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1年度,108號
TPHM,111,聲再,108,2022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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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10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偉漢(原名劉懷祖)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侵占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
訴字第229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970、14993號、105年度調偵字
第2040、2217、2218、2302、232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偉漢(下稱聲 請人)所受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駁 回不得易科罰金詐欺取財罪8月部分,卻未對駁回與改定之 刑再予定刑,顯然違反法令;此案審理時,聲請人因生病住 院,隔天欲打電話附證明請假,卻被告知審理結束,直接判 刑,判決當然違背法令;該案判決於108年5月21日確定,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卻未依大法官釋憲結果裁量是否加重 ,原確定判決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聲請人開車誤入久泰花園 社區停車場及中庭各1次,該社區管理委員會才有告訴權, 告訴人游仲賢應無告訴權;恐嚇游仲賢部分,一審判接續, 何以二審改判數罪,聲請人不認識游仲賢,何來游仲賢臉書 ;就詐欺取財罪,聲請人遭起訴時間是民國105年8月16日, 但聲請人於起訴前已經跟告訴人吳卓穎簽立新買賣合約書, 舊的合約已經作廢,何來詐欺,這是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3、4、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二、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定有明文 。此為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



433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且所謂敘述理 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 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 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 由不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 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另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 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 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 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 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 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 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 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 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 。並非形式上認為相關並加以引用,便認為已具體表明符合 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或已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 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規定,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項 第6款之新事證,應為相同之解釋。
四、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根據:
 ㈠聲請人:①有附表一所示6次恐嚇游仲賢之行為,而犯恐嚇罪 ;②另在網路上其臉書頁面(非游仲賢臉書)張貼游仲賢照 片,發表誹謗、公然侮辱游仲賢之文字,而犯加重誹謗罪、 公然侮辱罪;③又侵入游仲賢所居住之社區中庭、地下停車 場而犯侵入住宅罪;④再於賣車時詐欺吳卓穎現金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後又恐嚇吳卓穎,而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罪 (詳附表二所示)。
 ㈡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係根據聲請人之自白或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游仲賢與吳卓穎之指述、社區保全陳君偉廖述建、江 明育之證詞、聲請人臉書資料、line對話翻拍照片、社區監 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或翻拍照片、買賣合約書、簡訊翻拍照



片等事證而為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並一一駁斥聲請人之辯 解認不可採,經核本案電子卷證確有所憑;該判決並交代附 表一所示6次恐嚇行為,日期各有不同、傳送方式之恐嚇行 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而非如原審論以接續犯,經核於法 有據;又說明被告前案於105年1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該 當累犯,「審酌被告甫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因此自 我控管行為,惟其仍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可見 被告不知記取教訓,顯然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被告 所犯上開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聲請人就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述理由及提出證據: ㈠原確定判決係認定聲請人在「其」臉書頁面張貼游仲賢照片 ,並非在「游仲賢」臉書張貼,聲請人此次主張其不知游仲 賢臉書,核與確定之犯罪事實不符,亦非提出足以推翻原確 定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
 ㈡聲請人所侵入之社區乃游仲賢所居住,游仲賢自得本於住戶 之權限對其居住之個人住宅及公共空間提起告訴,並無公共 空間只能由社區管委會提告之理,聲請人主張只有管委會能 提告云云,容有誤會,連同定刑問題,均非法定聲請再審事 由。
 ㈢關於刑法累犯加重部分,原確定判決已係依照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公布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聲請人有無特別 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而於「裁量後」加重其刑, 並非僅因該當累犯而「一律」加重其刑,此由原確定判決上 開記載即可明瞭,是聲請人誤以為原確定判決未為是否應加 重其刑之裁量,同有誤會,且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4款之事由。
