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威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5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柯威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前段(聲 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法定執行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 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犯罪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 均不得易科罰金),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 ,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6年10月3日)之前 ,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 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基此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 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 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且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之意見(卷附本院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5頁),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且前於106年11月29日即送監 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0月25日重行核准假釋, 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而於108年1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上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假釋付保護管束裁定、執行指 揮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84至86、98、100頁)。 惟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 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附表:受刑人柯威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3 4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5年3月10日至105年4月19日 105年4月14日至105年4月15日 105年3月31日至105年4月12日 105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542號 士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2434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1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2903、33486號、106年度度偵字第2113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5049號 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2204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42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判決日期 106/07/06 106/07/25 108/01/17 110/11/30 確定 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3291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10/03 107/05/10 108/02/12 111/01/1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以新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3223號執行,而前於106年11月2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8年10月25日重行核准假釋,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611號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1月2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迄109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6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