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700號
TPHM,111,聲,700,2022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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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世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世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 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 非難之重複,尤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 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就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 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乃法院就應併合 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遵守上開法 文所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 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即得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所犯數 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裁定。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 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檢察官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一併為裁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0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其表示:受刑人尚



有他案未予判決,故請求本院待所有判決確定後一併定刑等 語,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3頁), 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所犯詐欺等罪,經分別判決如附表所示,均經確定 在案(附表編號5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09/09/24、109/09/2 6」,經修正應為「109/08/24、109/09/26」),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附表編號2至17 所示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18至20所示之罪 則屬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 定應執行刑,並經受刑人對於定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對其所 有犯行皆坦承不諱,請求法院予以從輕量刑、合乎比例原則 而適法之裁定等語,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25-2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衡酌:①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18至20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係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各罪犯罪時間集中於109 年3月17日至同月21日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相同,且犯罪情 節、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 高;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11至17所示之罪,均為 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 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前揭①、②部分 與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係分屬不同犯罪 類型,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並無重複 非難;再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年4月、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附表編號6至9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月、附表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0月、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月、附表編號16至17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9月、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3月。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附表所 示各罪,既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按上說明,本院僅能 就檢察官聲請之案件裁判,至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所指未判 決之他案,既尚未經判決確定,不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自 難執此指謫本件聲請有何不當情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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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