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若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245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簡若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4月5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貝 爾頌汽車旅館120號房內,以沖泡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咖啡包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開旅館房間內為警查獲。被告 雖承認有於同日晚間飲用毒品咖啡包,但辯稱不知道其中摻 有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其於109年4月6日9時許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檢體,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後,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1440ng/ml)、甲基安非他命(6640ng/ml)陽性 反應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於109年4月6日9時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又被告並未曾接受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對於施用毒品者, 應著重其病患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採行治療勝於 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其中又以命附條件緩起訴 處分更適治療病患性犯人。
㈡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雖有於109年4月5日晚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仍符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 成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應屬戒癮治療之適用對象,然檢察 官未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就抗告人接受戒癮治療之 意願、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難認符 合正當法律程序;且未提及抗告人不適宜採戒癮治療之理由 ,亦有不附理由之瑕疵。抗告人現有正當穩定工作,亦曾接 受戒癮治療之期程至尾聲,幾乎戒除心癮,依前述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應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為妥。因此 ,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 月15日修正、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 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係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 解。⑵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修正 後(該法條業經行政院令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檢察官 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 ,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 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 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 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 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 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 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 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 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已無法等同視之。再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 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 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 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 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 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
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 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 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 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 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 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 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 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 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 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參 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109年4月6日上午9時許,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 體編號:144635),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 C/MS)複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察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 卷《下稱毒偵卷》第11至12、16頁)。顯見抗告人為警採尿前 96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340號為附 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戒癮治療履行 並未完成,而抗告人前無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分 等情,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57 頁、新北地檢署110年度撤緩字第233號卷第16頁)、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至22頁 )在卷可憑。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 之規定,可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視抗告人個案 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
㈢至檢察官究應採行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要屬檢察官之裁量權,倘 檢察官係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法院就該聲請,除檢察 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得以撤銷外,僅得依法裁定 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無自行以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等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從而,原審依檢察官 之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前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難認有據, 尚不足以推翻原裁定之適法性,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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