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黃銹鎔
被 告 袁崇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上訴字第344
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黃銹鎔所有之車號000—0000 號車輛因被告袁崇哲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扣押。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1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569號刑事 裁定,業已諭知「參與人黃銹鎔財產不予沒收。」。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聲請人黃銹鎔之上開車輛業經諭知不予沒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 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 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 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 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 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 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 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 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 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 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 一般財產扣押。
三、經查:
㈠原審就參與人黃銹鎔所購買之上開車輛,依卷內事證,雖難 以勾稽而得悉被告袁崇哲以黃銹鎔名義臨櫃匯款之127萬2,1 00元來源為何,因而裁量不予宣告沒收。然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是否如原審所認定之金額,及原審以上開理由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否合法妥當,為何聲請人並無所 得來源即可購買該車輛皆不無疑義,均待本院審理後調查釐 清。本件扣案黃銹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實際購買人或資金來源為袁崇哲,有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25533號卷五所附之清查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可資,且 聲請人黃銹鎔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其購車 時買方所留聯絡電話為袁崇哲名下之行動電話(詳見臺北地 檢署105年度偵字第6123號卷二第156頁以下所附106年6月27 日清查扣押物金流偵查報告),足證該等車輛實際所有人為 袁崇哲。
㈡現行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 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 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是為保 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參酌上開車輛雖 係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然車輛實際所有人為被告所有。衡酌 車輛之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保全之必要。 準此,為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執行之追徵,應認有繼續扣 押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1輛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 ,尚難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