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俊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俊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俊旭因妨害名譽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誹謗 罪,犯罪類型相同,兼衡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 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 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具狀陳述意見略以:其 未收受判決書,且本案與另案即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227 號案件為同一案件,應待另案判決後方可執行,受刑人已與 律師商議請求提起非常上訴云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妨害名譽案件,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之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經本院判決後,裁判即告確 定,故上開案件判決書之送達,並不影響該判決之確定;又 觀諸另案原審判決書所載,受刑人所指另案係其被訴於民國 109年8月20日涉犯傷害犯行(詳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 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書查詢列印),與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 及犯罪時間均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甚明;縱受刑人認附表 所示之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而請求提起非常上訴,於 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改判前,仍非本院所應審究之範圍, 無礙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名譽 妨害名譽 宣告刑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7月4日、7日、13日 109年8月29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28、16082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28、160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9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1403號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9日 110年12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1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60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