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829號
TPHM,111,聲,829,2022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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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勇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4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勇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勇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 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 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 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 ,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至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 ,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 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 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 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19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至19所示之刑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3號、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 確定,有各該刑事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9至264頁),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 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為據(見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 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持有第一級毒品 罪;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罪,均係犯竊盜罪;附表編號17 至19所示之罪,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犯竊盜罪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時間多集中在106年間,且竊盜罪 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自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 罪之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之外部界限(附表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附表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為 有期徒刑17年3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 16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7至19 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計刑期為有期 徒刑6年4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復參酌受刑人於本件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狀上僅表示請將其餘案號指揮書合併定應 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 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 144號解釋參照)。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原 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 各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 記載。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受刑人業於110年3月7日 執行完畢等情,現仍接續執行其餘案件,此有受刑人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5頁),惟附表編



號1至16既與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 ,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19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 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 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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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