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梅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梅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 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08年4月11日)前所犯,又本 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 正當。另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業於111年2月21日收
受該函文,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然 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 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9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 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侵害法益,均屬社會法 益,侵害法益雖屬相同,然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 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再 考量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曾經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年11月、各次行為次數、附表 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 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刑罰經濟、平等及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9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 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