 90年2月26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防字第9022290900號函 記載主旨:「台端陳訴興隆路4段29巷2弄14號地下室砌築水泥牆並加裝不銹鋼鐵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說明二、本案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已於90年1月20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199101號函請張永綿等人請其於90年3月1日前改善拆除恢復原狀,本局文山第一分局亦已勸導住戶改善拆除恢復原狀,倘逾期仍未改善再依規定查處」 5 臺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21143號、2114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第9行至第12行記載理由二、三 「……訊據被告張永綿堅決否認有侵占及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實際上並未居住該處,不清楚告訴人是否有將地下室鐡門鑰匙交給房客吳渝華,在84年2月底時,吳渝華已離開,我去時是發現地下室鐡門沒有鎖才加裝鎖上去,並未看到告訴人所裝之鎖頭,建管處來拆除鐵門是因為該鐵門不符合防火門之規定,並請我恢復為防火門,我在收到建管處函之後,寄給太子建設公司,該公司監造在1星期左右即派人來安裝不銹鋼門,建設公司給了2支鑰匙,我1支交給房客葉先生,1支我保留…」;「三…而證人吳渝華亦到庭證稱:伊沒有見過告訴人指稱之鎖頭,84年2月底前離開時鐡門上只有鐡鍊,沒有鎖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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