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宗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宗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丁宗翔(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2至4所示均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為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1
0日、108年2月8日,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
相同或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附表編號1所示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犯罪,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迥異,考量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並對
受刑人犯如附表數罪各自整體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復權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暨受刑人於本院未表示意見等因素,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又數罪併罰中之1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
時,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3日 107年12月20日 108年1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2171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24號等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857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判 決日 期 108年9月23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5857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10月29日 110年7月8日 110年7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771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00號(編號2至4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編 號 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802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310號 判 決日 期 110年3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7月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6800號(編號2至4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42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