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曹毓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8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曹毓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毓庭因違反公司法等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二 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 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 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 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犯如 附表所示違反公司法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新北、桃園地 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又查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至4 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754號裁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合計1年 3月),為本件重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衡酌其外部界限(有 期徒刑4月以上、刑度總和為1年5月以下),及數罪併罰另定 執行刑,應受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限制,經通知受刑人使就定刑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爰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