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即 自訴人 王炳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11年上易字第61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妨害自由案件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一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景濬於民國111年3月1日在本院111年 上易字第61號案件審理時,再三辱駡、數落聲請人即自訴人 王炳梁,稱聲請人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並虛構事實稱聲 請人在本院當法官時,還判決讓人家去自殺等語,聲請人為 維護在法律上之利益,希望轉拷交付當日開庭之錄音光碟。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 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 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 付,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定有明文。再依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 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 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 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上易字第61號案件之自訴人,為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意旨已敘明係因被告當庭辱 駡聲請人,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需,而聲請交付本院111 年3月1日審理程序中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核與被告法律上權 利之行使有關,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已敘明其有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
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 主文所示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依上揭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再行轉拷 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