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64號
TPHM,111,聲,664,2022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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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瑞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8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戴瑞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瑞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同條第2項、同法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 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 者為民國108年1月3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是附表所示各罪,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 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卷附受刑人簽立之調查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 ),按上規定,本院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 院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於裁定前 發函予受刑人請其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 定刑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附表所示



各罪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4月) ,並斟酌受刑人為不同之犯罪類型,合併整體考量後,即無 非難重複之情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至於附表所示依法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併合處罰,依上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 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 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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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