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5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台鳯
選任辯護人 賀華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
,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莊榮兆於原審時擔任聲請人即被告張台鳯之 義務辯護人,非常熟悉本案,莊榮兆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 、12月10日出具之書狀,均與法律扶助基金會派任之律師狀 紙主張相同。參閱原審法院之刑事聲請狀及附證、本院109 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案件於111年2月22日之法庭錄音,可 證莊榮兆有能力擔任聲請人辯護人,爰請求許可選任莊榮兆 擔任辯護人等語。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 長對於被告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 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 據,其立法意旨在於辯護人輔助被告之訴訟防禦,確保法院 公平審判及發現真實,依法有閱卷權、在場權、異議權、調 查證據聲請權等權利,自應由具充分法學知識且通過國家考 試、實務訓練養成,並服從律師法、律師倫理規範所定應遵 守義務之律師充之,以有效貫徹辯護制度之目的,並杜流弊 。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 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 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 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12090號提起公訴,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現由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審理中。而聲請人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罪名乃刑法第354條第1項毀損罪嫌,非屬 強制辯護案件。經本院以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以「莊榮
兆」為條件查詢後,查無符合該條件之律師,有律師資料查 詢1紙在卷可參,足認莊榮兆並不具律師資格。若聲請人認 有委任辯護人協助其辯護之必要,自應選任具有法學專門知 識之律師,方足維護聲請人權益。且聲請人因屬低收入戶, 本案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為聲請人辯護, 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新店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各1紙附卷可佐,亦堪認聲請人之辯護權已獲 保障。至莊榮兆縱在原審或其他案件獲該院審判長許可充任 辯護人,仍屬法院依各該個案審酌之情形,尚不足據此拘束 本院。是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聲請人權益保障,聲 請人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礙難許可,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