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朱柏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柏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朱柏諭(下稱被告)因偽 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再者,法律上屬於 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 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 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 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 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 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 1所示之原確定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94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復經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791號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裁 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被告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 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罪,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該等犯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相同,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 法律目的、被告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有價證券罪 偽造有價證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3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3年11月1日 103年11月12日 103年4月1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訴字第220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574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16日 110年1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7年6月11日 110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