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俊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9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盧俊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俊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受刑人盧俊賢定應執 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之罪名,分別誤載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藥事法」,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事實職權之第一、二審法院而 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司法院院字第1571號解釋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亦採同一意旨) 。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4部分,經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29號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受
刑人轉讓禁藥部分撤銷,自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見本院卷 第27、30頁),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3、5),固合於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頁),得依刑法 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 准許。審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 長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字第24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及編號3至5所 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64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迭經受刑人上訴,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 字第6129號將原判決及第一審關於受刑人轉讓禁藥部分(即 附表編號4)撤銷,自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駁回其他上 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7年8月至12月間、類型(編號1、2均 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為 轉讓禁藥罪,編號5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動機、態樣、 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間之獨立程度等情狀,復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矯治程度及刑罰之邊際效應遞 減等情,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及受刑人就本 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稱請考量其犯各罪都在同時間 ,予以減刑從輕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