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951號
TPHM,111,聲,951,202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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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仁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仁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 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 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 ,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 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 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 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 4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27號判決、本院107年度上訴字 第163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109年度上訴字第3511 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 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



4所示之罪宣告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 頁),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 為正當。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 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並考量受刑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59頁),裁定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案 件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 罰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至附表編號1、2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 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劉仁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07年1月3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06年10月15日 106年6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411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965號 判決 日期 107年5月9日 107年7月17日 108年4月17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63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 確定 日期 107年5月24日 107年8月6日 108年6月19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9758號(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3041號(指揮書107年9月18日至108年4月17日,已執行完畢)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0029號(即109年度執緝字第959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助字第274號)(指揮書109年3月29日至109年12月27日)
編號 4 罪名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9年 犯罪日期 107年3月11日至107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871號、追加起訴案號:107年度偵字第8871號、第23161號、移送併辦案號:107年度偵字第23161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8年度毒偵字第308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 判決 日期 110年3月3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20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48號(指揮書114年8月8日至123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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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