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02號
TPHM,111,聲,702,2022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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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子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0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子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子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判決 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5)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1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 切結書(見本院卷第9頁)在卷足佐,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 ,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 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627號駁回上訴確定,暨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 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經 本院函詢,迄今就本件定刑並未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至 7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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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