㈣聲請人所謂於本院審理後因病想請假,卻被告知審理結束、 直接判刑乙節,經本院調取該案108年4月16日審判程序筆錄 ,聲請人確有到庭,並當庭指定送達地址、陳述上訴意旨、 表達對證據之意見、進行辯論,最後陳述為「最近有一件3 年半偽造有價證券確定要去執行,我已經42歲,我會去服刑 ,希望庭上有罪部分可以判輕一點,讓我早上重回社會」, 本院該案審判長便諭知全案辯論終結,定108年5月21日宣判 ,而原確定判決就是當日所宣示。可見聲請人根本不是審理 中未到,因病想請假卻來不及就被直接判刑,此部分對原確 定判決之程序指摘,明顯與事實不符,且非救濟事實錯誤之 再審事由。   
 ㈤關於所謂105年7月29日已與吳卓穎簽立新的買賣合約書或臨 時和解書部分,依據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8048、37944號不起訴處分書,乃本案聲請人收 錢卻不交車後,另行指訴吳卓穎夥同他人於105年7月29日打 傷聲請人、強要1台奧迪A3,又於105年8月16日再度打傷聲 請人,涉嫌強盜或強盜未遂,而經檢察官認定雙方確有於10 5年7月29日簽立臨時和解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在卷,是吳卓 穎並非強取該車,而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聲請人所指新合約 確實存在。然吳卓穎已於該案陳稱:後來該車業已返還,但 聲請人還是沒有歸還本案48萬元現金,所以8月16日才會再 去一次,則聲請人就本案48萬元現金,確實迄今均未予以賠 償或彌補,況依該部分確定事實可知,聲請人與吳卓穎於10 5年2月16日簽立買賣合約書,吳卓穎依據其選定購買BMW520 i之汽車交付現金48萬元,雙方約定應於翌日(17日)交車 ,但經聲請人多次催促,未見車、聲請人亦不還款,是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自始並無履行之真意,所為該當詐欺取財 罪,尚不因事後聲請人如何善後而改變其主觀詐欺犯意及客 觀詐欺行為之認定,是聲請人仍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 決之明確證據,或具體說明有何「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同樣不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律程序要求。 ㈥聲請人徒憑自己之上開答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主張自己遭到誣告而聲請再審,乃重複否認犯罪之 旨,而非具體敘述符合法律規定之再審原因事實。  ㈦聲請人並未敘述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之理 由,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形式上應認其 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顯無必要再行通知其到場陳述意 見。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針對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均未具體敘述 理由、提出證據,相關主張多與卷證不符或於法、於再審性 質有所誤解,或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憑己見而 為答辯、爭執,是依據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 規定,且非應命補正之情形,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原確定判決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恐嚇方式 恐嚇內容 備註 1 105年2月12日凌晨0時51分、5時44分(起訴書漏載5時44分) LINE通訊軟體 我會讓你付出代價(起訴書漏載該句)。不錯喔不敢接電話也不用照片。你死定了。 11970號偵卷第12、13頁 2 105年2月14日上午9時41分 行動電話簡訊 游先生操你媽的b大家明天見。你最好不要欺負我家誼芫。我他媽的一定給妳難看你賤不賤要不要臉。 11970號偵卷第16頁 3 105年2月16日下午8時31分、8時44分 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 幹你娘操你媽逼,他媽我見面我一定給你死啦。幹你娘雞掰咧,我跟你講厚,你他媽別給我抓到,我操你媽抓到周宜元我不會怎麼樣,抓到你我他媽的,他媽的雞巴毛一定我會用我手邊的任何東西,我插都插死你。…幹你娘你爸就是要讓你死而已,厚,幹你娘就別讓你爸給我遇到。厚,我們配一配,配一配,我們配一配啦(起訴書漏載該句)。 11970號偵第150頁 4 105年3月29日下午5時53分、5時55分、5時58分 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 厚,你們他媽的雞巴毛你們給我他媽的皮給我繃緊一點,我操你媽逼不是我先掛就是你們先掛。蛤,姓游的,我操你媽雞巴毛,我跟你講一件事啦,我已經把你的事情跟全中和跟全內湖我的朋友都講了,我跟你講啦,你最近你下班厚,還有你他媽的你出入你會看到有一些人他媽的在你家門口,厚,我跟你講,但是你發生什麼事情是人家自己看不過去不關我的事情,厚,我先跟你拖明了厚,你這個人太不要臉了啦,你一定會遭天譴,要不然你等著瞧,你就他媽的快點出國亡命天涯去吧你,我操你媽雞巴毛看是你先掛還是我先掛啦。厚,我操你媽逼咧幹你娘雞巴咧,媽的看你這棵(台語)幹你娘雞掰你爸就愈抓狂,狗畜牲(台語)你娘老雞掰沒關係我跟你講一件事情啦厚,周宜元那邊他媽的雞巴毛我遲早會跟他見面,厚,如果他不能見面我就拿你的命來抵,厚,如果他死了你就賠命就對了,我連一塊錢都不要,錢老子也有,絕對比你多,我操你媽雞巴毛我玩都玩死你,你他媽你到時候試試看。 11970號偵第151、152頁 5 105年4月22日下午5時29分 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 操你媽逼龜兒子,幹你娘老雞掰你就不要給老子遇到,操你娘雞掰咧,蛤你跑很快唷?幹你娘老雞掰你就不要時候開車開在路上被人家拖下來打你知道厚,操你媽不要臉(台語)你娘老雞掰。 11970號偵第152頁 6 105年4月24日下午11時8分 行動電話語音信箱留言 幹你娘雞掰咧,我跟你講我絕對給你死,我絕對給你死,操你媽我絕對給你死。 11970號偵第152頁
原確定判決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事實欄一(一) 劉懷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判決撤銷。劉偉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陸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二)、(三) 劉懷祖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撤銷。劉偉漢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 劉懷祖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事實欄三 劉懷祖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5 事實欄四 劉懷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壹張、印章壹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事實欄五 劉懷祖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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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