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41號
TPHM,111,聲,741,202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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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博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2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博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偵查( 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之誤載,更正如附表所示),應依 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 民國108年8月15日)前所犯,又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 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另本院業已給予受 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



意見,受刑人業於111年2月24日收受該函文,有本院送達證 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7頁),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 ,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 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均屬社會 法益,侵害法益雖屬相同,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 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 再考量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 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附表編號1曾經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8年2月、各次行為次數、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 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 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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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