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郁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郁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郁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欄中「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之記 載更正為「新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7209號、107年度偵字 第34485號」;編號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中「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之記載更正為「新北地 檢108年度偵緝字第3549號、3550號、3551號」),應依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二裁判以上,經 定其執行刑後,再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 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 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 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 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 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 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 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 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及94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4罪,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 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共5罪應予併罰,本 院自可更定該5罪之應執行刑,前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 。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刑之總和 ,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定 應執行刑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㈢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 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 表編號5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㈣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上開所示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出 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 該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如何定應執 行刑表示沒有意見之情(見本院卷第109頁),就其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5罪,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不在檢察 官聲請定刑之範圍內,本院即無從加以審酌,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