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瑞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瑞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瑞元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 ),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⑴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⑵次按「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⑶又雖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 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 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 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 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吳瑞元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1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
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2、4至1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 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13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至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新竹地院以108年度原 金訴字第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4至5之 罪,前經苗栗地院以108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6至7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367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附表編號8至13之罪, 前經本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 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 限,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 重」之內部界限拘束,參酌法律規定裁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 有期徒刑30年,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 界限範圍內,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 為詐欺案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及 受刑人於111年3月9日提出之「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 」所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03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 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 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